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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富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維謀)所承包之嘉義榮民醫院工程,將其中之圍牆、室內粉刷、輕鋼架工程部分轉承包予被告乙○○承作,總工程額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乙○○再將輕鋼架工程部分(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七十二元)再轉由甲○○承作,嗣甲○○完成其承作之輕鋼架工程,而被告積欠該工程款因無力支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老人安養院前,持由他處得來且明知將無清償能力之發票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期票號為UA0000000號、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七十二元支票一張(即俗稱空頭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前開工程款,致甲○○陷於錯誤予以收受,而暫免工程款支付,後因該支票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前開支票交付甲○○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王順發向伊轉包前開醫院圍牆工程,並由伊先付七萬元前金,嗣圍牆工程遭鄰居抗議而停工,且伊向葉維謀僅領得工程款九十萬元,伊為支付甲○○之工程款,故向王順發取回該七萬元,並另向其借用十萬元,另付七千零七十二元王順發後,由王順發交付上開支票,經背書後再交付甲○○作為支付工程款,伊不知該支票不能兌現,絕無蓄意詐欺之犯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一)該詐欺得利之事實己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支票、工程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各乙紙附卷可查。(二)被告乙○○尚積欠王順發十萬元,卻不見王順發對乙○○有催討動作,且二人皆未於票據上背書。(三)被告乙○○曾自承該票為王順發所開立,卻又改稱係王順發所收受工程款而來,縱係由王順發所收受,王順發所收受工程款金額卻又恰與甲○○工程款數額相同,足徵該支票應非自王順發處收受取得。(四)被告乙○○作為收受葉維謀款項之帳戶資料觀之(即其妻盧余昀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十月中旬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均未超過三萬元,根本不足支付甲○○之工程款等為據。經查:

㈠按本件係告訴人為被告完成工作後,被告以第三人即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其供清償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工程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況該系爭支票,亦經被告背書,有支票影本附可查(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本件被告雖以第三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清償工程款,但因該支票不能兌現,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應給付工款之債務仍未消滅。

㈡至該支票之面額與工程款相同,據被告供稱王順發積欠伊七萬元,及伊向王順發

借用十萬元而來,零頭七千零七十二元伊再給予王順發,因該票係專為支付甲○○之工程款,故所借之票款與工程款相符,應無可疑。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或稱:支票是王順發所簽發,或稱支票是王順發所交付,前後所述不同,且被告若有零頭七千零七十二元,可直接交給告訴人,何須再由王順發簽發支票,顯與常情相悖,惟既支付整筆工程款,而借用支票,未付零數,應不悖常情,殊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收受葉維謀款項之帳戶資料(即被告妻盧余昀慧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於十月中旬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均未超過三萬元,據被告稱多數己給付其他工人工資,此正足以說明被告並未將其所受取自葉維謀之款項自飽,而拒不給付工資或其他工程款,且本案係借用他人支票支付工程款,並非自簽支票支付工程款,自不能因存款額度僅幾萬元不足以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即謂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圖。

㈣據卷內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該第三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其帳戶均有款項進出,而本案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嘉義市○○○路博愛之家交付予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而該第三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被列拒絕往來,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聯三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運作尚屬正常,至事後公司倒閉,支票退票,非被告所能預知,至公訴人稱:被告明知將無清償能力之發票人之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予以否認,公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蓄意詐欺。

四、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非謂交付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即謂當然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故本案應屬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