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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薛 西 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昇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機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為該公司積欠乙○○、丁○○父子債務,丁○○對昇機公司實行假扣押,丙○○明知無真正使乙○○所經營之殷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殷晟公司)概括承受昇機公司資產的意願,仍親自到殷晟公司表示讓與昇機公司之資源,同時持並無真正合意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之陽極板估價單,謊稱有此生意,以及每年有一、二千萬元之定單,足以清償債務,要求乙○○之殷晟公司承受昇機公司之債務,其可提供製作耐火滾輪技術,要求支領殷晟公司薪水,並簽立切結書等條件,使乙○○、丁○○陷於錯誤,而允其所求,代為清償一千零九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債務,並提供價值四十二萬零一百元之製作滾輪之機械設備材料,供其組裝。詎丙○○不僅未註銷昇機公司,且連夜將製作耐火滾輪之機械設備運走,不知去向,乙○○等向燁聯公司求證,亦發現上開陽極板估價單並無簽約,燁聯公司已另向國外採購,至此方知受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假扣押裁定、陽極板估價單、切結書、協議書、薪資表、帳冊與發票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黃文超證稱當時只是向丙○○詢價,並未承諾訂購,並且以書面說明,陽極板估價單後面所附之文件之前係修理陽極板之文件,與該八組詢價之陽極板無關等語;證人升宏公司負責人張瑞麟耐火滾輪製作機械設備並未運其位於大寮的工廠,反而丙○○還欠其一千多萬元,而且丙○○還將昇機公司讓渡予蔡清休等語。另外被告丙○○所辯稱之殷晟公司所領庭呈計劃表內貨款,其實均係告訴人之兄立峰企業有限公司所出之貨,只是以昇機公司名義而已。足證被告並未出錢償還積欠債務,亦無真正讓渡昇機公司之意願,只是利用該協議使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給付機械款項,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業據告訴人乙○○及丁○○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黃文超及張瑞麟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假扣押裁定、陽極板估價單、切結書議書、薪資表、帳冊及發票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就概括承受昇機公司資產一事達成協議,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陽極板生意是雙方合作以後才發生的事,且伊確實有報價給燁聯公司,而耐火滾輪事後賣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告訴人也拿走一半六十七萬五千元,告訴人接手昇機公司後,因死了一個工人,告訴人害怕應負責任,就放手不處理昇機公司業務,現在昇機公司處於停業狀態,也沒錢辦解散登記,伊未詐欺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丙○○以其所經營昇機公司對燁聯公司有四百七十二萬元陽極板

生意,惟事後查無該筆生意,及將昇機公司的耐火滾輪,於丁○○父子接手後私自運走,而施用詐術,使丁○○父子陷於錯誤代被告清償債務之詐欺行為。然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應視其主觀意思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丁○○父子協議有關合作經營昇機公司,使丁○○父子代償昇機公司及被告之債務?所謂陽極板生意是否真無此事,係被告用以騙取丁○○父子投資昇機公司之詐術行為?還是被告原有參與燁聯公司陽極板之估價,後因燁聯公司自行的考量而未取得訂單?耐火滾輪之製作設備誰屬?生產出來之滾輪,被告事後是否自行處分,未依與董忠青晏父子合作決議行事?還是依當初決議把利潤與丁○○父子分享?此均足以影響被告丙○○是否以公司合作為由,施用詐術,使人代償債務而取得利益,應負詐欺罪責?還是僅是雙合作後,因進行不順利,所生亟待釐清的債權債務關係,而無詐欺存在其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所經營之昇機公司積欠債務,經乙○○、丁○○父子以三十萬元本票

債權對昇機公司機械假扣押,原股東甲○○亦有意退出,乃由乙○○、丁○○父子出資後承接甲○○之股份,參與昇機公司之經營,公司帳由乙○○父子管理,利潤雙方二、八分帳,此經丙○○陳明在卷,核與甲○○到庭證稱:原本被告積欠伊債務,被告以其與其舅合夥事業賺錢可以償還,要接手其舅父股權,..當時我們合作條件,帳由伊管,發票章放伊處,後來被告告訴我他親戚要接手.被告也帶我去談有存貨、利潤,及接手人應給伊多少錢,伊本來要現金,丁○○要求分給支票,所以伊收受十張支票,..股權是伊讓出,告訴人經過評估伊才讓出,..與被告合作,被告舅父退出,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伊退出(詳本院九十一年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協議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卷附可稽,應可認定。至於雙方合作後,被告丙○○是否另負註銷昇機公司登記之義務,或應將昇機公司之業務轉到殷晟公司,因無證據可供採憑,尚難僅憑告訴人一方之詞或被告之辯解,即遽加論斷。

㈢本件告訴人自從給付甲○○退股金額後,即取得昇機公司之印鑑章及該公司向燁

聯公司領款之卡,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於與被告合作後以昇機公司名義向燁聯公司領得五百多萬元的昇機公司工程款,此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自陳明確,且丁○○就被告是日所提─告訴人一方於與被告合作後所領得款項之「計劃表」一紙(附於前開期日筆錄之後),亦表示屬實,只是金額沒那麼多,則被告於告訴人參與昇機公司經營後,確有依照協議內容,將昇機公司向各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全數由告訴人一方領取,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領得昇機公司之債權額是否足以彌平告訴人接手昇機公司所付出之資金,要屬商業風險評估,縱有差額,亦難指係詐術。

㈣又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四百七十二萬元之陽極板估價單一紙,係燁聯公司曾找

昇機公司比較價差所留下之資料,此經燁聯公司採購部之黃文超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該估價單載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距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詳協議書及切結書)將近一年,該估價單是否足以證明昇機公司對燁聯公司有該筆生意存在,告訴人本應存疑,且亦可向燁聯公司查證,告訴人捨查證不為,以被告出具一年前估價單謂被告施用詐術,實難據採。

㈤至於被告有無製造耐火滾輪技術一節,已由雙方爭執耐火滾輪一支,所有權誰屬

,足以證明被告確能生產耐火滾輪。而雙方爭執之耐火滾輪技術一支,在雙方協議合作後,應屬昇機公司,當無疑義。被告於產製完成後將該滾輪放置何處,乃無關緊要,重點在於被告事後將該滾輪否交付燁聯公司後的利潤,如何處理,被告有無自始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況該滾輪事後由被告交由告訴人一方交付燁聯公司,並收取到一半價款六十七萬五千元,此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陳述明確,且該滾輪於製作完成後並未交升宏公司張瑞麟,亦經張瑞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被告事後既將該滾輪交由告訴人交付燁聯公司,告訴人事後亦就該輪領得貨款,亦難謂被告就該耐火滾輪之產製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事業合作後所生之帳務清算及釐清的債權債務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