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 ○代 理 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丙○○為逃避其對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狀誤載為告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借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清償,竟夥同其妻、子即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將丙○○所有未曾辦理抵押借款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名下,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與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確定後,自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前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移轉登記時,始發現被告甲○○、乙○○○於鈞院判決後,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以該筆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明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是被告三人前揭虛偽過戶行為,顯屬意圖損害自訴人,而以詐術處分自訴人原得求償而屬被告丙○○所有之財產,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其等上開設定抵押行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等財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甲○○三人被訴共同偽將原屬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行為,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各判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同日以同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案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自訴人指被告三人共同為不實之移轉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之間接毀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三人上述過戶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同一行為即不容再以其他罪名為第二次追訴與審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此部分因予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詐術處分被告丙○○所有之財產涉犯間接毀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
(一)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供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設定抵押三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而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事件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是被告乙○○○、甲○○二人辦理設定抵押行為之時,上開民事事件均尚未確定,自無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俱無假執行宣示。故被告乙○○○、甲○○二人於自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即已提供系爭土地予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辦理設定抵押,並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處分,且自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已有假扣押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即台南縣○○鄉○○段八八0地號等七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查封筆錄可據,並有借款當時被告丙○○質押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萬股擔保,亦為自訴人所不爭,理應已足擔保自訴人之債權。自訴人之指訴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法相繩。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設定抵押處分財產云云,涉有損害債權罪,僅係其主觀之認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