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 淑 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常去台南市○○路○○○號「東濱茶行」泡茶,而認識經營該茶行之乙○、葉松山父子與葉松山之同居人黃麗汶。嗣葉松山與黃麗汶先後因六合彩賭博案件涉訟,甲○○即向黃麗汶佯稱介紹一人(即丙○○),可以把事情壓到後面,不用去執行等語,迨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對葉松山與黃麗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即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八十三年初帶黃麗汶前往丙○○經營之雅格西餐廳(現已結束營業)認識丙○○後,獲悉葉松山與黃麗汶二人因六合彩賭博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恐入獄服刑,無人照顧彼二人所生出世未久之小孩,而希望延後執行等情,認為有機可乘,甲○○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帶丙○○至東濱茶行介紹乙○認識,丙○○向乙○與黃麗汶佯稱其有背景,認識台南市議員翁榮一,有辦法把葉松山與黃麗汶案件壓下來,報到執行單擺在最後,就可以不用去執行,葉松山的通緝(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佈通緝)也可以擺平,把葉松山及黃麗汶二人戶籍遷到高雄,比較好處理,葉松山部分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黃麗汶部分則需要六十萬元等語,甲○○亦在一旁附和丙○○很有辦法,可以擺平這件事等語。
嗣於同年月七日,丙○○及甲○○二人前往東濱茶行找乙○,乙○要求丙○○簽發本票,丙○○於是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四紙予乙○,用以擔保後,乙○旋即陷於錯誤,而與丙○○(甲○○在茶行等待)至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中興銀行)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丙○○,由丙○○領取後再回到上開茶行偕同甲○○離去,數日後,又在其「東濱茶行」住處,交付六十萬元給丙○○。甲○○自丙○○處共分得佣金二成約四十餘萬元。另丙○○向乙○、黃麗汶索取葉松山及黃麗汶之身分證與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葉松山與黃麗汶委託丙○○名義,將葉松山與黃麗汶二人戶籍自台南市○○路○○○號辦理遷移至高雄縣○○鎮○○路○○○號,因該戶無人認識葉松山與黃麗汶而未能得逞,丙○○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葉松山與黃麗汶二人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乙○親戚處,而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黃麗汶未著,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對黃麗汶發佈通緝。嗣黃麗汶、葉松山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為警緝獲並發監執行後,乙○向丙○○、甲○○催討二百十萬元時,二人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二百十萬元,並遷移乙○及黃麗汶之戶口一情不諱,惟亦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他們來找我拜託我幫忙,我跟他們講好,如沒有辦好我會退錢,他們同意讓我去試試看。而且我有開本票給他們,所以我沒有騙他們的意思。」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確實有帶黃麗汶去與丙○○認識,我也有告訴黃麗汶,丙○○的背景雄厚,當時丙○○的舅舅係台南市議員,是丙○○自己告訴我,他背景雄厚,所以我才介紹他與黃麗汶、乙○認識,至於款項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亦未取得任何佣金。」、「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我確實有積欠丙○○會款四十六萬元。當時乙○與丙○○去領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我沒有與丙○○至茶葉行。」、「我有介紹丙○○跟乙○認識,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因為乙○拿錢給丙○○時,我人不在台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與證人黃麗汶證述綦詳,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三年年底,因我被倒債,所以我先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其實當時我已欠很多債務,所以【假借此理由,向乙○騙取財物】。受乙○的請託後,我有去問律師及朋友,並有寫書狀,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第九十四頁),而坦承其有詐欺之犯行,且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二百十萬元用來繳四信永樂分社貸款四十萬元,清償積欠伯母劉蕭金足之債務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及支付酒店租金一百萬元左右」乙節(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偵訊筆錄)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被告丙○○親筆信函二份、八十八年十一日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南南戶娥字第一一0五號函附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葉松山、黃麗汶委託丙○○代辦戶口遷移高雄縣○○鎮○○路○○○號之委託書及遷出用戶籍謄本各二份、告訴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之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自白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十萬用來清償個人債務之詐欺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否認犯行,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丙○○既對告訴人佯稱擺平葉松山及黃麗汶二人案件要花二百十萬元,則告訴人誤信該二百十萬元係被告丙○○預備用來關說案件之活動費,並不違常情,而衡情告訴人若知悉此情,斷無交付二百十萬元之理。然被告丙○○卻隱瞞案件無法擺平之實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後,再將大部分款項挪做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應有不法之意圖,彰彰明甚。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並無把握完成告訴人乙○所託之事,然其猶收取告訴人乙○二百十萬元,並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事後無法完成,亦未返還款項,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其詐欺犯行,尚不能因其收錢之初有簽發本票及事後有辦理葉松山及黃麗汶之戶口遷移手續等行動,即可解免其詐欺之罪責。更何況簽發本票之行為,或有係為避免告訴人心生懷疑而不交付財物所為施詐術之手段,因而憑此尚不足以表徵被告丙○○伊始即無詐欺犯意,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徵之上情,在在足證被告丙○○主觀上伊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至明。
(三)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陳某介紹盧某的時候有無說可以把案子處理掉?)不只講這個樣子,他還說他做過律師,比這個還大的案子,都可以處理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亦證稱::「陳某說盧某他在開律師館,他辦這個什麼大案子都有辦法,盧某他還幫我遷戶籍,他說他辦事情從來沒有失敗過,第一次拿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六十萬元,他跟我拿錢說可以用到不必被關」等情,對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已詳述在卷,且證人黃麗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丙○○向妳說花錢可以不用執行,甲○○參與何事?)談時甲○○在場,甲○○有說丙○○背景好,沒事的。」、「我還沒判之前,他(甲○○)有說花六十萬可以沒事,判了以後,他說可以介紹一人可以把事壓到後面可以不用執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黃麗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來找我,我與甲○○是因他到我家泡茶認識的,甲○○告訴我,丙○○很有辦法,如果我的部分花一百五十萬元,他可以讓我們的案件一直延後執行,甚至最後可以毋庸執行。」、「他(甲○○)帶我至台南市○○街的西餐廳,介紹丙○○與我認識,當場甲○○、丙○○均表示沒有問題,我的部分要六十萬元,我先生的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價錢方面是丙○○提出來的。甲○○說丙○○的背景雄厚,一定要以金錢疏通,他可以將我們的案件壓下來,拖延執行時日,甚至將來可以毋庸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七頁),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丙○○有跟他說甲○○有分到佣金四十幾萬元乙節,核與證人即東濱茶行之員工陳柏瑜於原審調查期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農曆年過後約三、四月間某日中午,我看到丙○○與甲○○一同來找我老闆乙○,我坐在店門口,但我有聽到他們講要去領款,我看到丙○○騎機車載乙○去領款,甲○○人在茶葉行等候,後來丙○○自己騎機車回來,乙○未一同返家,我當時覺得奇怪,可能乙○還在銀行辦事,因乙○每日幾乎都會在銀行出入。丙○○回到茶葉行後,就叫甲○○出來,他們交談後,丙○○就拿了一疊鈔票給甲○○,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雖當庭辯稱:當天係與東濱茶行之會計及乙○一同到中興商業銀行領錢,且是開車去銀行而非騎機車等情,惟證人即東濱茶行之會計郭瑞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確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告丙○○二人前往中興商業銀行領錢乙節無訛(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柏瑜雖就告訴人與被告丙○○是以何種方式前往銀行領錢部分證詞與客觀事實略有出入,惟人類記憶本即有限,難免有所疏忘,且其就關鍵部分之證詞內容,均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郭瑞美證述情節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審認證人陳柏瑜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偕同被告甲○○至東濱茶行找乙○,並收受數額不詳之金錢乙節應屬實情,足見被告甲○○有被告丙○○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事後有收取佣金之實。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告訴伊被告甲○○要抽取二成佣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後來事情爆發後,乙○向我要錢,我告訴他,甲○○積欠我會款四十六萬元,如果我收回欠款,可以返還款項,我並非告訴他,甲○○有從中取得任何佣金。」、「我確實有告訴乙○,甲○○積欠我四十幾萬元的款項,但不是我去詐騙的二百十萬元之款項。我確實有與乙○一同去領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甲○○不在場。」等情,被告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上情,被告丙○○並提出會單一份、見票即付之本票八紙及支票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會單,其中僅載明會員之綽號、會期期間、標會日期、金額、標會地點及電話等,並未記載會員之相關個人資料,稍嫌粗略,再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丙○○辯稱:「互助會單是要證明甲○○當時擔任會首,我是會員編號十八號,他有積欠我款項共四十六萬元,事後互助會由我得標,但甲○○無法支付會款,所以他有簽發八張本票給我,每張二萬元,共十六萬元。另有兩張支票借款三十萬元。」、「甲○○欠我會錢十六萬有給我本票八張,另外向我借三十萬,有給我支票兩張。第一次標會時間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會首甲○○拿走,我大概是第九會標到,支票是之前他就拿給我,向我借錢的。本票是我標到,他沒錢給我才以本票代替。」(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被告甲○○辯稱:「本票、支票都是要還丙○○會錢。至於丙○○何時標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本票及支票是一起拿給丙○○是要還會錢,第一標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我標走的。」等情,則對照其二人之供詞以觀,就支票之交付時間及用途,所述內容多相矛盾,準此,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倘該八紙見票即付之本票果係被告甲○○為清償會款而交付予被告丙○○,則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均係在被告丙○○得標前之日期(該會第一次標會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會首即被告甲○○所標得,被告丙○○係在其後始得標,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是認)?衡情一般人於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時,就票載發票日均係填載簽發當天或其後之日期,豈有倒填日期,使己提前負擔票據債務之理?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所言堪信屬實,並無誤聽之虞,被告甲○○應有分得佣金二成共四十餘萬元,應可確定。
(五)至於上開二百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辯稱:二百十萬元用來繳四信永樂分社貸款四十萬元,清償積欠伯母劉蕭金足之債務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及支付酒店租金一百萬元左右(見八十九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五十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拿到乙○給付的款項,因我當日即將款項存入台南市四信永樂分社,然後當日有轉存一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另五十萬元仍存在四信永樂分社」等情,後又辯稱:「領完錢後,我存在台南四信永樂分行,再轉一百萬到中國信託辦信用卡,當天我沒有再回到茶行。」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一份為證。惟經審閱被告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未有匯入一百萬元之款項,雖該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丙○○確有自他處匯入一百萬元之紀錄,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是該筆匯款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非同一筆。又經原審法院函調被告丙○○於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帳戶資料,併參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丙○○雖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於上開帳戶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惟當天亦曾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此有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而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本僅係用以記錄存戶資金往來相關資訊,一旦存戶有現金提領行為,即無法得知該筆資金之流向,故上開明細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丙○○當天有至前揭銀行存款共一百五十萬元,尚無法推斷被告甲○○事後或有或無分取佣金之情,自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為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於葉松山、黃麗汶判刑確定前,即已遊說黃麗汶花錢打通關節,迨葉松山與黃麗汶判刑確定後,又帶被告丙○○與乙○認識,並於被告丙○○對告訴人乙○佯稱:花錢可將案件壓下延後執行,甚至可以不執行等詞時,附和上情,以騙取金錢,並於事後分取佣金,顯與被告丙○○事先謀議、事後分贓而為已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觸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得利益較少,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行為損及司法威信情節重大,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對告訴人不思教導其應循正常的管道救濟,反而佯以背景深厚,跟法院關係良好,以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已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當時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丙○○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庭呈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觀之該和解書內容,被告丙○○並未將上開詐欺款項二百十萬全部償還告訴人,僅償還八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分別開具十五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惟被告丙○○於當初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時亦曾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以取信告訴人,是本次又再次開立本票十五紙,是否能完全償還告訴人尚有可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就被告丙○○償還部分款項予以審酌,又被告丙○○之犯行除侵害私人之財產權外,對司法威信更具傷害,固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 面 額 │ 發票人 │受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一 │ 新台幣五十萬元 │ 丙○○ │ 乙○ │八三.三.七│八三.六.十五│├──┼────────┼────┼───┼──────┼───────┤│ 二 │ 同 右 │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 三 │ 同 右 │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 四 │ 新台幣六十萬元 │ 同 右 │ 同右 │八三.三.五│八三.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