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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01、02所示日期,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營「百業資訊社」,向乙○○佯稱,購買附表編號01、02所示筆記型電腦二台,由戊○○擔任保證人,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附表所示價款,丙○○為取信於乙○○,乃當場交付每台電腦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頭期款,合計一萬元,乙○○信以為真,即交付附表01、02所示二台筆記型電腦予丙○○。

二、嗣丙○○因戊○○經濟困難,為支付房租,乃共謀以向乙○○購入電腦,再行出賣方式,俾獲取現金支付房租,二人遂承繼前揭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相偕至乙○○所營前揭「百業資訊社」,由戊○○向乙○○詐稱,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附表編號03所示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由丙○○擔任保證人,乙○○不疑有詐,遂交付該台筆記型電腦予戊○○,得手後,隨即由丙○○將附表03電腦,以六萬五千元代價販賣予他人,得款後,自留三萬元,餘三萬五千元,再交予戊○○花用,二人旋即逃匿無蹤,而拒不付款。

三、案經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向告訴人李億茜購買附表編號01、02所示電腦,並介紹戊○○向乙○○購買附表編號03所示電腦,且任保證人等情。然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詐騙電腦,伊現在仍繼續在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01、02所示時間,先後向乙○○購買附表編號01、02所示二部電

腦,並介紹戊○○向乙○○購入附表編號03所示筆記型電腦,且任保證人等情,已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丙○○於附表編號

01、02所示時間,向伊購買附表編號01、02所示二部電腦;詎丙○○每台僅繳交五千元頭期款,二部共一萬元,餘款分十一期,均未依約按期繳納。至戊○○購買附表編號03所示電腦一部,則以丙○○任保證人,戊○○同樣祇繳頭期款五千元,其後十一期的分期款均未給付,且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找不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繳款契約書三紙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號卷九至十二頁)。是以被告夥同共犯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三台電腦事實,堪以確認。

㈡另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因被公司辭退,及因父母離婚,父親無業,致伊

一時繳不起分期付款,故未再繼續付款云云。然據「煌成鋼構場」負責人蔡建興於警訊證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到伊工廠任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職;另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再次至伊工廠任職,直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因丙○○無法配合伊工廠運作,始將其資遣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一八八號卷二之一頁背面)。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在煌成鋼構場任職,薪水係在每月五日匯入伊第一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戶(詳九十年度偵續字四○號卷十八頁背面)。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始至高雄任職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詳九十年度偵續字四○號卷卅八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均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電腦分期付款期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該時間均在被告有固定收入任職期間。故被告顯非因被任職公司辭退,致繳不起分期付款。況「煌成鋼構場」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詳九十年度偵緝字一八八號卷廿頁所附名片),而被告亦居住在嘉義市,顯見被告係故意不給付告訴人分期付款。益見被告辯稱:係因遭解僱,始對告訴人付不出分期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及偵查時供承:係因戊○○沒有錢,故叫伊把向告訴人購來的電腦

先拿去賣,共售得六萬五千元;伊係先看到有轉售電腦廣告,始告知戊○○,再去向告訴人購買電腦;當時戊○○需要錢,才會將以七、八萬元買入的電腦,祇以六萬五千元轉售等語(詳本院卷廿七頁、九十年度偵續字四○號卷廿六頁背面至廿七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戊○○買電腦其實是為了借錢等情(詳原審卷十九頁)。同案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受被告慫恿才去向告訴人購買電腦,伊後來將購得電腦交給被告,伊只是掛名而已,並沒有真的拿到電腦,伊是配合被告的等語(詳本院卷六三頁)。由此觀之,足證本件共犯戊○○並無意購買電腦,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與戊○○聯合向乙○○騙稱欲購買電腦,再轉售圖利。是被告與戊○○彼此間,顯有詐欺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依此被告先後與戊○○共購買三台電腦,顯均係出於詐欺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稱目前已按月分期償付云云。惟此係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經通緝到案

後情形,尚不能憑此而認被告自始無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向告訴人乙○○購買電腦,或以被告購買人戊○○為保證人,或以戊○○為購買人被告為保證人,顯見渠等二人為詐欺同夥,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購買附表第二台電腦時間,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購買電腦明細表所載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並非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判決認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購買附表編號02電腦,即有不當。㈡又本件以共犯戊○○名義所購買附表編號03第三台電腦,其後被告持以轉售價格係六萬五千元,原判決認係轉售價格為二萬餘元,亦有未洽。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僅賠償其個人詐騙款項部分,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尚未賠償,且被告似有常業詐欺嫌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附表編號01、02所示二部電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度調偵字二九八號二頁);而附表編號03所示電腦一部,購買人既係共犯戊○○,告訴人理應向戊○○要求繳款;至案外人甲○○與丁○○二人向告訴人購買電腦部分,依被告供稱,其與渠等二人,並不相識等語(詳本院卷廿八至廿九頁、五十頁),此已據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敘明,被告與渠等二人無共犯詐欺事證。且案外人丁○○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案件,認案外人丁○○非本件詐欺行為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度偵續字四○號四十頁)。至真正詐欺行為人丁○○,則尚未緝獲;又另甲○○亦遭通緝中。迄今均查無被告與丁○○、甲○○二人有共同策劃本件詐欺事證,自難以告訴人指稱:丁○○、甲○○二人係由被告所介紹,即遽認被告係與渠等二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而遽認被告犯罪。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賠償丁○○、甲○○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自非有據;又被告為技術員,已如前述,顯非以詐欺維生,自不該當常業詐欺罪,原審量刑,應無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因調解成立,伊曾獲不起訴處分,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後,竟又提起公訴,且進而判決被告有罪,顯有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連續三次詐欺犯行,既經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予以提起公訴,即難謂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予判罪處罰。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強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悟,不知上進,竟以詐欺牟利,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狡卸其詞,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繳還分期付款大部分價金等情(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時,被告當場對告訴人乙○○清償四萬元,詳一八八號偵緝卷十九頁背面乙○○供述;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共已償還十二萬元,每月仍以一萬元繼續清償中,詳本院卷廿八頁乙○○之夫蕭傳儒供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約定 │ ││編號│日 期 │購買人│保證人│價值(台│第一期已│第二至十│備註││ │ │ │ │幣) │繳金額 │二期每期│ ││ │ │ │ │ │ │應繳金額│ │├──┼────┼───┼───┼────┼────┼────┼──┤│ │ │ │ │ │ │89.9.9至│ ││ │ │ │ │ │ │90.7.9:│ ││01 │89.08.09│丙○○│戊○○│84900元 │5000元 │(均未繳)│ ││ │ │ │ │ │ │2-12期每│倫飛││ │ │ │ │ │ │期7245元│ │├──┼────┼───┼───┼────┼────┼────┼──┤│ │ │ │ │ │ │每期各繳│ ││02 │89.08.21│丙○○│戊○○│84900元 │5000元 │7245元 │倫飛││ │ │ │ │ │ │(均未繳)│ │└──┴────┴───┴───┴────┴────┴────┴──┘┌──┬────┬───┬───┬────┬────┬────┬──┐│ │ │ │ │ │ │每期各繳│ ││03 │89.09.06│戊○○│丙○○│84700元 │5000元 │7245元 │倫飛││ │ │ │ │ │ │(均未繳)│ ││ │ │ │ │ │ │89.9.6至│ ││ │ │ │ │ │ │90.9.6止│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