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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楊志男)係同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配偶關係,然乙○○與丙○○之婚姻關係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因屬事實上之夫妻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丙○○自共同生活後,雙方即屢次因口角齟齬、肢體傷害及「長春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經營問題而感情不睦,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丙○○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美豐六七之六六號住處因要求房事不遂而毆打乙○○,乙○○隨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之父母住家躲避,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前往在台中市經商之義兄甲○○處訴苦,甲○○聽聞乙○○所受委曲之緣由後,認丙○○不顧念與乙○○共同經營事業胼手胝足之情,僅因口角細故或求歡未遂即動輒毆打乙○○,遂分別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及三十三分許,在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留言,丙○○隨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電予甲○○,雙方約定在臺南縣○里鎮○○路○○○號養護中心(丙○○在該中心擔任祕書,其家人亦在該中心工作)見面。乙○○難忍心中委曲及怨懟,而甲○○又因義妹無故遭毆打而氣憤難當,為發洩心中不平之氣,兩人遂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分乘兩輛自小客車一同南下欲教訓丙○○,並旋於翌日(十六日)零時許到達養護中心,乙○○、甲○○及不詳男子三人進入該中心之休閒室後,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丙○○,甲○○與另兩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丙○○,乙○○則在旁以「打死他」等語出聲助勢,致丙○○因而受有左脇際鈍傷併血尿、右頰顏挫瘀傷、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嗣因楊淑真即丙○○之姊在巡視該中心之老人房時,見休閒室內有異狀,上前查看後呼叫父親前來,甲○○等四人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甲○○是要帶我回去和丙○○協調,我們到養護中心時,甲○○進去找丙○○,我去上廁所,出來後發現裡面很吵,我就跟甲○○到衝突地點,看到有人在毆打丙○○,毆打丙○○的人我不認識,他們說沒有我們的事,要我們出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聽乙○○說遭丙○○毆打後,就打電話給丙○○相約見面,我進去養護中心和丙○○談話中,就有人進來養護中心毆打丙○○,對方要我不要管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甲○○如何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楊淑真於警訊時證述:確實見到乙○○與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毆打丙○○,他們是持球棒及拳頭毆打丙○○,乙○○則在一旁說要將丙○○打死等語無誤,復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再參互印證被告乙○○及甲○○均自承曾於十六日凌晨前往養護中心,並在現場見聞告訴人遭三名不詳男子毆打等語,可證當時現場除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外,確實另有四名男子在場,其中一名男子當係自承在場之被告甲○○,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證據之取捨,亦即,究如被告二人所言,毆打丙○○者係該三名不詳男子所為,抑或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被告甲○○及乙○○亦有參與其事?茲就本院所為取捨並認定證據之理由分敘如下:

1、被告二人一再指陳證人楊淑真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告訴人供詞矛盾:例如證人楊淑真於警訊時供稱係巡視老人房後,回到休閒室時,看到丙○○遭人毆打之情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係於巡視老人房時看到上開情形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此其一;又養護中心為一層樓之平面建築,並無二樓建物,惟證人楊淑真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陳係「上去」叫父親起床(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最後第一行起至反面),足見證人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此其二;再證人楊淑真於警訊時未曾指明四名不詳男子中,究由何人持球棒,又由何人以拳頭毆打丙○○,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答以由甲○○拿球棒,再經檢察官告之其與告訴人所供矛盾時,復回答那時可能看不詳細,惟檢察官再問是否看到離開情形時,又明確答稱乙○○坐那台米色自小客車,甲○○坐另外一台自小客車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至反面),此其三;另證人供稱被告乙○○等人係分乘兩輛自小客車,並分別停放在養護中心休閒室及辦公室外之停車場,惟告訴人則陳稱該兩輛自小客車均停放在休閒室外之停車場,亦見告訴人與證人供詞矛盾之處云云,此其四。經查,養護中心之主要建物呈「ㄇ」字型排列,由右起分別為ABC三棟,證人楊淑真之父親住在C棟左側之貨櫃屋,養護中心內之所有建物及貨櫃屋均屬一層樓之平房,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起至七十八頁)。再參諸證人楊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說話速度較為遲緩,對法官稍屬繁複之問話往往不甚明瞭意義,但經反覆訊問後,仍能瞭解問話之內容並加以回應,此情亦經被告乙○○供稱證人小時候曾發燒過度,智力稍有受損等語相符,應值採信。從而,養護中心之建物均屬一層樓之平房,此種無可改變之既存事實,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對之造假,則合理之解釋,當係證人因智力受損之故,以致其在掌握詞語之精確度上無法與一般人等同視之,因此,對於被告所舉

一、二例中,證人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之處,或因用語不當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處,惟因與本件傷害案件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考量證人之特殊情況,尚無庸就證人所為與待證事實無甚直接證明關係之陳述加以字斟句酌之必要。又縱證人對於究係何人持球棒之供述前後或有矛盾,惟其於警訊初供時,即堅稱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四名男子均在現場,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其餘則以拳頭毆打,被告乙○○在旁以「打死他」之語助勢等情,嗣其後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做相同之供述,則證人就有關本件犯罪人數、方式及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所供均屬一致,雖其就何人持球棒之證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惟此或因證人智力受損致無法完全理解訊問內容,抑或因證人易受事後引導陳述而影響記憶,然其關於本件事實重要事項之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尚難僅因證人與告訴人陳述稍有分歧而將證人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職是,本院認證人楊淑真就其前後供述一致之證詞部分,應值做為本件斷罪之證據而加以採信。至被告乙○○、甲○○雖又聲請傳訊証人楊淑貞,及將証人楊淑貞送請鑑定其智力是否受損,而致無法完全理解訊問內容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証人楊淑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就當日所見聞而為陳述,本院認無必要再予以傳訊。再証人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說話速度雖較為遲緩,對法官稍屬繁複之問話往往不甚明瞭意義,但經反覆訊問後,仍能瞭解問話之內容並加以回應,顯非心神喪失之人,尚難以此即認証人楊淑貞因智力受損而完全無法理由訊問內容或完全無陳述之能力,本院認亦無將証人送請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2、養護中心位於台南縣○○鎮○○路上(台十九號公路)交通便利之處,車輛往來頻繁,並非偏僻需人指引方能前往之地點,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亦有原審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起至五十六頁)。惟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已可就犯罪事實為具體、直接之證明,縱告訴人對所訴事實稍有誇大或有所隱瞞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亦無礙於本院對傷害事實之認定。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函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有否與他人有糾紛,而至警局處理解決一節,經該分局警員黃志雄查詢結果,並無告訴人與他人糾紛之案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尚難以告訴人隱瞞與他人債務糾紛一事,即認本件係告訴人狹怨報復而遽採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証據。

3、至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因罹患重度青光眼,縱使戴上眼鏡,亦幾乎無法完全辨視四、五公尺外之事物,故向來倚賴助理卓煜樺開車載送,當天亦由卓煜樺開車前往台南,伊如何能持球棒準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因罹患重度青光眼致幾乎無法辨視四、五公尺外之事物,其顯因視力重度惡化而無法獨立於夜間活動,然當日案發時係深夜凌晨,養護中心內亦早已熄燈就寢,可知養護中心內之照明度及能見度不佳,惟被告甲○○居然能獨自下車進入養護中心內尋人而無任何滯礙,顯與其所述之情狀有違,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至証人證人卓煜樺雖於警訊時証稱:「當時我開車載甲○○與乙○○至該忠心,我將車停放在該中心前的停車格裡,當時甲○○就一個人進去該中心找丙○○,但過了不久(約幾分鐘)甲○○又出來問我說乙○○去那裡,我說他去上廁所,當在回答甲○○的同時,我看到有一部車停在該中心門口,從車上下來二名男子匆匆的進入該中心,我就向甲○○說剛剛有二個人進去是不是丙○○找來的人,甲○○回答我說沒關係,我進去看看,他就又進去該中心,又過了約五分鐘,甲○○、乙○○就一同上車,我就載他們到學甲帶乙○○的兒子後就回台中」等語。然查當日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姓名男子共有三名,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明在卷,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進去養護中心時發現三人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則証人卓煜燁竟証稱「只見二名男子匆匆進入該中心」,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再被告乙○○、甲○○與証人卓煜燁雖又稱「當晚至該中心時,僅甲○○一人進入該中心,被告乙○○與証人則同在車上,嗣被告乙○○下車上廁所」云云。但查被告乙○○、甲○○二人於深夜前往該中心,係因告訴人毆打被告乙○○後,被告甲○○與告訴人聯絡後,帶被告乙○○前往該養護中心欲與告訴人談,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於到達養護中心時,衡情豈有將被告乙○○留在車內,而由被告甲○○單獨進內之理。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見到丙○○後我想在辦公室談,如果他們夫妻又發生吵架,可能會吵到該中心已休息的老人,所以我就叫丙○○到外面談,但丙○○不肯,所以我就回到車上找乙○○準備一同到裡面與楊宗談...」等語;但被告乙○○則供稱「當天我們三人回到安養中心後,甲○○就在車上向我們二人說妳們留在車上,我去找丙○○回學甲的家裡談」等語,被告甲○○與乙○○就當晚到達該養護中心後,何以僅被告甲○○進入養護中心,而被告乙○○則留在車內一節,被告甲○○供稱係「要請告訴人到外面談」,被告乙○○則稱「要找告訴人回學甲的家裡談」等語,已有出入;再查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事,深夜至告訴人處,理應一同進入與告訴人會見協調,豈有由被告甲○○入內,事後二人又就此項情節互為不符之辯詞,足認被告甲○○、乙○○當晚至告訴人處,應有一同進入該養護中心與告訴人會面,應可認定。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供,自無可採。再証人卓煜燁上開之証詞,就進入養護中心之人數與被告甲○○所供既有不符,已如前述,且當晚被告甲○○、乙○○一同進入該養護中心與告訴人會見,証人卓煜燁証述「被告乙○○與其在車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則証人卓煜燁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甲○○、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卓煜樺及林道淵(乙○○之子),然卓煜樺於警訊之証詞,既係迴護被告乙○○、甲○○之詞,且証人又為被告甲○○之助理,平日並負責開車載送甲○○,其與被告甲○○互動密切,難期證詞無偏頗之虞,另林道淵並非案發時在現場見聞之人,縱其到庭證述,亦無利於事實之認定,況林道淵為被告乙○○之子,亦難其立場公正,是本院認無庸加以傳訊,併此說明。

(三)縱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淑貞之証詞既值採信,可證被告乙○○、甲○○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甲○○與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前,對告訴人曾有贓物、賭博、詐欺前科一無所悉,同居期間又因安養中心經營問題及生活細故,動輒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更因求歡不遂毆打被告乙○○及毀損被告乙○○之住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乙○○、甲○○二人在氣憤難當下,未慮及後果即糾眾前去教訓丙○○,其動機雖堪同情,惟以糾眾傷害之非法手段加以報復卻不足為取,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拘役四十日、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被告乙○○、甲○○二人既否認犯罪,尚查無証據足証為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業經修正,但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之刑法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則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