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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葉 銘 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徐美雲之妹,徐美雲因其夫丁金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原以定期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存放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期領取存款利息補貼家用。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徐美雲因上開利息年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核定標準,遭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撤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徐美雲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乃與丁○○合意由徐美雲轉出二百萬元存款至丁○○帳戶保管,利息仍由徐美雲領取。徐美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轉帳方式各匯出一百萬元至丁○○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三二─一0五00四─000一號及0000000─三二─一0五00四─000二號帳戶(原審誤植為一0五00─四000一、一0五00─四000二)內,並以丁○○名義做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DD00九三五二號、DD00九三五三號),委請丁○○代為保管。嗣徐美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丁○○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上揭代徐美雲保管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入其設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0五00─一─0號)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美雲之子乙○○、丙○○法定理人甲○○多次催討,丁○○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徐美雲之妹,有將上開二百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徐美雲因積欠伊與母親潘玉燕之借款及會錢,所以才轉入帳戶及會款,清償借款,因係自己姐姐,所以沒有寫借據,伊姐姐錢還伊才能辦低收入戶,借款及會款各一百三十萬元,均沒有書面資料,伊沒有侵占,那些確實是伊的錢云云。

二、惟查:

(一)徐美雲因其夫丁金信遭受職業災害死亡,受領補償金二百三十萬元,原以定期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存放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徐美雲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轉帳方式各匯出一百萬元至丁○○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三二─一0五00四─000一號及0000000─三二─一0五00四─000二號帳戶內,並做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DD00九三五二號、DD00九三五三號,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丁○○將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入其設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0五00─一─0號)內,清償丁○○向該農會以存單質借貸款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存摺結清,剩餘金額以提領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及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南檢四字第一三○六七號之有關複查職業災害事項辦理情形之函件(見偵卷發查卷第七頁)、徐美雲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0九五一四─四─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恆農信字第一0三九號函(見同上發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恆農字第0七一九號函及所附丁○○開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發查卷第三九頁以下至第四二頁,有貸款及存、提現金之情形金額非鉅)、九十年七月五日恆農信字第一○一二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恆農信字第0六二四號函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恆農信字第00五五號函覆原審之交易明細表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0屏恆鎮民字第三0七號函覆甲○○徐美雲為低收入戶屬實無訛之函件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顯見徐美雲仍保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其低收入戶資格,而其上開存款二百萬元轉入其妹即被告上開帳戶,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被告解除定存終止之情形。

(二)雖被告辯稱:二百萬元是徐美雲還給她和母親潘玉燕的會款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潘玉燕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徐美雲從未嫁前就起會,每月一萬元的會,與潘玉燕共參加十幾會。會錢都是徐美雲來臺南拿,都是以現金交給她云云。證人潘玉燕則證稱:徐美雲自從先生過世後開始起會,伊與被告共參加五、六會,有三千元、有一萬元的會。會錢都是用匯的,用現金袋寄的,因路途遙遠。徐美雲如偶有回來,才拿現金給她,徐美雲婚前沒有召互助會云云。綜上被告與證人潘玉燕之證詞,全不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辯解借款及會款各半之情形不相吻合,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言及借款,於原審及本院則補陳有借款乙事,然無法具體陳明借款時間、地點、金額,亦無提出何借款之書面資料。另就原審及本院所質之會款乙節,則又翻異陳稱:「是他有跟會沒錢繳納,要我替他墊的」云云(見偵卷發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審判筆錄),同樣無法具體陳明跟會時間、會員人數等細節,亦無會單資料。甚至未與徐美雲對過帳,不知具體之積欠金額,徐美雲又如何能逕以二百萬元轉入返還欠款?被告空言辯解,實不足採。

(三)查徐美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撤銷資格,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恆鎮民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村里幹事姚文耀於原審證稱:「徐美雲到公所請教我的,本來他有低收入戶的資格,因為後來他有一筆存款有高額的利息收入,不符合低收入戶的條件所以被撤銷資格,一般我們都會建議百姓在所得方面不要有這些利息方面的收入。他只有來問,沒有正式提出申請,因為八十八年度他的所得資料已經有利息收入的記載,一定要等到次年度才可以再申請,所以我就告訴他,請他明年再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低收入戶複查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此亦有該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恆鎮民字第一四00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徐美雲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未通過審核被刪除(見原審卷第七0頁刪除資料表)。足見徐美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後,曾前去詢問證人姚文耀,得知係因有高額之利息收入所致,姚文耀並曾建議徐美雲「不要有利息方面之收入」。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份徐美雲的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有跟我提到該如何處理,我請他去問山腳里村里幹事姓姚,他說徐美雲每年的收入有一、二十萬,不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所以徐美雲才跟我提到要匯到他妹妹的帳戶他還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認徐美雲為辦理八十九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有將存款二百萬元轉匯被告帳戶內甚明。此外,徐美雲將二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後,仍係以定期存單方式按月取息,與原先徐美雲存在自己帳戶內理財方式,同係以定存方式取息之方式並無二致。另查,被告所設於恆春鎮農會之一0五00─一─0號帳戶,除固定以扣繳方式繳納被告之貸款利息八百六十元或八百三十元以外,出入情形全係以現金方式存提款。其出入情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款二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二日存款一萬元,同年四月八日提款二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款三萬元,此後至被告結清存款之前,則全無出入記錄。分析上開出入情形以觀,大抵每月一次現金出入,但金額均不大,存款一次,一萬元,提款三次,金額自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並無如何為清償被告所稱會款及借款之情形,而提領存款。查徐美雲為恆春鎮民,在恆春農會以現金出入,乃事理之常,所提款項大抵與家庭月開支數目大致相符。然被告已婚生子,住所設於臺南市,如謂其仍固定每月一次至恆春農會以小額現金出入或提款,即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問:定存單的利息是否都是你在領?)不是,是我姐姐在領,利息是存到我的戶頭,我是將存摺和印章都放在我姐姐那裡由他自己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益徵被告上開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應屬徐美雲個人使用甚明,且亦無何清償會款及借款之情形。對照上開證人姚文耀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陳述,徐美雲係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轉出二百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徐美雲生前係委託被告帳戶代為保管所有之二百萬元,而徐美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去世,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告係於同月十三日將二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其自己在農會帳戶內,有存摺可稽。是被告因徐美雲過世而萌生貪念,於徐美雲甫過世後之數日,即將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予以侵吞入己,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徐美雲與被告間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惟徐美雲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目的在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意將二百萬元之所有權移轉徐美雲所有,並同意被告消費,蓋此二百萬元乃徐美雲與二名幼子所賴以維生之唯一固定收入,自非消費寄託契約可比。解釋徐美雲匯出二百萬元予被告並做成定期存單二張之意思表示,乃委託被告以其名義保管此二百萬元,而被告允為保管之委任契約。故徐美雲自行保管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並自行提領(民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被告違反委任之意旨,擅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據為己有,自不得因受託代為保管者為金錢,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民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