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名義,並蓋上其私章,向自訴人購買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當時因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農會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乃約定由被告於一個月後,辦理農會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以負責返還貸款之全部本息,充供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僅給付其餘價款。詎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約續辦承擔貸款本息之債務過戶登記,且就該筆貸款僅支付八十四年七、八月兩個月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致本息滾積長期已達三百多萬元之鉅。臺南市農會為此乃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其間自訴人亦曾多次催促被告履約,惟均任催不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予詐欺罪相繩。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未依約辦理農會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手續,致自訴人之財產被法院拍賣,及有買賣合約書、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六一號支付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南院鵬執正字第一一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年三月六日律師函等存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要承擔系爭農會抵押債務充供一部土地價款,然於土地移轉登記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在歷次審理中迭辯稱:「當時其係將另四筆大塊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因另四筆大塊土地上留有自訴人父親之墳墓,當初買賣契約有約定,過戶後一個月(依該契約內容應係簽約開始二月之誤)自訴人須將墳墓遷走,然自訴人均未處理,致其未去辦理系爭土地債務承擔的過戶」、「其本來就有答應要承擔農會貸款,但自訴人一直未依約將大塊土地上之墳墓遷走,且買賣契約亦有載明,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未去農會辦理抵押承擔」、「貸款部分本來就應該由買受人承擔,但並未載明何時向農會辦理貸款承擔事宜,當時有言明墳墓部分(位於大塊土地上)自訴人應先行遷移,大塊土地貸款部分其已辦理承擔,現由其繳納貸款,雖墓地尚未遷移,然其與自訴人係好友,其又急需用錢,其想自訴人會將墓地遷走,故先向臺南五信辦理貸款承擔,況大塊土地貸款部分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其均願意承擔,對於小塊土地在市農會貸款僅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其不可能不辦理承擔,實係因自訴人不將墓地遷移,致其始未辦理小塊土地貸款債務承擔」、「其有四位股東一起買,股東認為大塊土地墳墓未遷,不願意承受,其自己繳四期利息後,想要大家一起解決,故未辦理承受」、「因大塊土地上之墳墓未遷,故以拒絕辦理抵押債務之承擔為籌碼」、「自訴人現雖已將墳墓遷移,然因自訴人拖延遷移時間,致其無法順利處理土地,受有巨額損失,股東亦有意見,此純屬土地買賣糾紛,應由雙方協調解決」各等語。
三、首考原審卷附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二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系爭坐落臺南市○○段○○○號一筆土地,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另案坐落臺南市○○段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未填寫確實之簽約日期,然其第一次價金既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給付,衡情其簽約日期至遲應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據此固足認該二案土地買賣之簽約日期,尚難認係同時為之,而有先後之分。惟查被告辯稱:另案坐落臺南市○○段四筆土地,價金為二千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元,雙方約定自訴人於簽約後二個半月遷移其上之墳墓,自訴人迄提起本件自訴前尚未遷移該墳墓,且被告雖尚積欠自訴人尾款,然被告已承擔銀行貸款;另本件系爭坐落臺南市○○段一筆土地,價金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於一個月後,辦理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充供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承擔債務各情,既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坐落臺南市○○段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顯見被告雖未履行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承擔抵押貸款債務,然其就早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之另案海北段地號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土地買賣,確已依照買賣合約承擔銀行抵押貸款債務至明,則被告辯稱其未依約辦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將另案海北段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四筆大塊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始未給付另案四筆大塊土地之買賣尾款,及未辦理本案系爭一筆土地之抵押債務承押過戶手續等語,並非無因更非無據,且衡情亦屬一般人為制衡賣方以擔保權益避免損失之正常反應,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為本案系爭土地買賣訂約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被告事後因違約未承擔系爭土地買賣之抵押貸款債務,致自訴人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顯違誠信而有可議;然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否則尚不能僅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即謂使債權人陷於錯誤,是亦不能徒以被告依法應履行債務乙情,即遽認被告係出於詐欺。又縱認被告就本案系爭土地,有以總價五百多萬元賣予賴俊松、楊輝生、葉福山等人,並取得利潤之情事,亦因係被告事後與各該買受人間之另案買賣合意,仍不足據之推認被告自始已具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自訴人除指陳被告事後未依約承擔抵押債務,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如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證憑供審認,且本案系爭土地買賣紛爭,既係源於另案四筆土地買賣糾紛,致被告事後不履行契約,本質上即純屬契約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