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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三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證實有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即已戒毒而不再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被查獲當日在鹿草監獄時亦經採尿存檔,請調取該尿液鑑定,可明伊有遭人栽贓或移花接木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二三、三十頁),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另案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警卷四頁),而臺灣嘉義戒治所為預防收容人在入所前施用毒品過量,入所後死亡,均於入所時採集新收容人尿液存查,二週後銷毀,但未檢驗,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二日嘉戒衛字第0一一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三頁),該尿液既於二週後銷毀,已無尿液可供檢驗,此部分辯解,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局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稽,被告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日或之前四日內必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憑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三犯施用毒品罪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三至七頁),被告復因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犯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易言之,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三至七頁、原審卷一一至一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二次,再度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又犯本件施毒案件,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罪,多所矯飾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