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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妻王湘莉(妨害自由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告發人丙○○間,就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涉訟,因民事訴訟部分,纏訟多年,尚未確定,詎被告己○○與其妻王湘莉竟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不知情之友人庚○○、林中立(被告稱此應係「林中壢」之誤寫)、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上址,以強暴之方法強行將上址一樓被害人許林凉在該處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並佔據該處所,不願離去,妨害被害人許林凉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經警方多次協調,至翌(十)日凌晨四時許始撤離,妨害被害人許林凉行使權利達十四小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一)被告雖辯稱已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強制執行名義,惟卻無法提出判決書以證其說,而關於本案所爭執房屋之一樓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觀之,其認定本件告發人丙○○非占有人,被告之妻王湘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丙○○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王湘莉之請求,此部分因王湘莉未上訴而確定,從而上開民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甚為明顯。

(二)本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之友人庚○○、林中壢、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系爭房屋一樓強行將被害人許林凉在該址營業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丙○○及被害人許林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三張、現場照片五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即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被告之妻王湘莉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明知雙方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縱或被害人許林凉所經營之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誠如被告所言,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認其對之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然仍應等待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執行,要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而此情形因被告與告發人許重榮間就系爭房屋已纏訟多年,其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夥同其妻王湘莉及其他不知情之友人共八人,強行將被害人許林凉所有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而使人不能行使權利,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等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庚○○、林中壢、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等人前往上址搬出桌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應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抵案發地,係用其所有之遙控器開門,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在場,其即無對許林凉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能,而且許林凉又是無權占有,故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要件。

(二)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一至四樓房地,其中一樓部分,係由其支付十二萬元給承租人戊○○,以返還承租人當初繳付給丙○○之租屋保證金,並賠償承租人裝潢損失及購買承租人玻璃櫥櫃後,才由承租人交還一樓店面予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其妻王湘莉,並請附近鎖匠換遙控鎖。

當時由於二至四樓還在訴訟當中,一樓也就關閉不使用。詎許林凉、許重榮母子竟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渠等已是違法在先,且根本未曾實際開店營運,其用意無非為阻止房地所有權人使用而已。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其係與友人林中壢等一起到上址搬桌椅到騎樓地上,其前去搬運時,還特別至警局備案,且搬桌椅時,該址並無營業,許林凉亦未在場,至其妻王湘莉則遲至當日下午四時許,才攜同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到場,當時早已搬運完畢,並無起訴書所指其與其妻率眾強行搬運物品之情事,更何況其在搬運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乃許林凉及告發人丙○○先是陳稱其妨害她營業權利,接著又稱其不僅將東西搬走,還把許林凉抬出去,嗣後又稱當時有在開店營業,還僱請一名小姐蘇美香在店內幫忙云云,是其等指述情節顯非實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而言,故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無不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例如當被害人之面殺其愛犬,或毀其衣物等是);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而實務及學者通說皆認為,本條之立法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法務部(七二)法檢㈡字第七六一號、(七六)法檢㈡字第一八0三號研究意見)。又本條既採廣義之強暴概念,因此強暴行為之概念在擴充其受刑事非難層次之時,相對的,其所欲保護之自由自應為值得保護之法益,是以,本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之友人庚○○、林中壢、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系爭房屋一樓強行將被害人許林凉在該址營業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許重榮及被害人許林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三張、現場照片五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等情乙節,惟查:

(Ⅰ)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案卷全卷及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內容,除被告始終供認其確曾與友人林中壢前去臺南市○○路○段○○○號一樓將屋內桌椅、雜物等搬出來,並嘗試將自己之物品搬入外,餘均為被告始終否認,並稱:其根本未曾聚眾前去上址搬桌椅,且搬運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其並未有任何強暴行為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其強暴犯行乙節,似有誤會。

(Ⅱ)被害人許林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府前派出所報案時,係指稱:王湘莉係夥同七、八名男子不分事由,強行將伊店內商業器具及桌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強行搬至店外放在騎樓處‧‧‧伊當時有口頭制止叫他們不可以搬。‧‧‧大大冰果室登記負責是伊許林凉,但實為丙○○經營,對他們之行為我們都感到很害怕,他們並揚言不可營業,我們為了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只好依其意旨行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所附之警訊卷);嗣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案件時,則先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伊在伊冰果室內,當時被告他們叫很多人來,問伊是何人住的,伊說是伊住的,他們就說把桌椅搬出去,伊要打電話,也不讓伊打,後來伊才到樓上打電話的。而當時正在營業,有客人出去,他們就衝進來等語(詳該案本院刑事卷㈠第三一頁),嗣又改稱:當天下午一點多葉天來及他母親、父親及他太太來將東西搬到外面,拖伊出去,也不讓伊打電話,伊打電話叫伊兒子回來,伊兒子二、三點回來,那時他們人還在那裡等語(詳上開刑事卷㈠第一七八頁);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復又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日伊在民權路的冰果店內,伊店內有請了一個小姐,叫做蘇美香,伊從開業便請她來幫忙,作沒兩個月,被告便來鬧,就沒有辦法作下去,蘇美香也離職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而告發人丙○○亦附和被害人許林凉,並為相同之指述(詳上開警訊卷、刑事卷及本件原審卷第七

三、四頁),惟觀諸渠等上開指述,被害人許林凉先是供稱:「大大冰果室」雖登記伊之名義,但其實均為告發人丙○○在負責經營等情(此與告發人丙○○於警訊之指述相同),嗣後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本案時,則改稱係伊在

開店營業並僱請服務小姐幫忙店務(此亦與告發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之指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七三頁),則渠等前後指述經營情節已有不同,且依臺南市政府函覆之「大大冰果室」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觀之,被害人許林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設立商號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詳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二一五、二二五頁),亦即被害人許林凉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該址搬物品前不久才去申辦商號,則被害人乙○○焉可能於被告前去搬物品時已僱請店員營運近兩個月?況證人即被害人許林凉姪女林麗蕙亦證稱:伊到時伊姑媽東西都搬出屋外了,聽說是己○○找人來搬的,一樓並沒有開冰果店,只是堆東西而已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參以證人林麗蕙與被害人許林凉為姑姪關係,與本件被告互為對立,衡情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另告發人丙○○於本院雖指稱:當日店門是開的,有在營業,而被告將營業用的冰櫃、水果櫥、桌椅等物搬出,伊賣的水果有木瓜、西瓜、鳳梨、紅蘿蔔,都是打果汁,還有賣啤酒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此不僅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僅將桌椅搬出等語,且觀以證人即當日到場中興保全人員林冠東於本院結證稱:當日伊到現場時鐵門已經打開,伊看到裡面的桌椅被搬出,當時沒有營業,也沒有看見現場有打好的水果汁等語;證人即到場調停處理之員警辛○○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騎樓有一些桌椅,從被搬出之桌椅看出那個時段沒有在營業,冰箱也沒有插電等語;證人即員警丁○○亦證稱:當時伊只看到被搬出來的是桌椅,好像不是營業中,被搬出的東西沒有打好的果汁及水果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益證當日大大冰果店應非營業中甚明,足見被害人許林凉前揭指稱伊係於營業時間內遭被告率眾前來搬運桌椅,甚至出言恐嚇伊不得營業,致妨害伊營業

行為等語,即難憑信。抑且,由被害人許林凉前後指述情節觀之,反而越遠離事發之時間點,被害人描述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舉動越多(最初係指稱被告等人在伊面前搬運桌椅,並恐嚇伊不得營業,嗣後則稱被告在搬東西時不准伊打電話,還將伊拖出去),已難謂與常情相符,更何況被害人許林凉如已遭被告等人將伊拖出屋外,甚至禁止伊撥打電話,何以被害人並未因被告等人拖扯之強制舉措而受有傷害?又何以迅及在該址二樓撥打電話通知告發人丙○○及報警,而使告發人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趕赴現場?是被害人許林凉乃至告發人丙○○前揭指述,前後互有矛盾,實難遽信。

(Ⅲ)再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翌日(十日)零時許,先後前往上址調停並查證之警員即證人辛○○、黃政源、丁○○、劉曉清等人,均無人見證被害人許林凉在場,以及被告與其妻王湘莉有何以被害人許林凉為對象所實施之強制行為,而僅目擊告發人許重榮與被告夫妻在爭執桌椅搬出及搬入之情形(詳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四五頁背面、八一、九七頁、上開刑事卷㈡第一○○頁,其中第一位到場警員丁○○經法院命其就在庭之許林凉、丙○○、王湘莉、己○○等人指認後,亦未曾指認許林凉有在場),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辛○○、丁○○,渠二人仍證稱:當日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許林凉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到場時被害人這一方還沒到,搬東西時丙○○之母親許林凉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店員在現場阻止,許重榮是後來才到等語(詳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友人前往大大冰果店搬出桌椅時並未有人在場,被害人許林凉指稱遭被告等人抬出等語,顯非事實。至證人劉曉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經本院核閱後,亦均為被告夫妻與告發人丙○○對峙門前,並無被害人許林凉在場之情狀(詳本院上開刑事卷㈡第十至十二頁);另證人即告發人丙○○所經營牙科診所之護士張月里於法院調查時亦

證稱:「那日我陪丙○○一起去的,到達現場時,看到王湘莉及葉天來,當時東西已搬出來,他們阻止東西搬進去,也不讓丙○○進去。」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則綜觀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被告並無對被害人許林凉本人實施強暴或當面強取其物品之情事(實務上亦曾認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出以抵欠款,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參照前開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法七二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縱或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其行為對象似應為告發人丙○○,亦非本件被害人許林凉,則被害人前揭指述情節,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審認其指述情節確為真正。

(Ⅳ)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友人數名至被害人許林凉前開營業處所,強行將其營業用之桌椅搬至其樓下,而妨害被害人之營業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行為。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妻王湘莉等人確有將上址一樓之桌椅搬至騎樓下,嗣又佔據該處所不願離去之事實,則其等所為自是妨害被害人許林凉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

(Ⅰ)被告之妻王湘莉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黃枝柳(即告發人丙○○之前妻)購買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一至四樓之房地,且業已辦理移轉過戶等登記手續完畢,此有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八頁),而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原由告發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與第三人陳藝文,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戊○○僅繳付第一年之租金予告發人丙○○,自第二年起之租金則均係向王湘莉繳納,待租賃關係終止後,則由被告夫妻補貼承租人戊○○裝潢費用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實,此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

金之憑證附於原審上開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戊○○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詐欺案件及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案件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陳藝文並證稱:「問:為何你在六月一日就給王湘莉房租?答:我憑王某六月八日拿所有權狀給我看,而且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黃枝柳帶王湘莉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王湘莉夫婦,叫我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王湘莉。」等語(詳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九六、九七、一三二頁),而告發人丙○○亦自承戊○○僅繳付伊一年之租金,嗣後即不曾繳付過,但戊○○一直住到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行搬離等情(詳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自足堪採信。則被告之妻王湘莉除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出賣人黃枝柳移轉前開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外,並因出賣人黃枝柳之指示交付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進而向戊○○收取租金,已實質占有該房屋一樓,甚為明確。

(Ⅱ)其次,被告之妻王湘莉向黃枝柳購買上開房屋後,黃枝柳、丙○○仍占用上開房屋並拒絕遷讓,嗣王湘莉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黃枝柳、丙○○二人遷讓房屋,並經法院認定許重榮與黃枝柳係夫妻,上開房屋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湘莉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伊同意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未償還借款,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告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王湘莉之夫(即本件被告)處理過戶。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並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訂約出售於王湘莉時,係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當時黃枝柳曾將其與丙○○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出示於王湘莉,亦據王湘莉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黃枝柳所有,王湘莉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採信。再系爭房地係黃枝柳以買賣原因取得,為實際所有權人,丙○○既為黃枝柳之夫,與黃枝柳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黃枝柳之同意無疑。然丙○○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而黃枝柳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黃枝柳所自承,則丙○○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故王湘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枝柳應遷讓系爭房屋全棟及丙○○應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業經勝訴判決確定。惟關於本案所爭執之一樓部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中認定丙○○非占有人,是以王湘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丙○○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王湘莉之請求,此部分亦因王湘莉當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由是觀之,上開房屋一至四樓全部,黃枝柳均無占有權源,而告發人丙○○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自亦無占有權源。且據被害人許林凉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忘記何時遷入該處居住,只記得是伊兒子與伊媳婦住進該處後,伊才搬入與他們同住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由許林凉供述情節觀之,許林凉亦係經黃枝柳同意,與之共同生活而居住於前開房地,亦屬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然黃枝柳既未占有上開房屋,則被害人許林凉自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其占用一樓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將其桌椅搬出屋外,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尚屬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王湘莉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且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與該判決之認定不同,實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