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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一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與丁○○之兄弟陳易義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街○○○號,成立享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珈公司),經營包括電扶梯、自動門等安裝工程及買賣業務,丁○○並自七十七年間起擔任享珈公司總經理,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於八十三年底,丁○○、戊○○明知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大量向自七十七年起已有交易往來的達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提高進貨額達每月一、二百萬元,使建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積欠一千二百餘萬元而停止交易;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與馨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成公司)交易約八百餘萬元,亦積欠五百五十七萬元;復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與川樂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樂公司)交易,於同年七、八月即停止往來,積欠貨款約一百八十餘萬元。丁○○及戊○○明知未清償債務,若以享珈公司名義經營,無法取得同業及供應廠商之信任,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另於台南市○○路○段○○○巷○○○號成立想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想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建和,實際負責人為丁○○及戊○○,繼續經營相同業務。嗣又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以己○○名義成立一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煒公司),己○○雖掛名負責人,實際僅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餘多由丁○○、戊○○出資,及以想家公司之設備填充作為資本額,實際負責人為丁○○及戊○○,營業地址為台南市○○街三百四十八號,想家公司亦旋即改於該處經營。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以一煒公司之名義,陸續由戊○○向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門公司)訂購電梯及零件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僅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現款,另交付林利卿為發票人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則屆期退票;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以想家公司名義陸續向興好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好公司)購買電梯主機、軌道配件百餘萬元,亦積欠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給付。上開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嗣後發現想家公司及一煒公司其實都是相同之人在經營,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戊○○、己○○等三人均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德門公司、川樂公司、建安公司及被害人馨成公司、興好公司等提出各該估價單、出貨單、出貨明細、對帳單、本票、支票、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和解書等指述明確,⑵證人乙○○證述想家與一煒係同一家公司,且想家公司與一煒公司係共同設址於台南市○○街○○○號,均由被告丁○○、戊○○實際負責經營相同業務,堪認彼等於大量債務未能清償前,復成立另家公司,使供應廠商陷於錯誤而供應貨品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丁○○辯稱:享珈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已將公司全部資產換算成股票,移轉予澳洲波洛族友電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伊並進入該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又另行成立想家公司,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以享珈公司名義與川樂公司有交易,並積欠一百八十餘萬元貨款,另建安公司與享珈公司有多年生意往來,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雖有欠建安公司一千餘萬元貨款,但這是營運不佳所致,並無蓄意欺騙行為,又馨成公司部分,雖有八百多萬元貨款未償,但享珈公司平均年營業額均達一億一千餘萬元以上,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最高負債並未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而後來併入波洛族友公司時,亦曾徵詢債權人意見,如享珈公司有詐欺行為,上開債權人早就提出告訴,豈會等到現在才告,至於向德門公司及興好公司進貨,係戊○○為之,伊並未參與,故伊並無對上開二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戊○○辯稱:伊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間,成立小蜜蜂音樂教室,專職鋼琴家教工作,並非享珈公司員工,上開享珈公司債務與伊無關,八十四年成立之想家公司,伊只是股東,至八十六年九月才正式掛名總務,負責採購,八十七年所成立之一煒公司係因想家公司付不出工資,而由員工另外成立,以承包想家工程,二者業務各自獨立,向德門公司進貨之工程款在民事庭有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年五月給付部分款項,伊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己○○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才進入想家公司,負責電梯保養,一煒公司成立時,股東說伊在想家公司工作,要伊掛名為負責人,等到股東會改選時再立新負責人,實際上伊只出資十萬元,一煒公司財務由戊○○負責,一煒公司的工程都是由想家公司找來,再由一煒公司負責施工,伊並無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享珈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公司全部資產換算成股票之價額,移轉予澳洲波洛族友電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丁○○則進入波洛族友公司任職等情,有享珈公司與波洛族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享珈公司股東讓與資產同意書、合約移轉同意書、波洛族友公司會計傳票及丁○○之勞工保險卡(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另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成立小蜜蜂音樂教室,專職鋼琴家教工作,則有學生名冊及年度學生成果發表會照片附卷可證,均堪信屬實,是川樂公司負責人簡金敏所述「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止,被享珈公司倒債一百八十多萬元」(詳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難認與被告丁○○、戊○○二人有關。至於享珈公司雖積欠建安公司一千二百多萬元;積欠馨成公司八百餘萬元,然建安公司負責人邱太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建安公司從七十八年底開始與享珈公司有業務往來,到八十三年間欠款達一千二百多萬元,有提民事告訴,只拿到債權憑證。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付款正常,都開二、三月的票,之後週轉不靈,商量要開六月的票,我有答應他,之後才退票。我不認識今日到庭之被告戊○○,她未與我接洽過。享珈公司曾找我們債權人商量以享珈公司名義繼續做,由我主持,但我未答應。我未告他刑事,是因希望他能繼續做做看。債務至今,他們未再與我聯絡。享珈公司將公司股份轉變為波洛族友公司股份後未再向我聯絡。我有去申請扣押波洛族友公司的股份,但未扣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邱太添上開所述,戊○○並未參與享珈公司與建安公司0生意往來,另享珈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業務情況亦屬正常,故享珈公司雖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而積欠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大筆貨款,然享珈公司與該二家公司既均係多年生意往來關係,則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顯係基於對享珈公司多年交易情況及信用程度之瞭解,而為貨品之出賣,尚難認被告有使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犯行。至於被告等人被訴於八十八年初以一煒公司名義,向德門公司訂購電梯及零件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僅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現款,及以想家公司名義向興好公司購買電梯主機、軌道配件百餘萬元,積欠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固據德門公司代理人甲○○及被害人興好公司負責人丙○○提出各該估價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對帳單、支票、統一發票,及想家公司與德門公司在原審民事庭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一煒公司及想家公司積欠德門公司、興好公司貨款未償之事實,就被告等人與其交易之初是否具有詐騙之意,仍有待公訴人(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參以被告等以一煒公司名義向本件德門公司訂貨係用以施作想家公司承包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興公司)在台東之「大潤發賣場」電梯工程,該工程款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因想家公司遭違約罰款,東興公司連同代支付款在內,僅支付想家公司三百九十萬元,此有東興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而一煒公司之工程業務向由想家公司轉包而來,想家公司遭罰款短收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自無法如期給付一煒公司工程款,則一煒公司給付德門公司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現款後,無力給付其餘款項,並非全然無因。雖被告等主張想家公司遭違約罰款係因德門公司遲延交貨所致,而為德門公司代理人甲○○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一煒公司因其上包之想家公司遭罰款而未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致無法給付德門公司所餘之貨款,應屬合理之推論,難認其於交易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而關於被告等人以想家公司名義向興好公司購買電梯主機、軌道配件部分,其全部貨款為一百餘萬元,因前揭台東大潤發案件被違約罰款,致想家公司尚有之整筆之五十四萬餘元未付,雖據興好公司之丙○○於本院指訴在卷,惟其亦不否認被告於無力付款後,曾經叫伊將餘料載回,此部分約可抵十萬元,現尚欠四十四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如被告等人於與興好公司交易之初即有詐騙之意,自無事前給付半數以上貨款,於無力付款後又退回餘料之理,堪認此部分亦為單純之民事糾葛。至於證人乙○○固證稱:想家和一煒是同一家公司,發票是開想家公司,但人都一樣等語,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想家公司與一煒公司係共同設址於台南市○○街○○○號等情,惟一煒公司係由想家公司之員工所組成,負責電梯工程之施工部分,其業務來源則由想家公司負責招攬,二者之經營形態不同,此觀之前揭東興公司在台東之「大潤發賣場」電梯工程,即由想家公司具名承包,再由一煒公司負責實際工程之施作即明,而被告等人之所以由想家公司之員工外另行成立一煒公司,乃因想家公司無法給付原有員工薪水,為節省固定人事開支,始由員工另行成立公司以實際之工作報酬取代原有之薪資,亦經被告等人迭次供明在卷,此在營運欠佳之公司不失為保障員工權益之方法之一,殊難以該二家公司之成員相近一節,即認定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公訴人上揭論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等人就其所欠與德門公司達成清償和解未依約履行,興好公司部分就餘之四十四萬元債務未與之協商解決,誠屬非是,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害人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告訴人就其指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等人與其交易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