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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右代表人即 被 告 丙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廿號之一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明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僱用甲○○,從事勞動工作。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規定請假,河明公司竟未依規定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河明公司間勞動契約。然河明公司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甲○○勞工資遣費。經甲○○聲請嘉義縣政府協調,惟河明公司均未派員出席,致勞工甲○○資遣費權益受損。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被告河明公司與告訴人甲○○間,給付資遣費民事部分,業經原審民事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且告訴人係受僱於河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慶公司),非河明公司,河慶公司與河明公司,依公司法均係各自獨立法人,且告訴人薪資係向河慶公司領取,勞保由河慶公司投保,打卡亦在河慶公司,公訴人起訴對象有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首先須釐清者,為被告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關係,提供職業上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契約。本院認本件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理由如后:

⑴依被告河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覆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文稱:

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河明公司提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請假兩個月要求,經河明公司視甲○○目前情況,只同意甲○○自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廿一日止,請假一星期,河明公司會安排便利工作內容,不影響其腳不便,仍可到河明公司上班,完成未完工作。倘不來上班,將以曠職論,連續三日未到,視同自動離職等語(詳一三七四號他字偵查卷九頁)。又河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致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函文亦同(同上卷十至十三、廿五之一至廿五之二頁)。再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在原審民事庭開庭時,提出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及六月考勤表,擬證明告訴人出勤狀況不正常(詳原審民事簡易庭八八年嘉勞簡一號卷十四至十六頁,本院卷六六頁),河明公司,均係以告訴人之雇主自居。⑵次就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內部管理觀之,並無法區分:①被告丙○○供稱:告訴

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改由河慶公司僱用。然河明公司於八十七年特休假年終獎金表,仍將告訴人列入(詳一三七四號他字偵查卷廿一、廿二頁)。②告訴人考勤表其任職單位雖載明「慶」字(詳同上卷廿三頁),惟打卡鐘旁所放考勤表,河明公司、河慶公司考勤表並沒有區分,均緊鄰掛在同一柱子上,有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河明公司及河慶公司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九頁)。③又依證人孫松元於原審搜索時證稱:我工作十餘年,約八十年即來,我在河慶公司上班,之前在河明公司,但我何時被轉過來河慶公司,我不知道,在這裡工作,我分不清那台機器是河慶的或那台是河明的?從河明公司轉到河慶公司,沒有領資遣費,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員工,我無法區分,我只是做工的人,至於打卡地方,均在同一處所等語(詳原審卷八一頁背面)。依此即使在河明公司工作十年之久員工,仍無法區分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機器與員工。④依卷內河明公司加班申請單(詳一三七四號他字偵查卷廿六頁),告訴人係加班人,上有主管沈文吉及林淑香核准,而林淑香係被告劉明妻子、河明公司總務、股東,有河明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一頁)。如告訴人係河慶公司員工,加班申請單,何須河明公司總務來核准。⑤又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河明公司存量管制卡(詳一三七四號他字偵查卷廿七至卅頁),該存量管制表係由告訴人所制作。告訴人倘已屬河慶公司員工,何庸為河明公司製作存量管制表?⑥河明公司總務即被告丙○○妻子林淑香於原審供稱:在我桌上發現的河明公司、河慶公司薪資表(孫松元八十九年二月薪資明細表),其中河慶公司薪資表,係因我姪子劉洲男,只做小部分代工,是他請我幫他做帳云云(詳原審卷八一頁),顯見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均由相同人員處理公司庶務。⑦又依嘉義縣稅捐稽微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嘉縣稅工字00000000號致函河明公司稱:貴公司與河慶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份,發票字軌VF00000000至VZ000000000十張,誤用於河慶公司,另發票字軌VF00000000至VZ000000000十張,原屬河慶公司,誤轉作貴公司使用,申請更正乙案,同意備查等語(詳原審卷八七頁扣案證物編號四、一二○頁)。若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係分屬二公司,豈會有此錯誤?⑧又依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搜索扣得「河明公司員工職稱表」載有生管課:乙○○。沖床組:林朝泉、黃燈期。採購課生產線三:張妙韻、葉惠如。生管課生產線三:吳麗玲。生管課生產線二:彭瑞蘭等人(詳原審卷一二八頁所附員工職稱表)。惟該七人於原審搜索時,均向原審表示係渠等均係河慶公司員工。但該七人若均係河慶公司員工,豈會在被告河明公司員工職稱表編制中!(詳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七頁所附七紙)令人匪夷所思。綜上所論,河慶公司固屬存在,但應屬被告丙○○為規劃河明公司稅務,借用其姪子劉洲男名義設立,此觀乎劉洲男雖為河慶公司負責人,但仍擔任被告丙○○司機,即可以明白(詳本院卷五一、五二至五三頁筆錄所載,告訴人及被告丙○○均供稱,劉洲男係丙○○司機)。且衡情劉洲男豈有已擔任河慶公司負責人,竟未在自己公司管理事務,卻至河明公司擔任被告丙○○司機,顯見劉洲男任河慶公司負責人祇係掛名。且在公司營運上,若非河慶公司僅為節稅所設,何以河慶公司向河明公司借用廠房,而與河明公司混在一起,且河慶公司僅有二至三台機器而已(詳原審卷八一頁)。

⑶另就外觀而言,經證人林淑香帶同原審前往林淑香所稱河慶公司,林淑香供稱:

這裏廠房土地是共有的,我外包給劉洲男,這裏廠房二、三十台機器,祇有二、三台是劉洲男的,我們借他擺等語(詳原審卷八一頁)。就外觀而言,顯亦無法區分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

⑷再者自八十四年間起,在河明公司工作員工黃秀香、黃招君,均供稱渠等係河明

公司員工,然卻以河慶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詳原審卷一三二頁所附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河慶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證物八)。是尚難以告訴人勞保係掛名於河慶公司,即遽認告訴人係屬河慶公司員工。被告以告訴人係由河慶公司投勞保,即辯以與告訴人無勞動契約,殊無足採。

⑸末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廿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告訴人轉到河慶公司時,並未給付告訴人勞工資遣費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七頁)。另同屬掛名於河慶公司員工孫松元於原審供稱:我從河明公司轉至河慶公司未領資遣費等語(詳原審卷八一頁背面),均足證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未因河明公司片面將告訴人名義,移至河慶公司,並將告訴人勞保及薪資,逕改為由河慶公司名義支付而消滅。

告訴人供稱,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純係為避稅而分為二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河明公司既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將僱主名義予以更動為河慶公司。惟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形式上雇主名義更動,應不影響河明公司與告訴人甲○○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詳本院卷十六至廿七頁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㈡告訴人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傷害,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詳一

三七四號他字偵查卷卅一至卅三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河明公司請假,河明公司應依勞工請假規則,酌予假期,於勞工假滿後,再依情是否續假,而不可以不行使其管理權。本件河明公司對告訴人請假均未予准假,有大林郵局存證信函八二號(詳同上卷三至四頁),經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協調,而河明公司均未派員參加,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考(詳同上卷五至七頁)。再者河明公司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損勞工權益,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鍰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府社勞字九八二四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府社勞字一○○七七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卷卅五至卅六頁)。職是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河明公司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河明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審民事庭已就告訴人與河明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認定告訴人

未受僱於河明公司確定在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證據須由當事人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係立於舉證困難勞工地位,因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致敗訴。惟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因發現真實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刑事法院依據法律,依職權所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民事判決拘束。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被告河明公司請假,雇主河明公司未予准假,且未依規定發給工資,河明公司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告訴人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河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河明公司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河明公司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動契約終止後,應發給勞工資遺費規定(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遺費)。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又被告丙○○為河明公司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河明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罰金刑。

三、末查本件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府社勞字第一一八三七五號將被告河明公司及劉明達,函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函已說明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對告訴人有重大侮辱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詳本院卷八頁所附起訴書)。惟告訴人指訴被告雇主之親屬即被告丙○○妻子林淑香侮辱告訴人,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雇主丙○○妻子林淑香,對告訴人有重大侮辱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告訴人主張河明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其損害勞工權益,均同屬告訴人據為其向河明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一。縱認告訴人指訴林淑香有侮辱行為屬實,亦僅係告訴人同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事由,對河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已。被告河明公司及丙○○,尚不因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而另成立其他罪名。職是告訴人同時指訴被告河明公司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應屬實質上一罪。茲被告不成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應不影響被告河明公司及丙○○二人犯罪行為之認定。且該兩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既屬實質上一罪,就此部分,當不另為無論罪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丙○○及河明公司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片面將告訴人移至河慶公司名下,而以告訴人非河明公司僱用員工,拒絕給付告訴人資遣費,暨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對被告河明公司及被告丙○○,分別各處罰金三萬元,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卅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