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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女,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扶養其母達六年之久,嗣因與其兄丙○○為扶養其母及遺產問題,經常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五九號其經營之崧田餐廳爭吵,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卅二之九號家中對其母甲○恐嚇稱:「如不於三日內搬走,即要將甲○物品丟棄,並將手腳折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將甲○載往台南縣新化鎮山區某處養老院,隨即不聞不問,事後始由甲○之三子丙○○於九十年五月間,將甲○載回租屋扶養迄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以:「如不於三日內搬走,即要將甲○物品丟棄,並將手腳折斷」,並將其母甲○載往新化山區某處養老院居住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伊哥哥等為錢在伊店內爭吵,伊心裡很煩,所說的氣話,並無恐嚇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之母即告訴人甲○指訴確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當時被告說這話時,伊很害怕(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被告事後亦將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而載往新化山區之養老院居住,足證被害人指訴非虛,被告所辯只是氣話,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直系血親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害人甲○之女,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其母即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生母女關係,但雙方相處不睦,且其因兄弟多人,處處計較對母親之扶養義務,顯未克盡人子孝道,併其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精神上之損害非輕、犯罪後推諉卸責並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甲○受託人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簡稱保五總隊)申請其父親曾令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亡故)之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保五總隊依其申請將該筆特別給付金中之二十四萬元,陸續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一二四五二─二號)後,丁○○明知該款係其父曾令如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且為照顧其母晚年生活之費用,竟託詞要留供其母之「棺材本」,雖經其母要求供其老年生活之所需,猶悍然拒絕,並進而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入其子曾冠珽之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曾向保五總隊請領其父曾令如之特別給付金二十四萬元,其後再轉入其子之私人帳戶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向保五總隊領取伊父之特別給付金,係擬供為告訴人甲○之「棺材本」即養老金,並經大哥、二哥、二嫂及胞弟之同意代為保管,現以定期存款之方式,以伊子名義存於華僑銀行,雖告訴人曾數度請求交付,但伊擔心伊三哥丙○○會將錢花掉,所以伊不願意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查有關「特別給付金」之受領,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稱:「請領人亡故時,其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除配偶外,其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有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警保五人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函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則上開「特別給付金」性質上係作為該退休警察人員之遺產,並為被繼承人曾令如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無爭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管理人或持有人原本即負有將該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之義務,惟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侵占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之母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元月間,因車禍受傷,經肇事人賠償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由被告之三哥丙○○取走,並花用迨盡等情,業據丙○○供認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所辯:上開特別給付金,係告訴人甲○之「棺材本」即養老金,伊擔心如交予告訴人,伊三哥丙○○會將錢花掉云云,尚非無據。

(二)被告於領取上開「特別給付金」後,係經被告之大哥、二哥、二嫂及胞弟之同意代為保管,業據其大哥乙○○、胞弟曾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誤,而所領取之「特別給付金」迄今均存於其子曾冠珽名義之華僑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並未侵占花用,並有該銀行之存摺影本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該款既經其大哥、二哥、二嫂及胞弟之同意代為保管,且事實上亦未予侵占花用,雖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告訴人亦請求給付,經被告拒絕,惟與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