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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慧 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丙○○、己○○分別係台南市○○路○○號「成功文理補習班」(下簡稱成功補習班)之班主任、常務董事、工科部主任、班導師,渠等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渠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由丁○○授權戊○○、丙○○印製載有「R達系列財務危機骨牌效應一觸即發」、「媒體指證歷歷,R達百口莫辯」、「學生退費排山倒海,R達瀕臨破產」、「老師跳槽,員工離職,R達高唱空城計」、「R達窮途末路,欲蓋彌彰,窘態百出」等標題之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再推由丙○○及己○○二人,在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簡稱北門農工)、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稱臺南高工)及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稱新營高工)等校,散布指摘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等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宣與不特定之人,足以毀損台南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賴楙仁,現負責人為乙○○,下簡稱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嗣江美惠委託友人郭文宗及粘惠姿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打電話向成功補習班求證,丙○○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櫃台行政工作人員甲○○各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分別於電話中向郭文宗或粘惠姿提及「育達跳票二千萬元」或「育達跳票二千多萬元」等語,傳述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

二、案經賴楙仁、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林文孚、丙○○、甲○○、己○○固坦承於成功補習班擔任右揭職務,被告丙○○、己○○二人固亦坦承在上揭時間,有前往北門農工、臺南高工、新營高工等校,被告丙○○、甲○○二人固亦坦承在上揭時間接獲告訴人乙○○之友人郭文宗及粘惠姿之電話,於電話中有述及「育達跳票二千萬元」或「育達跳票二千多萬元」等語等情事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時、地散佈上開文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過去由我負責補習班業務,但最近人在國外,之前工科部分有授權予丙○○負責,但我們補習班沒有製作散發上開文宣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負責財務部分云云;丙○○辯稱:當天係應學校之邀去做升學講座,但未發傳單,證人王太郎係告訴人乙○○之乾兒子,林秀樺則係育達補習班之工讀生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可能是林秀樺記錯了,我們只是去做講座,並未發文宣,係因東森電視台報導,才在電話中將播放內容告知乙○○之友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基於善意,在電話中告知家長新聞內容,不知他們竟在套我門的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其是成功補習班班主任,該補習班在台南、高雄、屏東都有設立,其負責各補習班間的協調,至於台南成功補習班由戊○○負責經營等情(見他字卷六五五號第五十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丁○○任何職務?)他是班主任,是成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一」、「(問:成功補習班的文宣,丁○○會不會過目?)不一定,他若在台灣,就會過目,有時很急的文宣,也未經他過目」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丁○○確係成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否則該補習班之宣傳文宣何需其過目。是則,縱使被告丁○○常於國外,然今日通訊通信途徑簡易、便利,以電話、電腦網路等方式通訊聯絡經營事業者,時有所在,尚難以其人在國外,即謂未實際負責補習班之業務,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所辯最近其人在國外,不負責負責補習班業務乙情,難予遽採。又被告丁○○上開自白指稱:被告戊○○負責臺南成功補習班之經營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成功補習班由誰實際負責?)丁○○都在國外,主要是戊○○在負責」(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另丙○○供稱:「‧‧‧成功文理補習班主要負責人是常務董事戊○○,比較重要的事情,我要向他請示,有些事情他會授權我處理,丁○○很少來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相互吻合,益徵被告戊○○亦係台南市成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之一,則被告戊○○辯稱:只負責財務部分乙節,顯未合實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林天孚均係台南市成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己○○二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北門農工、臺南高工、新營高工等校散發系爭文宣與不特定之同學等情,業據證人即北門農工之學生王太郎、臺南高工學生林秀樺於原審偵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六五五號第九十五頁及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雖被告丙○○、己○○亦提出證人即臺南高工之學生吳承原(原名吳文寶)、證人即北門農工之學生張宇庭、吳政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二人未散發系爭文宣,惟證人吳承原證稱:「(問:今年六月份是否見過己○○利用午休期間到班上散發文宣傳單?)沒有看過這張文宣,學校午休時間,我不一定在教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是證人吳承原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己○○並未至臺南高工散發系爭文宣,尚難以推翻證人林秀樺之證述,雖其自承課餘於育達補習班補習以及曾於一年級時在育達補習班打工,現已未在該補習班打工等情,然補習班與學生係對價關係,證人林秀樺並無偏頗育達補習班而為偽證之必要,縱證人林秀樺曾任育達補習班之工讀生,然兩者現已無雇傭關係存在,亦無迴護育達補習班之必要,又其與被告己○○並不熟識,卻能於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己○○之姓名、年紀二十多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亦與被告己○○所述之身高約一六二公分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及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從而,證人林秀樺證詞之信用性與證明力應無可議之處。雖證人吳政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否曾經利用上課時間到學校班上講升學講座?)有,我有在場,他講一節課,當天我沒有看見丙○○發這張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張宇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否曾利用上課時間到學校班上講升學講座?)有,講一次,當天沒有提到育達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然證人吳政達及張宇庭與王太郎係同學關係,渠等之證述僅足以推翻證人王太郎證詞之證明力。另外,尚有證人即新營高工學生黃勝章於原審偵審時到庭證述:「有的,在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中午時間,有位成功補習班的人來學校散發此文宣」等語明確(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從而,足見系爭文宣確係成台南市成功補習班所印製甚明。

(三)再者,觀之系爭文宣上記載:「成功提醒廣大的臺南學子,『Y楓殷鑑不遠』,請同學別再成為R達財務危機下受害者‧‧‧成功補習班台南市○○路○○號(00)0000000、成功學習網WWW.success.org.tw」等語句,及「R達系列財務危機骨牌效應一觸即發」、「媒體指證歷歷,R達百口莫辯」、「學生退費排山倒海,R達瀕臨破產」、「老師跳槽,員工離職,R達高唱空城計」、「R達窮途末路,欲蓋彌彰,窘態百出」等標題,並印有成功補習班之商標,此有系爭文宣附卷足稽。憑此即知該文宣係以指摘R達補習班台北班財務危機之方式,間接達到宣傳成功補習班之效果。衡諸常情,六月係升學補習班邁入暑假前之招生旺季,補習班無不大力宣傳以達順利招生之效果,告訴人斷無可能自己製作系爭文宣自我抹黑,使原欲參加育達補習班之學子產生困惑而對該補習班失去信心,從而,系爭文宣應係同業競爭之成功補習班所為,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文宣雖以「R達」之字眼表示,惟「育」之英文拼音首字即為「R」,另成功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均係辦理高職學生升學四技二專之競爭同業,此業經被告丁○○亦供認:「(問:對育達補習班的營運狀況是否清楚?)我們是同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從而,在此範疇領域之人,諸如:欲參加四技二專升學之高職學生,藉由系爭文宣,很輕易即會聯想到育達補習班,因此,系爭文宣所指之「R達」應係育達補習班無訛。

(四)又查,成功補習班宣傳單係由被告戊○○、丙○○負責一節,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問:有關成功補習班宣傳單部分,平常由何人負責?)由戊○○及丙○○負責」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五十頁背面),另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科是由丙○○負責,商科是由其他人負責,補習班的宣傳單牽涉專業,會由相關人分工蒐集資料,最後由工科主任負責工科,商科由商科負責,印製宣傳單我授權工科、商科主任負責」等語,足見系爭文宣之印製亦係由戊○○、丙○○負責無訛。而系爭文宣上確實有記載「六月八日東森電視台和SETN各大媒體,大肆報導R達系列台北班財務陷入困境,積欠員工及老師薪資,並且負債兩千多萬急需償還」、「六月九日台北南陽街水洩不通,大排常龍,莘莘學子為了維護自我學習的權益,紛紛持R達收據要求退費,R達系列台北班在招生失利、學生退費、周轉不靈三重危機夾擊下,R達正式全面破產」等語,有該文宣足憑,因之,告訴人江美惠目睹系爭文宣後即委託友人郭文宗及粘惠姿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分別打電話向成功補習班求證育達文理補習班是否發生財務危機乙節,經分別與被告丙○○及甲○○對話,依據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丙○○提及「(問:育達真的虧空嗎?)原本台北沒有辦,三、四月上去,四技二專台北補習班多近十間,三月去辦,招不到學生,高一到高三學費一律一萬八,臺南的錢拿去補,投資下去收不回來,今天新聞有報,SENT有獨家採訪,學儒也有打來講,跳票二千萬拿不出來給廠商,很多學生退費,在台北造成大糾紛,同一系列,拿臺南的錢收走拿到的邊去了」等語,另被告甲○○亦陳稱:「育達跳票二千萬,報紙、新聞都有報導」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附卷。該錄音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其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五五號卷第四至五頁、第五十八頁),從而,系爭文宣、上開電話講話之內容,確實均再三陳稱根據媒體報導育達有跳票之情事甚明。又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多次出現育達文教補習班等字樣,並有育達系列的旗幟,影片內容報導某補習班跳票、有財務危機,並無明白指出育達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之報導,影片畫面並無不連續或中斷的情形」,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此錄影帶係被告提出之拷貝,經本院向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電視台九十年六月八日之新聞畫面,經東森公司函覆:因本公司新聞報導資料僅保留六個月,故已無法查知當日本公司有無於報導系爭新聞時使用育達補習班台北班之畫面等語,此有該公司之回函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另經本院上網查詢東森電視台九十年六月八日之網路新聞,其報導內容僅提及經營補習班之陳姓夫婦支票跳票,欠錢不還,將抵押還債的補習班架空脫產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東森網路新聞一份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亦未明確指出係育達補習班台北班發生財務危機,此外,本院亦向SENT即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一)查本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報導「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社會新聞事件,爰先敘明。(二)次查,本公司於報導前揭新聞事件前,所拍攝「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特寫鏡頭、該補習班之戶外鏡頭、被害人抗議該補習班負責人陳雅茜夫婦之宣傳車輛及張貼懸掛之標語鏡頭,在輔以旁白及被害人之口述,以報導該社會新聞事件;本公司拍攝該補習班之戶外鏡頭時,因育達補習班之招牌係緊鄰「陳雅茜文理補習班」招牌之旁,礙於取鏡之角度及距離,實無法避免拍攝到育達補習班之招牌,遂於該新聞中出現『陳雅茜文理補習班』招牌與育達補習班招牌相連之數秒(約二秒)鏡頭。(三)末查,本公司報導之系爭新聞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育達補習班之單獨或特寫鏡頭,亦無任何涉及育達補習班之旁白等情,僅因採取戶外鏡頭時,因無法避免而出現『陳雅茜文理補習班』招牌與育達補習班招牌相連之數秒畫面,按該新聞之畫面多為『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特寫鏡頭(約二十秒)及被害人抗議標語及口述鏡頭(約十餘秒),是該新聞係以大眾媒體之角度及義務客觀報導『陳雅茜文理補習班』所發生之真實新聞事件,綜觀該新聞之畫面及引述之旁白,實無令一般閱聽人出現混淆疑惑誤解該新聞所報導之當事人係指育達補習班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因此,九十年六月八日東森電視台及三立電視台所報導指出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者係指「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並非育達補習班,僅因育達補習班臺北班之招牌與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招牌相鄰,電視台拍攝陳雅茜補習班之外景鏡頭時,無可避免的出現與育達補習班臺北班招牌相連之鏡頭,惟新聞報導之處理並未出現育達補習班之單獨或特寫鏡頭,另輔有旁白,一般人可明確分辨該新聞非有關於育達補習班臺北班之報導,並無混淆或疑惑之可能。因之,若被告等係從東森電視台或三立電視台之新聞報導得知此項消息,自當可輕易辨別新聞內容係報導「陳雅茜文理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而非「育達補習班台北班」,被告丁○○、林天孚、丙○○、己○○等人均明知系爭文宣所指陳內容,及被告丙○○、甲○○二人均明知上開電話通話之內容,均為不實事項乙情,應堪認定。

(五)復查,系爭文宣雖係指育達補習班臺北班出現財務危機,而告訴人乙○○亦供稱:「(問:與育達系列臺北班之關係?)只是連鎖關係而已,我們是各自獨立作業的,業務、財務都沒有關係」(見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三十五頁背面),與被告丁○○供稱:「(問:各地成功補習班間是何關係?)連鎖關係,但各方面人事、營運、財務都獨立」,有關連鎖補習班之經營情況相符(見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五十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知各地同一系列補習班間僅係連鎖關係,其人事、營運、財務均獨立運作,且系爭文宣是在台南縣市之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即意謂育達系列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對台南市育達補習班自生影響,再參以被告丙○○、甲○○對於詢問電話之答覆,亦將育達補習班臺北班與台南市育達補習班相提並論,並指出將台南育達補習班之資金填補臺北班之損失,從而,系爭文宣所指陳之不實事項確足以毀損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名譽甚明。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身為成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丁○○、戊○○既對補習班之業務有管理之權限,對欲散發文宣之內容,亦有查核之義務,殊難諉為不知,卻仍授權丙○○將此不實之事項印製文宣,並推由被告丙○○、己○○等人散布與不特定之人,渠等有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另被告丙○○、甲○○以上開電話通話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二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丁○○、林天孚、丙○○、己○○等人共同製作、散布系爭文宣,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甲○○意圖散布於眾,而以電話通話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屬於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之加重條件,兩罪得成立連續犯。被告丙○○先後一次加重誹謗,另一次普通誹謗等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細心勾勒案情,遽以本件被告等人無杜撰不實事項而為誹謗之意圖,而均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與同業競爭,而以誹謗同業之惡劣手段,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危害甚大,又被告丁○○、戊○○為成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欲散發之文宣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授權丙○○印製文宣,再委由下屬王基銓、丙○○散布文宣,及甲○○電話傳述不實事項,情節較輕微等行為危害程度不同,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至告訴人資格部分,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為賴楙仁,此有台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三十七頁),是賴楙仁乃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代表人,而乙○○則自賴楙仁受讓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全部股權,故乃實際負責人。本件被告誹謗之對象雖為「育達補習班」,惟誹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自與該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之名譽有關,參照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自明,則「育達補習班」僅依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與民法有關「法人」之成立迥異,係屬非法人,非民法所稱享有權利能力之人,然其名譽遭受誹謗與補習班之設立人與負責人之名譽有關,已如前述,則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與負責人自屬犯罪被害人,而得以其等之名義提起告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此外,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撤銷立案」,此乃行政機關對於補習班設立之規範與管理,與認定乙○○是否享有告訴權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系爭文宣,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至於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