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七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四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二八一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一五三之二十八號房屋為案外人郭川鋒(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郭川鋒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一部。嗣因郭川鋒未依約繼續繳付分期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並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花用,企榮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郭川鋒、丙○○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台北地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丙○○於同年二月五日收受上開裁定,由企榮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詎丙○○係債務人,明知其連帶保證所積欠企榮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企榮公司之債權,為圖免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林宏隆、莊清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林宏隆間就上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由莊清崑居間引線,使丙○○、林宏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虛偽簽訂由林宏隆買受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由莊清崑、林宏隆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國楨先後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處、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證、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前開法院公證處承辦公證人、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事後分別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事項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企榮公司,及公證單位、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分別對於公證業務、稅籍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企榮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莊清崑,伊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由莊清崑代為繳納,而遭原建設公司即莊清崑收回上開房地,當時伊雖有出具授權書,並交付印章、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予莊清崑,惟伊並不知莊清崑事後如何轉賣,而伊並未售予林宏隆,亦未委託代書辦理公證及過戶事宜,伊並無作假買賣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企榮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本票)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證信函、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朴地一字第五五四五號函暨所附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件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他字卷七頁至十四頁、二二至三八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二七一至一○二八○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外放)。
(二)被告丙○○向莊清崑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買受上開房地後,除向銀行辦理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外,並未積欠被告莊清崑任何房地價款等情,亦據被告莊清崑供述在卷,則被告丙○○既未積欠被告莊清崑任何債務,其縱有無法繳納銀行貸款之情事,亦無由被告莊清崑收回上開房地之理。雖被告莊清崑於事後改稱:因丙○○均未繳納貸款,而由伊代為繳納,故伊乃收回上開房地云云,查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莊清崑,且由莊清崑提供四十萬元定存擔保,因繳息延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該筆定存償還,固有借款契約書(借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五頁、本院卷二九頁),惟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繳納房貸,非必須應將房地交由連帶保證人處理,況既然交由建設公司處理,何以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由林宏隆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被告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二、三三頁),殊不合常理。參以被告莊清崑就是否有收回上開房地處理乙節,初供稱丙○○後來沒有按期繳款,房地被我收回,收回房子時,(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有交還給我們,並且出具授權書,到法院公證過戶,且有交印章給我們(偵字六三二九號卷第十六頁);繼則謂:(問:丙○○買完房子後沒欠你錢,為何房子被你收回?答稱)我沒有替他們處理,是丙○○與林宏隆自己去劉代書那裡辦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代書那邊,我沒有向他拿等各語(偵字六三二九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等情以觀,亦足徵莊清崑有為被告丙○○進行脫產之意圖。
(三)又被告林宏隆就是否有買受上開房地乙節,據林宏隆先則供稱:當時係友人綽號「阿泰」表示欲暫時將房地過戶登記在伊名下,改天再過戶回去,伊並未向丙○○買受上開房地,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丙○○,且伊並未參與公證及辦理過戶,因為朋友阿泰之託,伊以為沒有什麼事情,沒有與丙○○去法院公證,他長怎麼樣伊均沒看過,是收到企榮公司寄的存證信函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他卷四六、四七頁),後則供稱:伊有前往法院公證,並授權代書劉國楨辦理過戶及貸款,而伊確有買受上開房地,並繳納銀行貸款,我沒有(繳貸款)收據,我均丟掉,不知道(向何家銀行辦貸款)等語(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卷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反面),嗣又改稱:貸款並非伊在繳納,伊不知向那家銀行辦貸款、貸多少錢,貸款由何人繳納等語(同上偵卷三十頁),則其先後供述顯有矛盾,已有可疑,況代書劉國楨亦證稱:伊並未幫林宏隆辦理銀行貸款,是陳永興說他要辦,在何處辦貸款的不知道、丙○○無親自與我接洽,本件買賣有無付價金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查被告林宏隆對由何人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對保契約書置放何處、貸款銀行、貸款總額、月繳數額等細節均不知悉等情以觀,亦顯示被告林宏隆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林宏隆、莊清崑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罪,皆為間接正犯。其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此文書(土地增值稅免稅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行使,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登載予土地增值稅免稅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已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論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免稅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及行使此項文書,惟與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丙○○毀損債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予詳究,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已回復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生危害減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