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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 ○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 智 學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李坤賢(已無罪確定)與甲○○、戊○○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七月間,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出資興建房屋謀利,虛設「萬保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保隆公司)。而王麗美、李楊蕊、李清、許樹林、林碧玉等五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掛名為股東,實際由李坤賢、甲○○、戊○○三人共同運作,李坤賢為公司負責人,甲○○兼任工地主任,戊○○兼任採購、會計及銷售業務。緣萬保隆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地主即自訴人壬○○、丙○○締結合建契約,由壬○○、丙○○提供雲林縣○○鄉○○○段五之六、五之一六、五之五八至七二號土地,萬保隆公司負責於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訴人壬○○、丙○○依合建契約,其他自訴人癸○○、乙○○、己○○、庚○○、丁○○則依買賣合約,取得基地及房屋。

㈠惟萬保隆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即甲○○、戊○○

住所)登記營業事項,並無營造工程,係李坤賢、甲○○、戊○○三人,用以取信地主及買主,所虛設空殼公司。故借用具有營造登記牌照茂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辰公司),負責人簡錦全(已判決無罪確定)為承造人,並委由辛○○建築師為設計、監造,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萬保隆別墅」銷售。簡錦全實際並未承造,卻仍以簡錦全為承造人,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因南投縣內發生規模七.三級「九二一」大地震,林內鄉非震央,然自訴人所有坐落上址房屋,前排大同路十二號、十二之一至十二之四號五棟店舖住宅「騎樓樑柱」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柱筋裸露,一樓屋內梯底、浴廁磚牆破損、倒塌、牆面和樑接合處粉刷層破壞。後排建物則一樓磚牆破損,部分外柱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柱筋裸露。經送雲林科技大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一、房屋牆柱龜裂原因:⑴牆未做交錯疊砌,砂漿未填滿牆柱縫。⑵柱施工粗糙,混凝土級配有分離現象,內有雜物且保護層不足。⑶柱混凝土強度不足。⑷柱箍筋不足。二、損害程度:⑴前排建物一樓外柱混凝土剝落、磚牆倒塌,二樓以上雖未見嚴重損壞,但一樓柱、牆嚴重損壞。⑵後排建物一樓外柱混凝土剝落、磚牆破裂,二樓以上牆壁有裂紋。三、牆柱設計由原建築師負責,經工務單位審核後發照,認符合規定建築成規。四、牆柱施工缺失有:⑴牆未依交差疊砌,未縫磚與RC柱齊。⑵柱施工粗糙,混凝土級配有分離現象,內有雜物且保護層不足。⑶柱混凝土強度不足。⑷柱箍筋不足。施工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但仍可改善補強,在改善後,應無公共危險之慮。五、施工方面有下列缺失:①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由雲林地方法院委託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檢測中心,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數據得知,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五二條:「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認為合格」之規定。②部分混凝土保護厚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七四條:「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最小保護厚度,就地澆置混凝土鋼筋,曝露室外者:如有十九公分直徑以上者,五公分;如為十六公分直徑以下者,四公分。室內且不與土壤接觸者:

二、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滿四公分」之規定。又部分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因位於重要結構桿件上,施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且鋼筋位置、粗細與設計圖亦有部分不同:⑴前排騎樓柱1c6.其鋼筋綁紮位置,定位不良,致保護層分佈不均,兩面較薄處,僅有2公分厚;另兩面則有10公分、11公分厚。⑵後排柱1c1打除保護層65cm,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10ψ@20.規定,且其柱鋼筋綁紮位置,有所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較薄處僅有2.公分厚。⑶後排柱1c1其x方向斷面尺寸,約22.cm略小於設計;打除保護層70cm,僅有1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10ψ@20規定;鋼筋綁紮位置,因柱尺寸略小,致保護層不足,較薄處僅有3公分厚。四、本案箍筋間距,後排編號③柱1c1打除保護層後,發現65.cm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10ψ@20規定。後排編號④後排柱(另支)1c1打除保護層70cm,僅有1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10ψ@20規定。有部分與設計圖不符,因其位於重要結構桿件上,施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凡此均足見系爭房屋被告甲○○、戊○○、辛○○等人,有意偷工減料,違背建築術成規。

㈡李坤賢、甲○○、戊○○三人,分別係萬保隆公司實際運作人,並與自訴人壬○

○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將系爭房屋賣與其他自訴人,渠等對該工程均有決策權力,對工程施工負有監督之職。依照渠等與地主簽訂土地合建契約附件:工程建材說明書約定「一、結構:結構採用RC結構系統,經專家精密計算,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效果,均符合內政部頒布建築技術規則,最新規範及CNS要求標準」。上開各情甲○○、戊○○、辛○○等向地主謊稱:施工標準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說辦理,使自訴人同意合建分配或購買房屋,地主依約交付土地,承購戶依約付款與李坤賢等人,詎李坤賢等並未依設計圖施工及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完工後,遇地震雖未崩塌,但樑柱構件,局部損壞,結構體強度不符合規定,是甲○○、戊○○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且偷工減料現象。渠等竟未將此實情告知自訴人,反於契約中言明均依照工程設計圖施工,則渠等行為,足認有詐術實施,而、李坤賢、甲○○、戊○○渠等,應有詐騙自訴人至明。又自訴人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而依約移轉土地或購屋款與李坤賢、甲○○、戊○○,是渠等三人,均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辛○○為上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係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明知所受託設計、

監造建物,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建築技術規則,於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事項:1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惟系爭房屋經鑑定,確違背建築術成規,已如前述。於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造成損害,在客觀上顯有致生公共危險事實。辛○○自陳系爭房屋,有經結構技師評估,然卻舉不出該技師。甲○○、戊○○二人,就系爭建物營造,係工程承攬人,實際上有監工責任,而辛○○為系爭建物監造人。然甲○○、戊○○、辛○○渠等三人,卻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均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㈣又李坤賢、甲○○、戊○○等人,與未實際出資王麗美、李楊蕊、李清、許樹林

、林碧玉等五人,共同設立空殼萬保隆公司,使自訴人誤信萬保隆公司,體質良好,規模宏偉,而將土地交由甲○○、戊○○等人興建,持以對外宣傳,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㈤另簡錦全為茂辰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承造上揭建物,只是代為僱工而已。簡錦全

卻將牌照借與李坤賢、甲○○、戊○○等人使用,製作不實發票等方法,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領使用執照。簡錦全未實際承造,卻製作不實發票,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報,以使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因認被告甲○○、戊○○二人,併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雖不以直接證據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戊○○、辛○○等人分別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無非以萬保隆公司與自訴人壬○○、丙○○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與其他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有雲林科技大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右揭犯行。【甲○○、戊○○】辯稱:系爭房屋是合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後,自訴人已居住六年,震後我們也非常關心,系爭房屋祇是龜裂未全傾倒。系爭房屋施工時,在現場除我外,還有李坤賢也去現場。本件是李坤賢自己與地主合約,施工過程,自訴人也均有參與。被告甲○○、戊○○二人,並未參與本件合建契約簽訂,此由土地合建契約,記載立約人為李坤賢,而非萬保隆公司,亦非甲○○、戊○○,可以得知。可見被告甲○○、戊○○二人,對自訴人應無實施詐術機會,且承造人簡錦全為茂辰公司負責人,此由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可明,斷不能因為被告甲○○、戊○○為萬保隆公司股東,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或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況且萬保隆公司並不是空殼公司,林碧玉、許樹林等人與被告甲○○、李坤賢間,屬民法上信託登記問題,萬保隆公司的成立,要無不法等語。【辛○○】辯稱:系爭房屋結構設計,有請人評估過,無安全之虞,系爭房屋,部分有損害,部分沒損害,地震來時,何部分會受損,是不能確定的,地震何時要來,強度如何,更是無法預測,祇是受損大小而已,系爭房屋結構設計,是符合國家建築結構設計標準,九二一大地震,已經超出伊的結構設計標準,也超過國家標準,系爭房屋,如符合建築規定,在補強範圍內應可接受。又監造建築師係負責設計、監造,只要承包商施工符合設計圖,未違反設計原意,建築師即已盡其責。況建築師對系爭房屋,其施工法及施工技術,及對實際施工土木包工業者,均無指揮權,對於施工法及施工技術既均無指揮權建築師,自無法稱為監工人。監造建築師為法令監造人,負監造責任,而非承攬工程監工人,更非每日在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只對材料規格及品質做資料查核,至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係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要負責任,故監造建築師,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等語。

五、【被告甲○○、戊○○詐欺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係民法上承攬契約行為,縱認有偷工減料情事,不具備約定品質與規格,而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所發生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補修之,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當雙方當事人簽訂承攬契約時,如無從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無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即無詐欺罪可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實施,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一般交易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有陷於錯誤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同時涉有詐欺犯罪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遽指其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行為。

㈡查本件合建契約固由李坤賢與自訴人壬○○、丙○○所簽訂,有合建契約在卷可

憑。惟李坤賢當時既為萬保隆公司負責人,且系爭房屋工程又為萬保隆公司所承造,參以使用執照以萬保隆公司名義申請,有使用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十二頁)。故依一般交易通念,應不會使一般人,誤認係李坤賢個人所為,堪認本件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應係李坤賢以萬保隆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萬保隆公司所訂立。又依萬保隆公司登記股東,計有李坤賢、【甲○○、戊○○】、王麗美、李楊蕊、李清、許樹林、林碧玉等八人,有萬保隆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十一頁)。而萬保隆公司,依同案被告李坤賢於原審供稱,戊○○亦是工地主任,也有責任等語(詳原審卷㈡九八頁)。則本件實際上係由李坤賢、甲○○與戊○○三人負責業務執行,應可確認。

㈢次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萬保隆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自訴人,未達契約所訂依圖施工

標準。則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李坤賢等三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依上說明,端應視甲○○、戊○○、李坤賢等三人,實際執行業務者,與自訴人訂約時,是否即已決意,以偷工減料為欺罔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金為斷。倘被告甲○○、戊○○等人,係在訂立承攬契約後,始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應屬違反承攬契約問題,難謂有使定作人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

查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混凝土鑽心試體六具,由原審委託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檢測中心(下稱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體六具,其數據依序如下:①308.公斤/平方公分②192公斤/平方公分③399公斤/平方公分④160.公斤/平方公分⑤173公斤/平方公分⑥100公斤/平方公分。另由自訴人壬○○自行委託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取樣所得試體一具,其抗壓強度數據為:⑦96.公斤/平方公分。是以,依據上開各試體數據,可以得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如以原審委託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所採六具試體,計算其平均值為:「204公斤/平方公分」,而單一試體最低值,係自訴人壬○○自行委託檢測數值為⑦「96.公斤/平方公分」。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三個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八十五,即178.5公斤/平方公分,且無單一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即157.5公斤/平方公分,可認合格」。本件原審委託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檢測,六具試體,平均值為204公斤/平方公分,符合規定,但就單一試體試驗壓力強度,不小於157.5公斤/平方公分,為合格標準,本件則有試體①308公斤/平方公分、②192公斤/平方公分、③399公斤/平方公分、④160公斤/平方公分、⑤173公斤/平方公分,均在157.5公斤/平方公分以上,係屬合格標準。至於試體⑥100公斤/平方公分及試體⑦96.公斤/平方公分二個,則在157.5公斤/平方公分以下,不符合規定。惟經鑑定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系爭房屋鑑定人林平昇於原審證稱:造成水泥強度不足原因有:①水泥配料比不夠、②灌漿時加太多水、③施工技術不良造成粒料分離、④混凝土澆製時沒有搗實、⑤濕養不足、⑥環境溫度下降等因素。本工程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等情(詳原審卷㈡四十頁)。以此觀之,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顯係有諸多因素造成,要難一概視為被告甲○○、戊○○等人,故意偷工減料所致。再者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係向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強度三千磅即210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已據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坤賢供明在卷,並有「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十七張在卷可證(詳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九頁)。但如從混凝土壓力強度平均值204公斤/平方公分,仍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的157.5公斤/平方公分,及鑑定證人林昇平上開證詞,暨被告等向盟佳企業公司所訂購混凝土單據十七紙觀之,本件混凝土經鑑定七個試體,僅有二個抗壓不足,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施工不當所致,顯非被告故意購買低於設計強度三千磅混凝土所造成。蓋在七個試體中,有五個均超出單一試體壓力強度值在法定值157.5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甚至整體平均值204公斤/平方公分,高出法定平均值178.5公斤/平方公分甚多。被告於施工時,如有故意偷工減料,斷無僅就某部分施工,偷工減料,應可認定。其有少數試體壓力強度不足,顯係如鑑定證人林昇平所言,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所致。

⑵【鋼筋數量部分】:

本件鋼筋試驗降伏點3644公斤/平方公分、抗拉強度5689公斤/平方公分,符合設計強度,有雲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鋼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

二二○頁)。而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建師鑑 (89084)字第2997-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結論㈢三、鋼筋位置、粗細與設計圖有部分不同」即:⑴前排(指大同路十二號、十二之一至十二之四號)騎樓柱1C6.其鋼筋綁紮位置定位不良,致保護層分佈不均,兩面較薄處,僅有二公分厚;另二面則有十公分、十一公分厚。⑵後排(指大同路十二之五至十之十二號)柱1C1.打除保護層六十五公分,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每間距十公分至廿公分,應設置一箍筋規定,且柱鋼筋綁紮位置,有所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較薄處僅有二公分厚。⑶後排柱1C1其X方向斷面尺寸,約廿二公分略小於設計;打除保護層七十公分僅有一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每間距十公分至廿公分,應設置一箍筋之規定;鋼筋綁紮位置,因柱尺寸略小,致保護層不足,較薄處僅有三公分厚(詳外放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結果三、㈡」:經查驗標的物,前排騎樓柱1C1.其斷面尺寸,約四十公分乘以四十公分,符合設計。

主筋十二支#六間距約五公分,「符合設計圖說」12-19φ;箍筋#3,4箍筋3.間距約七十公分平均約廿三公分,「符合設計圖說」10φ@20規定(詳外放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鑑定結果三、㈢」:經查驗標的物,後排一樓編號③柱1C1.其斷面尺寸,於面對大同路方向,約卅公分,符合設計,主筋於面對大同路方向,約三支#六間距,約五公分,「符合設計圖說」(詳外放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書三至四頁)。「鑑定結果三、㈣」:經查驗標的物,後排一樓④柱1C1.其於面對大同路方向斷面尺寸約廿二公分,略小於設計,主筋於面對大同路方向三支#六間距二間隔,約十五公分,「符合設計圖說」等情(詳外放建築師公司鑑定報告書四頁)。對照以觀,系爭房屋十三戶建物在施工時,雖有箍筋間距不實、柱鋼筋定位不良、綁紮位置有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等瑕疵。然鋼筋強度及大部分鋼筋施工,均符合建築圖說。故上揭瑕疵,應係被告等人,就施工方面監督,有所疏失,工人施工不實所致,實難謂被告等人,自始對自訴人即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

㈣綜上各情,參酌以觀,本件被告甲○○、戊○○等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股東,與

自訴人壬○○、丙○○,訂立合建契約後,依約建造系爭房屋,並完成交屋,渠等在施工方面監督雖有疏失,但被告甲○○、戊○○等人此部分疏失,依前所述,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有七個試體,僅有二個試體壓力強度不足,乃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所致;至鋼筋數量部分,其鋼筋強度及大部分鋼筋施工,均尚符合規定。則本件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所造成自訴人損害,應屬單純建商李坤賢、甲○○、戊○○等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尚與刑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甲○○、戊○○等人,既不能成立詐欺罪,則應認本件被告甲○○、戊○○等二人,詐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甲○○、戊○○、辛○○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係以「承攬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成立要件。該罪構成,須有承攬人或監工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且在客觀上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事實,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無非以系爭房屋施工過程中,使用不合標準混凝土或混凝土施工不良。又未依圖說使用足量鋼筋,致房屋完工後,因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抗震能力較一般建築物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主要論憑。然經查:㈠原審就系爭房屋損害原因、程度,施工及結構情形,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已認定無公共危險之慮,且符合建築技術成規,均如上述。又依鑑定報告書,明白指出「系爭建物牆柱施工、建築結構設計(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鋼筋位置、粗細、箍筋數量與設計圖有部分不同等缺失,但仍可改善補強,在改善後,應無公共危險之虞」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詳外放鑑定報告書六頁)。又原審就本件鑑定報告,詢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本件房屋鑑定人林平昇建築師證稱:所謂如果改善後,就沒有安全之虞,此為建築師公會敍述慣例;如從設計圖配筋量來看,本件應有請人做結構計算設計過;灌水泥時,本應按規定施工,但本件施工中模板、鋼筋架設時,卻未做好,才會導致灌漿後,保護層不平均,故本件是施工之工人品質太差所致。雖這些施工瑕疵,位在重要桿上面,但因只有一小部分,就房屋整體結構而言,還不至於造成房屋倒塌;另鋼筋強度是符合的,其施工綁紮,雖未按規定做,但仍還不至於影嚮到正常安全結構,對鋼筋量應是未有偷工減料情形。如改善後,應無安全之虞」等語(詳原審卷㈡四十至四三頁),以鑑定書報告及鑑定證人林昇平證詞觀之,系爭房屋,就整體而言,應尚不至於有造成倒塌,致生公共危險情事。

㈡再者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七分,在南投縣內發生七.三級「九二一大

地震」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七分發生六.三級、凌晨二時三分發生六.六級、凌晨二時十六分發生六.八級、上午五時四十六分發生六.四級、同年月廿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發生六.八級、同日上午八時四九分發生六.二級、廿時十七分發生六級、同年月廿六日七時五二分發生六.八級、同年十月廿二日十時十九分發生六.四級、十一時十分發生六級,上開發生六級以上餘震,有中央氣象局網站地震資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㈡一一五之一至八頁)。又系爭房屋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雲林縣林內鄉」,係發生六級以上地震地區,有中央氣象局網站九二一地震資料在卷可佐(詳偵查卷五四頁)。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時,所處地點「雲林縣林內鄉」既係發生六級大地震,且其後震央又陸續發生六級以上餘震,而系爭房屋,均未有進一步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一四四至一四八頁)。由此觀之,本件客觀上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自訴人所謂系爭房屋,已致生有公共危險現象,顯乏依據。

㈢是以,被告甲○○、戊○○、辛○○三人,縱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情事,然甲○

○、戊○○、辛○○等人行為,既尚未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即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七、【被告甲○○、戊○○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存在,始能成立。經查:

㈠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被告甲○○等人呈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依法尚須為實質審查審核勘驗,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是以,被告甲○○、戊○○等人,以萬保隆及茂辰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雖部分施工與建築圖說不合,但因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尚應實質審核勘驗,經判斷後再決定是否發給使用執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情事,被告等人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合。

㈡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係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是以,股東只要繳足出資額,則實際由何人出資或股東究為何人,於公司對外經營,要無影響。查萬保隆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買賣、房屋租售介紹業務、室內裝潢工程業務」,有萬保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九四頁),則萬保隆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人及其出資額究何人所繳,均不足以使交易對象,產生錯誤信賴。是同案被告王麗美、李楊蕊、李清、許樹林、林碧玉等人同意出名為股東,而由被告甲○○實際出資,係渠等內部私法關係並無不實,且本件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並未有短少。就公司總財產係債權人總擔保而言,萬保隆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顯屬未變,當對於自訴人及其他公眾,不生任何損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構成要件,須致生損害,應屬有間。

㈢再查本件承造人茂辰公司負責人簡錦全供稱:我祇是雇工而已,沒負責監工,材

料是他們自行購置。我們建築執照,確實是合法的,由我雇工請工人去營造,工程材料是自訴人自行購置,我們工程祇供工人去營造,我認為是符合法令規定,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詳原審卷㈡四三、七七至七八、二六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坤賢供稱:是請簡錦全叫工人沒錯,付他三成工資,材料是公司購置的,但是係合建,故材料購置以自訴人名義購買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四三、七八、二六七頁)。則系爭房屋營建工程,顯係由萬保隆公司及其他合建地主,提供建築材料及土地,而由茂辰公司負責人簡錦全負責提供工人勞務營造,至為灼然。茂辰公司負責人簡錦全雖未負責監工,而實際由被告甲○○負責監工。惟承造係指提供勞務或材料而負責建造而言,與監工不相同。是本件系爭房屋營建工程所用營造工人,既確係簡錦全負責僱用,僅由被告甲○○負責監工,即難謂茂辰公司未實際營造,且依卷附萬保隆公司執照,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買賣」(詳偵查卷九四頁),顯見萬保隆公司,確有委託營造廠商茂辰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係向茂辰公司借牌營造情節,即有不符。則自訴人指簡錦全未實際承造,將牌照借與李坤賢、甲○○、戊○○等人使用,製作不實發票等方法,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領使用執照,認被告甲○○、戊○○二人,併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即有誤會,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及被告甲○○、戊○○、辛○○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嫌,被告甲○○、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嫌,均分別與詐欺、違背建築術成規、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辛○○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三人犯罪既均不能證明,依前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期公允。

九、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因予被告三人均為無罪諭知。依前所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十、被告辛○○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