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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丙○○二人,係設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三0一號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之代表人及副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事資遣及退休之代表人及代理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無預警下,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為由,宣佈部分勞工留職停薪三年,期滿若無返回述職意願則可請領退休金,擅自終止與該廠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五十五條規定,支給員工蔡赤君、蔡清連之資遣費,與吳啟泰、丁○○、甲○○(雖未服務滿十五年惟已滿六十歲)、及員工戊○○(已服務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之退休金,嗣各該員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協調,經該府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九日,三次協調後福軒公司均拒絕給付,該府繼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告知,請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勞方達成和解,逾期將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福軒公司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勞工要求三日內向公司報到並接受工作安排,無故未到職者視同曠職論,藉以逃避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義務。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竟均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