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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原為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且與聲寶公司所簽之該房屋租賃契約,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房屋點交予聲寶公司未再續租,詎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重行竊佔該房屋當倉庫使用,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房屋鑰匙交予其不知情之子陳俊菁,任令陳俊菁入內居住,嗣經聲寶公司催趕,迄九十年三月提起告訴於偵查中始行遷移。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佔用告訴人聲寶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充供倉庫使用及交付其子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並未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且未搬離仍繼續佔有使用,應非竊佔云云。然查上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於同年四月一日,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侯秋東,並交還該房屋之遙控器等情,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侯秋東在原審指訴不移,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交還遙控器予侯秋東之情事無訛。雖被告辯稱:該遙控器係於租約屆滿前即已交還侯秋東,侯秋東並說有無搬遷沒關係云云;第以被告於租約未滿前既仍佔有使用房屋,衡情豈有甘冒屋內物品失竊之危險,而先將遙控器交還告訴人之代理人之理?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既受託處理該租賃事宜,衡情亦無故為違背告訴人收回房屋之旨意,而告訴被告有無搬遷沒關係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已搬遷並交還房屋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脫離原租賃佔有房屋之事實無疑。次就告訴人之代理人侯秋東在原審指稱:八十六年間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尚可開啟該房屋之大門,中間還有去過都可以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發現遙控器不能用,後來提出告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出告訴後,被告在偵查時才又交另一個遙控器給伊,方能開啟大門等語;對照被告坦承先交付一個遙控器給侯秋東後,因為遙控器壞掉又重新換一個,到偵查時才又交另一個遙控器給侯秋東之事實。顯見被告於租約到期交付遙控器後,嗣又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遙控器,而有重新竊佔之行為,並非繼續原租賃之佔用至明。再依原審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調閱上開房屋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之用水用電紀錄,其中電力部分,因被告採取預繳電費方式,無法估計實際使用電度數,此有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嘉區核發字第九00八四六四0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嘉區發字第九00九四九二五號函在卷足稽;另由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提供之用水度數觀之,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用水度數均為個位數,甚至有零度之情形,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用水度為二度至二十餘度,至八十八年十月已有六十八度、八十八年十二月為九十三度、八十九年二月為五十六度、八十九年四月五十六度、八十九年四月為八十四度、八十九年六月為一百七十二度、八十九年八月為二百五十五度、八十九年十月為三百三十一度、八十九年十二月為一百九十六度、九十年二月為六十五度、九十年四月為四十九度並因欠費停用等情,既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水五區嘉服字第一五五五號函、及所附繳費證明單存在原審卷可佐,則依該用水紀錄明顯之差距,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已搬離上開房屋,至八十八年間始重新竊佔該屋,益信而有徵。檢察官指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竊佔該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影本存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為竊佔之行為,雖其佔有狀態繼續至九十年三月間,仍應認其竊佔之行為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完成,乃原判決未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適用,即逕為准易科罰金之諭知,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拘役五十日。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