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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姓名陳國建)與吳美騏(原姓名吳玲黛、民國000年0月0日生)明知自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共同漁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一,設立「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以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甲○○因故得知陳莉汶與他人有債務問題尚待解決,乃在台南市○○路○○巷○○○號陳莉汶之昔日住處,出示「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甲○○」之名片一張予陳莉汶,稱其事務所專辦民事債務官司,可代為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並介紹吳美騏予陳莉汶。爾後即推由吳美騏與陳莉汶聯繫,並向陳莉汶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以為代書寫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催款函等書狀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繳交裁判費之代價,並恃此營生。詎陳莉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詢問吳玲黛所處理之該案件,經法院人員告以並無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繫屬,乃向該法院政風室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自己與吳美騏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及於右揭時地出示名片,介紹吳美騏予陳莉汶認識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行,並辯稱:「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係吳美騏與宋明政律師設立,與我無關,因我與吳美騏是朋友,吳美騏向我稱其與人合開法律事務所,如有案子可介紹給她,遂印「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甲○○」之名片交給我,我僅介紹陳莉汶去找吳美騏,對於事後處理過程均不知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莉汶指訴甚詳,復有「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甲○○」、「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總經理吳美騏」之名片各一張、民事起訴狀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收據六份均影本等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六五八0號第六頁至十七頁)。

(二)且查,證人即律師王世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甲○○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吳美騏,不知道吳玲黛,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吳美騏,她如果有難辦的案子,就拿給我辦」、「(問:對於律師函有何意見?)簽名章不是我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他們自己刻的,而且一般我還會加蓋一個小章」、「(問: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與你有無關係?)沒有」、「(問:陳莉汶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發文的是我也不知道,陳莉汶沒有委任我」、「(問:當時吳美騏在台南的事務所是否在你的樓上樓下?)我主要的事務所是在高雄,台南的事務所是掛名在周雪華那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共犯吳美騏所辯其與王世宗律師合資開設律師事務所乙節屬實,是則其所辯,難予採信。

(三)再者,被害人陳莉汶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本人交給吳玲黛六萬七千元,在府連路的事務所,事務所是在大樓的六或七樓,甲○○是來我家北成路,因為我有房子及稅務的問題,我順便提及債務的問題,他就告訴我可以介紹一位(吳美騏)律師可以解決問題,甲○○並告訴我律師事務所的地點,甲○○回去後有告訴吳美騏,吳美騏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稱呼他吳律師,她沒有否認。過了幾天,我就去吳美騏的律師事務所,我去時稱她吳美騏律師,她沒有否認,他拿收取費用表給我,當時他向我收取存證信函、律師函的費用共五千元,並說請一次律師要四萬五千元,加上其他的費用共六萬七千元」、「(問:她有無說她不是律師,可以找另一位律師承辦?)沒有。他講的意思就是他本人就是律師,他可以全權處理我的案件。事務所裡面很大,且招牌很大,所以不會令人懷疑」、「」、「(問:和甲○○見過幾次面?)和他見過很多次面,有在我住家看到,也有在事務所看到甲○○幾次」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且被告坦承自己與吳美騏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有「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甲○○」之名片是我在跟被害人陳莉汶談房屋搬遷時交給她的,因我是與吳美騏是朋友,他跟我說他現在與人合開律師事務所,如有案子可以介紹給他,我的明片是吳美騏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衡以被告交給被害人陳莉汶之名片上印有「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甲○○」等字,及扣案「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收費標準表一份、該事務所向被害人收取委任律師、律師函等費用所出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見偵字第六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顯見被告確實基於漁利之意圖,以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向被害人包攬訴訟無訛。再參諸共犯吳美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與你是何關係?)他哥哥是代書,以前是我們事務所的業務員」、「(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是與律師合資的,律師叫王世宗、宋明政,是甲○○與她出面處理‧‧‧」、「(問:甲○○何時受雇於你?)我要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益證被告甲○○對於陳莉汶之案件,確與共犯吳美騏間有漁利之意圖及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與共犯吳美騏設有「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固定營業地點,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對外包攬訴訟收取費用,其等顯恃此營生,均為常業犯,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吳美騏二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包攬訴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包攬訴訟常業罪,然其理由未說明何以認定其為常業,即有未備,自有不洽。(2)又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一包攬訴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詎原判決卻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吳美騏已將六萬七千元返還被害人陳莉汶(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所生危害減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僱用律師執行職務,另犯有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之罪嫌,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前來。但查,起訴書並未具体載明被告所僱用之律師究係何人;且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共同被告吳美騏至多亦僅供稱係與宋明正律師、王世宗律師、陳律師合資(見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非僱佣上開律師;並參以證人即王世宗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是否認識本件被告?】甲○○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吳美騏,不知道吳玲黛,她給我的名片是寫吳美騏,她如果有難辦的案子,就會拿來給我辦。【對八十九年偵字六五八○號十三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簽名章不是我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他們自己刻的,而且一般我還會加蓋壹個小章。【「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與你有無關係?】沒有。【「陳莉汶」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發文的事我也不知道。陳莉汶沒有委任我。【當時吳美騏在台南的事務所是否在你的樓上樓下?】我主要的事務所是在高雄,台南的事務所我是掛名在代書周雪華那邊。【周雪華和吳美騏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互核上開所供可知,上開律師與被告之關係究係合資?或係僱佣?或係不認識、無關係?尚無從確認。亦即尚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律師確係受僱於被告甲○○與吳美騏,則被告甲○○所為自無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茲因公訴人係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前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