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因其子陳清松曾至丙○○所經營電動玩具店內打電動玩具發生糾紛,為丙○○找人至其住處欲予毆打,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南縣後壁鄉後部村後部三二之一號丙○○住處,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起訴書誤載與甲○○共犯)即於其住處外路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丙○○頭部及身體,致丙○○受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於右揭時地為被告乙○○持鐵棒毆傷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戊○○(原姓名蕭唯吾)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營新醫院函乙紙、病歷表三份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乙○○在前開時地持鐵棒毆打丙○○時,與乙○○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以攜持之刀子,架住丙○○,因認甲○○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又乙○○、甲○○二人於離去時,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棒敲擊丙○○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號00—五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後右側車體,致該處之板金凹陷油漆剝落,而失其效用,因認渠二人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炳南與乙○○共犯傷害罪及二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證述,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該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五點回到住處,伊母告知乙○○到丙○○家,因伊和丙○○原有認識,即徒手到丙○○家瞭解發生何事,伊到現場時,事情都已經結束,伊就與乙○○一起回家云云。訊之被告乙○○亦堅沫否認有持鐵棒敲擊丙○○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自小客車,辯稱:伊去丙○○家,即遭多人圍毆,逃命已唯恐不及,那有心情持鐵棒敲擊車輛,縱或欲擊打車輛不可能僅打板金凹陷及油漆剝落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乙○○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南縣後壁鄉後部村
後部三二之一號丙○○住處,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而於其住處外路旁,拾取鐵棒毆打丙○○頭部及身體,致丙○○受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血腫、左尺骨骨折等受有傷害等情,已據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祇有乙○○一人與丙○○在互毆,伊沒有看到甲○○,伊在警訊中未說有一人持刀械架在丙○○的脖子上,那是警察自己寫的,當天沒有人持刀架在丙○○的脖子上面等語相互吻合。證人蕭欣經本院調查時傳喚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而訊問警員丁○○雖到庭結證警訊筆錄係依戊○○所述記載,惟未能提出訊問錄音帶供本院比對,該筆錄內容被訊問人既有爭議,自不宜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並參以當時被告甲○○苟真有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恆情於被毆掙扎反抗時,其頸部應受有切割傷,始合事理,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載有其受有此傷害觀之,自足認被告甲○○所辯及證人戊○○上開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乙○○、甲○○二人於離去時,有無持鐵棒敲擊丙○○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自
小客車後右側車體,致該處板金凹陷油漆剝落,而失其效用一節,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毆打時,我從頭到尾都有目擊,沒有看到甲○○有持鐵棒敲打丙○○的自小客車..」等語。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供承:「伊當天案發後,被送去醫院後,警察告訴伊車的後右側車體有被人毀損,是何人毀損的伊沒有看見..」等語。是被告二人苟有該毀損犯行,被告豈有未當場目睹之理?故此部分亦難徒憑告訴人車子之板金凹陷、油漆剝落,而有受損事實,即遽認係被告二人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炳南確有參與毆打丙○○,及乙○○與陳炳南共同毀損丙○○自小客車,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不實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訊所為與事實不合之證詞,而入被告甲○○、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乙○○涉有毀損罪嫌。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分別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