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 春 生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僱傭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臺南市○○路火葬場旁,欲整理其父之墳墓,因墳前竹子砍伐問題與自稱植栽該竹子之乙○○發生口角。甲○○遂與該三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之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顎部挫傷合併上唇內側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因清理竹子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始終沒出手毆告訴人,係因三名工人經告訴人阻擾無法工作,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告訴人持刀先砍殺該三名工人,又因使力砍殺,自己沒站隱而跌倒,其所受傷害可能因此而來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甲○○確是當時帶頭毆打伊,核與在場證人許賴麗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身體不好,所以跟著先生來到現場,當天伊聽到有人在吵架,才去現場看,當天為竹子事情在吵架,是被告那邊一個年輕人先出手的,後來又全部打告訴人。被告他們打完並沒有離開,告訴人是自己爬起來,我扶告訴人進去工寮休息,他才叫他乾兒子送他去醫院,告訴人說他頭很暈,而且他的眼睛被打的很紅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當天是為竹子要不要留下來而起爭執,當時在現場有四位男子,尚有一位女性,有拿球棒打他,也有徒手打他,是在墓邊打他,四個男生都有動手,我有看到被告頭部受傷,發生爭執之地點是在墓地旁邊,墓地與竹林相差約三公尺,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與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來掃墓,告訴人說如有妨礙才砍竹子,否則不要砍,被告他們吵得很兇,我太太(指計賴麗櫻)有見到他們雙方打架叫我過去勸架..,當時我去那裡只是拉開他們,當時有三個年青人及被告、還有一位太太,是被告及三個年青人過來與告訴人打架,我過來拉,他們還說要打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證人許賴麗櫻證詞雖或與告訴人之陳述有稍許出入,然此乃因時間過久,人之記憶模糊,或告訴人跨大其詞所致,惟其就爭執過程,傷害地點,毆打之部位均與告訴人所述及所受傷害一致,況證人許賴麗櫻與告訴人並無親僱關係,且經審前具結,苟其證詞不實當以偽證罪相繩,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顎部挫傷合併上唇內側裂傷等傷害,有國軍臺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三月十五日急診入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國軍臺南醫院急診病歷乙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二、八二頁),顯見乙○○之傷確係被告等人共同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已觸犯殺人未遂、重傷未遂等罪,然被告等欲殺害告訴人,依兩造之人數、年齡、體力,殊無使告訴人遭被告等痛毆後,仍能自行起身,在證人許賴麗櫻之攙扶下走回工寮,是本件被告等僅僅有教訓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意,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證人王國安即甲○○之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雖到庭陳稱:「打他的人是我弟弟甲○○,住高雄市○○○路○○號,其他年輕人是我僱用的」等語,然經王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陳述,且王國安因行動不便,並未到事發現場,且告訴人亦未指訴王國安在場,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又被告指稱承辦警員與告訴人間有叔姪關係,質疑警訊筆錄之真實性,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承辦警員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本案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偏頗情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一0三七八號函文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故上情亦屬被告臆測。再被告雖舉出證人即檢骨人鄭錫雄欲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案發第三天)在案發地點,有見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應非如診斷書所載住院六天云云,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所否認,況縱上情屬實,此亦僅屬傷害後復原狀況,與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無涉。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勘驗現場,查明雙方爭執原因,然兩造均不否認係因清理現場竹子事宜爭執,且本件傷害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因而敘明被告前開聲請,已無必要勘驗現場。
四、查被告甲○○因僱工欲整理其父墳,為墳前竹子砍伐問題與乙○○發生糾紛,遂與該三名工人,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顎部挫傷合併上唇內側裂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整理父親墓園,方與告訴人起勃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