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借貸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還清,若有不實願無條件放○○○鎮○○街○○○號二樓國宅之產權云云,並書立切結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如數貸借其十五萬元,其並開具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乙紙擔保,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其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將上開國宅,分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零四千元、三百萬元予臺灣省政府、及其前夫張明儀,致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已書立切結書,向告訴人表示如無法清償,願將國宅交由告訴人處理,惟事後無法清償時,卻將該國宅設定抵押權予張明儀,致告訴人催討無著,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借款,迄未償還,且已將上開國宅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未料日後會無法償還,且其係因被前夫趕出家門,致所開商店關門,始無法償還,並非惡意詐騙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並書立切結書載明:借款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還清,若有不實願無條件放○○○鎮○○街○○○號二樓國宅予甲○○云云,告訴人如數交付十五萬元後,再由被告開具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本票屆期未兌現,被告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將上開國宅分別設定抵押權二百萬零四千元、三百萬元予臺灣省政府、及前夫張明儀等情,固迭據告訴人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迭為被告在歷次偵審中所是認,且有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然查告訴人與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因生意關係認識後即時有往來,且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沒有錢還,及被告在嘉義訂購一間房子,後來也沒有錢買,係告訴人找朋友將被告之房子買下,始以該筆訂金清償,而本件係因被告生意週轉困難始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既據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顯見告訴人於本件借款予被告之初,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令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為擔保後,始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斯時未隱瞞自己之經濟清償能力,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至被告借款時簽發予告訴人充供擔保之本票,屆期雖不獲兌現,姑不論其原因是否如其所辯,係因被前夫趕出家門,致所開商店關門,始無法償還,然稽諸上開無法償還債務原因之說明,縱認係被告惡意遲延給付,於情理上顯有可議,惟該遲延給付既係於該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發生,自難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認被告自始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具日後蓄意賴債不償,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被告雖將上開國宅,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及其前夫張明儀;惟因距借款日已有一年餘,第一順位抵押權復為法定抵押權,衡諸常情,承購國宅需設定法定抵押權,殘值無多,且國宅買賣設有限制,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難謂告訴人有因被告切結如未清償願無條件放棄國宅產權之聲明,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清償期屆至未如期清償時,為保障債權,亦非不得依法對被告或該國宅採取適宜之法律行動,乃告訴人不為此圖,而任令被告事後就該國宅為抵押權之設定,亦難遽指被告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詐欺之手段。況告訴人復不否認被告於借款後,尚有繼續給付四個月之利息,及被告前欠告訴人壓縮機之修理費八千元,亦已清償四千元等情,益顯被告確非自始蓄意詐欺,而無付款之誠意,蓋被告苟真蓄意詐欺,豈有於詐借款項得手後,猶再清償多次利息甚或修理費之理,堪信被告所辯前詞非虛,其所為尚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其間應僅止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以被告既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已書立切結書,向告訴人表示如無法清償,願將國宅交由告訴人處理,惟事後無法清償時,卻將該國宅設定抵押權予張明儀,致告訴人催討無著,尤以迄今已長達八年餘仍未清償,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行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