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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遭其他互助會員倒會,積欠大筆債務,為籌集資金,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互助會一組,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合計二十四會,丑○○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距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他會員與丑○○並不熟識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互助會期,向其他會員佯稱係丑○○分別以二千四百元及二千七百元得標,對丑○○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丙○○等二十二會,及姚國榮等十七會(丑○○不知已遭庚○○冒名得標一會,仍繳交二會會款,故為十七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認係他人得標,而先後給付各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其先後二次遭詐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丑○○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合計十七會,丑○○則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並有意至最後二會始標下會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丑○○認已繳十五會活會會款,僅剩二會,自己無須競標,而向庚○○催討會款時,庚○○又承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丑○○詐稱該互助會共有十八名會員,該次係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丑○○須至八十九年五月方得標等語,使丑○○陷於錯誤,再給付該月之活會會款每會二萬六千一百元,二會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元。嗣經丑○○與會員癸○○提供之會單互相比對,得知遭庚○○冒名得標二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招募右揭二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丑○○各參加二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關於被告庚○○是否冒標告訴人所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會之互助會部分:⑴

被告庚○○於今年(九十年)退休前,均在臺灣電力公司服務。近十年來,被告招募同事、親友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並為會首。告訴人丑○○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十年來有十幾會之多。而每次告訴人欲標會時,均委託被告庚○○代標而得標,被告庚○○亦均將標得會款交予告訴人收訖,從未有任何糾紛。即告訴人參加以被告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會員二十四人,每會金額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告訴人亦有委託被告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各以實收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得標,並將標得會款交給告訴人收訖。但告訴人認為其參加之二會,仍係活會,尚未參加標會,而係被告庚○○予以冒標,實係趁被告庚○○未能提出委託代標之證據而加以誣陷。⑵被告庚○○所有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六月,並無鉅額金錢存入,倘被告庚○○曾經冒標會款,焉會如此﹖且證人癸○○、甲○○、戊○○所收執之互助會單,亦均清楚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得標,倘該互助會存有冒標情事,何以二十多名會員中,僅告訴人為如此主張﹖㈡關於被告庚○○是否使告訴人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多繳五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告

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數字,僅記載十五次,顯然其所記載繳交會款次數係記到八十九年三月,而非四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為十五個月),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自有誤會,且告訴人既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受被告庚○○交付四十五萬元之會款,何以四十五萬元正好是一會三萬元互助會,十五會死會應收之金額。

㈢告訴人雖提出竊錄之錄音帶乙捲,欲證明其參加被告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

起之互助會係活會,及其所參加三萬元互助會係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惟影像錄影及電話錄音,乃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本案詐欺罪所保護者僅為財產法益,相較於人身自由法益,依憲法比例原則衡量,在此情形車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錄及竊聽電話,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錄及竊聽電話,倘司法機關毫無條件地援用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錄音為證據,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及其他個人違法竊錄及竊聽,故本案告訴人所竊錄之錄音帶乙捲,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查: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招募告訴人等,

組成二組民間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元,告訴人各參加二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被告庚○○提出及證人癸○○保存之該二會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庚○○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

互助會單三紙、錄音帶乙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被告庚○○雖以前開錄音帶係告訴人丑○○所竊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按所謂「毒樹腐果理論」(Doctrine of Tainted Fruit of thePoisonous Tree),係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項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 of Evidence),在限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違法搜索、拘禁或扣押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時依前述違法程序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其他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然我國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義之國家,原則上對證據資格並無限制,情況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只要能證明其為真實,亦非不能採用。是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均明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之闡示極明。又前揭證據排除法則,本係對有偵查犯罪公權力機關證據搜取所受之限制,並不及於私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證據之搜索,故該證據排除法則於本案,要非可逕予援用。本案被告庚○○否認有佯以告訴人名義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三萬元之八十九年四月會款之情事,告訴人對於被告庚○○犯罪證據之搜集不易,且為保障自身權益,除了以錄音方式取證外,似別無他途,故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不受侵害,及搜集被告庚○○犯罪證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文具店內,與被告庚○○洽談會款情事時,以錄音設備將雙方交談內容錄音存證,該項錄音之取得並非無故,亦不影響被告庚○○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核與公平正義或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更無違法可言,復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故被告庚○○指稱該錄音之取得為非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

㈢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聲音微弱及受

背景雜音干擾等,不符鑑定條件,無法比對鑑定其剪接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九三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然前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帶很小聲,有在為互助會錢的事情在討論,其中女人的聲係被告女兒,告訴人對被告庚○○說欠會不還的事情,被告庚○○說是銀行在拖延,錄音帶內容與原審所附錄音帶譯文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嗣被告庚○○質疑該錄音帶經過剪接,本院為求翔實,連續勘驗錄音帶三次,並沒有發現有剪接之跡象(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庚○○辯稱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云云,核係臆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告訴人自行透過錄音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並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證復查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視該錄音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復經法院勘驗,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譯文,既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有證據能力,灼然甚明。

㈣前開錄音帶內容,有如下對話:「楊(指告訴人丑○○):你講完了,換我講了

,現在我們先來算清金額多少?郭女(指被告庚○○之女):會錢有什縻好算的。楊友(即丑○○之友林明祥):話怎縻能這縻講呢?當然要總計啊!郭(指被告庚○○):你不是說一百三十一萬,你都寫的這縻清楚了。郭女:一百三十一萬是他寫的,不是我們寫的。楊:一百三十一萬是由會單上算出來的,有什縻不對嗎?我阿興有多寫一萬嗎?郭:沒有。楊:若沒有,那縻會單在,此你自己看。郭:他是照會單上,譬如說共有二十四會,我是末會就是二十四萬。楊妻(指丑○○之妻陳玉秀):難道不是這縻算嗎?郭:照這樣算是一百三十一萬沒錯,我又沒說不對。...。楊友:你應該說說你認為剛才提到的會款金額是否正確?郭:我都跟你講了,沒有錯啊。楊友:總共一百三十一萬沒錯,再來就要討論要怎縻還,剛才你提到要用退休金來還,是不是?郭:現在還沒有確定退休日期,總公司還沒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二七四頁),被告庚○○於告訴人與其洽談解決積欠會款情事時,告訴人有將會單交與被告庚○○核算,被告庚○○對於告訴人計算會款之方式,及積欠告訴人丑○○會款一百三十一萬元,均坦認無誤,而告訴人僅參加被告庚○○籌組之前開二組互助會,為雙方所是認,足見前開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被告庚○○尚積欠告訴人該二組互助會,每組各二會,合計四會會款之總和無訛;次查,告訴人參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合計二會,告訴人向被告庚○○表示欲標取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互助會時,被告即避不見面,則該會告訴人已繳交會款二十期(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告訴人應得死會之會款每會四十萬元(20000元χ20=400000元),二會合計八十萬元,另參加被告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起三萬元之互助會,合計二會,告訴人認為會員為十八會,其係尾二會,已繳十六期會款,故被告庚○○應給付之會款,每會為四十八萬元(30000元χ16= 480000元),二會合計九十六萬元,前開二組互助會款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000000元+960000元=0000000元),扣除雙方不爭執被告庚○○已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則被告庚○○尚積欠告訴人丑○○之會款餘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0000000元-450000元=0000000元),益見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積欠會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辯稱僅尚欠告訴人四十五萬元云云,諉無足取。

㈤被告庚○○積告訴人之會款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告訴人參

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丑○○所參加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二會均尚未標取,而屬活會至明,乃告訴人提出會員癸○○提供之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被告提出由會員許鎮貴、甲○○提供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該三紙互助會單上均載明告訴人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得標,活會會員應分別繳付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會款,足見該二次得標金額,係被告庚○○假冒告訴人丑○○之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告訴人得標,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委託伊標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各以實收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得標,伊並將標得會款交給告訴人收訖云云,然查,被告庚○○與告訴人於前開洽談償還互助會款時,既已坦承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元,則其中顯含上開互助會之八十萬元會款,苟告訴人有委託其投標,被告庚○○並已將得標會款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焉有將之計算入積欠之互助會款中,而被告庚○○亦坦認之理,再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如會員得標後,會首均會要求會員開具本票或簽立其他憑證,以為擔保,被告庚○○復無法提出告訴人已得標之憑證,則其空言告訴人已委任伊投標云云,要難採信。

㈥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庚○○所招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每

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計畫收取最後二會會款,則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倒數第二會及最後一會之會款,均應由告訴人收取,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庚○○表示欲收取倒數第二會會款時,被告庚○○向告訴人謊稱該互助會有十八位會員,該次係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故告訴人再給付活會會款五萬二千二百元(每會二萬六千一百元,二會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該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經核閱該互助會單,會期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若以每月開標一次計算,理應有十八位會員,惟該會單上所載會員則僅有十七位,被告庚○○亦自承該互助會有會員(連同會首)十七人,是被告庚○○所起前開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合計為十七會,應無疑義。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其中有段被告庚○○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楊:這些暫時不談,此時你女兒也在這裡,我們大家好好談,先來算算總共差我多少錢,再說要如何處理。第一,先算金額多少錢,你自己先過目一下,這個A會三萬,本來有十七會,應該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因為末兩會都是我的,我都尚未標,四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你爸,他才告訴我,又加一會,應該十八會,可是他給我的會單只有十七會。郭:我漏寫一個人的名字,應該十八會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於告訴人向其催討三萬元互助會款時,向告訴人表示該三萬元互助會之會員為十八會無疑;再參以被告庚○○前開坦認積欠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情事觀之,前開一百三十一萬元,係以告訴人參加被告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會員十八會計算而得,已如前所述,足見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欲收取會金時,遭被告庚○○拒絕,並誆稱該互助會有十八位會員,當日另由他人得標,其因此又給付一次會款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庚○○辯稱:告訴人既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受被告庚○○交付四十五萬元之會款,何以四十五萬元正好是一會三萬元互助會,十五會死會應收之金額,足見伊未向告訴人多收一會會款云云,惟被告庚○○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後,給付告訴人四十五萬元,或係基於自己之認知,或當時適有四十五萬元,不一而足,尚難以其清償之四十五萬元,適為十五會死會之會款,即據以認定其未向佯稱該會會員為十八會,其理甚明;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於前開錄音內容「於告訴人問你會單只有十七會而已,你特別表示是十八會,漏寫一會?」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想向他解釋,想招十八會,結果沒有邀成,又想緩一個月再給他錢,我的意思是要他延後一個月收而已,所以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然該辯解顯與當時談話之語意不符,亦係諉責之詞至明,是被庚○○前開各辯詞,亦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庚○○辯稱:伊所有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六月,並無

巨額金錢存入,倘伊曾經冒標會款,焉會如此﹖倘該互助會存有冒標情事,何以二十多名會員中,僅告訴人為如此主張云云,惟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取得之標金,究係用以清償欠款,或用以投資,或作為其他用,如其未詳予說明,他人自難以查明;又其他會員縱悉被告庚○○有以告訴人名義收取標金之情事,或因礙於親友同事之情誼,或自認倒眉,或為息事寧人,而無心追究,容或有之,是尚難以被告庚○○帳戶於收取標金時無巨額金錢存入,或其他會員未加以追究,即遽認無佯以告訴人名義得標而收取標金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佯稱告訴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

(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付死會會款給會首之義務,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及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員為十八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庚○○五萬二千二百元,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佯以告訴人得標,先後二次向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又於告訴人欲收取會金時,詐稱尚有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計五萬二千二百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先後三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詐欺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以一佯稱告訴人得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同種法益,並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就其此部分犯行,因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庚○○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合計四千六百元,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㈡原審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嫌輕縱(理由亦詳後)。㈢被告庚○○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予比

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庚○○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足採,惟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庚○○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詐欺取財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因受他會員倒會所累,始起意詐取會款,惟所詐取之金額多達六十餘萬元,所得非少,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乏具體悔改之誠意,復飾詞卸責,否認犯罪,足見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五、另原審以告訴人丑○○在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與證人癸○○提供之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金額不同,因認定被告庚○○有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合計四千六百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單係告訴人自行填寫,應難僅以該會單與癸○○所提供之會單記載得標金額不同,即認被告庚○○有溢收會款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如偵查卷第七頁所示之互助會單,其上記載會員得標金額固與證人癸○○提供之互助會單記載得標金額不同,惟告訴人自承其互助會單上之得標金額,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再由該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會員之月份,均是按原來會單上會員順序排列,要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癸○○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順序不符;次查,由附表三所示得知,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其間八會,被告庚○○均以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金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即被告庚○○於該八會均須【倒貼】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會款(詳見附表三所載),如此,雖至愚者亦不肯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自難徒以告訴人自行記載之互助會單,即遽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對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併予敍明。

六、另被告庚○○聲請對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伊確無假冒告訴人名義得標收取會款之情事云云。第查,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受鑑定人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影響,非全然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而由前所述,本件事證復已明確,本院認被告庚○○聲請作測謊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庚○○自承有填寫互助會標單參與投標,因認被告庚○○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以告訴人丑○○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標會,惟其係為脫免假冒告訴人名義得標而向其他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始為上開陳述,此觀之被告庚○○復供稱:「我是依照告訴人所指示才寫上標單,標單標完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自明,又無該標單以供審認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徒以被告庚○○為脫免罪責之不實自白,而認其有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之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附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庚○○明知其因所招募之互助會均將屆期,為免債權人丑○○等人以查封其所有財產,以索取債權,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五巷一○八弄四三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均稱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予上訴人即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同提出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丑○○等人,因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無法提出曾獲得姐妺等人贈與三百五十三萬元,以資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被告庚○○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販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三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被告己○○名義向被告庚○○購得,其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被告己○○之姐妺及親友郭昆如、郭淑卿、許清素、辛○○、郭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等人分別出錢支助;又被告庚○○販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係用以分別清償證人甲○○、丙○○、戊○○、乙○○○、李嘉妺、丁○○、子○○等人會款;另證人郭雪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等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所存入之金錢,或為定期存款到期後所轉入、存入,或為自其他帳戶提領後所存入,並非支付被告庚○○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回存,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六

五巷一○八弄四三號房屋,原係被告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庚○○、己○○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份之自白,均可信為真實;被告庚○○因積欠會員會款,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然遭證人即其妻辛○○強烈反對,其女兒們為安辛○○之心及保全家庭,遂在其女即證人郭淑卿提議下,由被告庚○○之女郭昆如、郭淑卿、郭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小姨子許清素及被告己○○(出資十萬元)等人分別集資三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庚○○雖供稱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元,然由證人郭昆如等人提供資之資金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元,則該買賣價金應以被告己○○供稱之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正確),用以支助被告己○○,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詳細資金來源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辛○○、郭淑卿、郭淑玲、郭雪嬌、郭滿芳、郭昆如、郭雪梅及許清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一三四至一四一頁、一八七至一九二頁、二一0至二一五頁、三三四至三四三頁),其中雖有部分證人對於提領若干金錢,因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然對於確有提供金錢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均證述無訛,自堪採信,復有被告庚○○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三信),及證人郭昆如、郭淑卿、許清素、辛○○、郭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等人分別在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台南南小北郵局、台中黎明郵局開設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屬真實;再被告庚○○在台南市三信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分別有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等六筆金錢存入,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詳細之存入時間、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亦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己○○確有實際出錢向被告庚○○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庚○○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迄同

年月二十六日止,收受以被告己○○名義匯入台南市三信上開帳戶,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後,於同一時期,即先後領出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用以清償積欠會員即證人丙○○、戊○○、乙○○○、李嘉妺、丁○○、子○○等人之會款等情(詳細提領日期、金額及清償日期、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業據證人丙○○、戊○○、乙○○○、李嘉妺、丁○○、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二0三頁),復有被告庚○○在台南市三信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證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足見被告庚○○於收受買賣價金後,確將其中大部分價款用以清償積欠互助會員之會款無訛。

㈢至證人郭雪嬌在台南第四十一支郵局郭雪嬌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各存入十萬元;證人郭淑玲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存入十五萬元;證人郭昆如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存入二十萬元;證人郭滿芳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存入十五萬元等情(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固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惟查:證人郭淑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十五萬元,係證人郭淑蕙自台中四十七支郵局及台中黎明郵局,各提領十萬元及五萬元交予郭淑玲存入,證人郭昆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存入之二十萬元,則係證人郭雪梅之郵局定期存單到期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等情,有存摺影本二紙及定期存單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三、一六四頁);次查,被告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扣除已清償上開證人丙○○等六人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則餘款僅為六十一萬三千元,而證人郭雪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前開各存款總額,合計為八十五萬元(000000+100000+150000+150000+ 200000+150000=850000),顯較被告庚○○於清償會款債務後之餘額為多,如證人郭雪嬌等四人之前開存款係資金回流,則何以會較被告庚○○清償後之餘額多出二十餘萬元,核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郭雪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前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上開各筆存款均係以現金存入,證人郭雪嬌等人縱因時日相隔久,無法一一證明各該存款來源,然各該存款並無任何一筆係由被告庚○○之帳戶匯入,又如何認定係各該存款係資金回流;末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苟被告二人有以假買賣之方式脫產,則證人郭雪嬌等人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匯入被告庚○○之資金,為防止事後他人追查,亦應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再回流各該出資支助之人,始合常情。是由上情觀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郭雪嬌等四人之前開存款,係彼等提供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回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確以其親友支助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向被告庚○○購買系

爭不動產,被告庚○○於收受三百四十五萬元價款後,將其中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領出清償積欠互助會員丙○○等六人之會款,其餘餘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前開買賣後回流至各支助之人,公訴人認被告己○○無法提出曾獲得姐妺等人贈與資金以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被告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販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云云,均因未予詳查,顯有疏漏而不足採,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實買賣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推定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等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庚○○、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以郭雪嬌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之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之上開存款,係渠等出資之資金回流,即認定被告二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彼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實在,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據以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本案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佯稱丑○○得標,向活會會員所詐得會款(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會 期 │會 員 姓 名 │取得會款 │├──┼────┼────────────────────┼─────┤│ 1 │八十七年│甲○○、李進順、陳政利、洪榮樹、癸○○、│共詐得會款││ │十二月 │黃麗珍、王秋釧、曾壽美、郭明珠、黃曼霞、│:387200元││ │ │張勝雄、姚國榮、吳時彥、丁○○、吳名揚、│(扣除郭清││ │ │許鎮貴、丑○○(二會)、王宗敏、潘堂順、│澄一會,死││ │ │吳秋雄、丙○○、魏明宏 │會會員一會││ │ │含會首庚○○合計二十四會 │,其餘活會││ │ │【除魏明宏為死會會員外,其餘甲○○等二十│二十二會,││ │ │二會均為活會】 │每會應繳會││ │ │ │款一萬七千││ │ │ │六百元,即││ │ │ │17600×22=││ │ │ │387200) │└──┴────┴────────────────────┴─────┘┌──┬────┬────────────────────┬─────┐│ 2 │八十八年│ │共詐得會款││ │六月 │ 同 右 │:294100元││ │ │【除魏明宏、丙○○、王宗敏、吳時彥、張勝│(扣除郭清││ │ │雄、王秋釧等六會為死會會員外,其餘甲○○│澄一會,其││ │ │等十七會均為活會(丑○○因不知已遭庚○○│餘死會六會││ │ │以其名義標走一會,仍繳交活會會款,故為十│,其餘活會││ │ │七會)】 │十七會,每││ │ │ │會應繳會款││ │ │ │一萬七千三││ │ │ │百元,即 ││ │ │ │17600×17=││ │ │ │294100) │├──┼────┼────────────────────┼─────┤│合計│ │ │六十八萬一││ │ │ │千三百元(││ │ │ │387200+294││ │ │ │100=681300││ │ │ │) │附表二:庚○○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員姓及向丑○○詐得會款金額┌──┬────┬────────────────────┬─────┐│編號│日 期│會 員 姓 名 │備 考││ │ │ │ │├──┼────┼────────────────────┼─────┤│ │八十八年│吳秋雄、張勝雄、丑○○、姚國榮、黃玉桂、│共詐得會款││ │一月二十│丑○○、壬○○、丁○○、梁維烈、吳明進、│:52200元 ││ │五日起會│張平祥、王秋釧、蔡啟明、陳榮祥、王宗敏、│(得標金額││ │ │邱順海 │為三千九百││ │ │含會首庚○○合計十七會 │元,故活會││ │ │【實際互助會為十七會,庚○○向丑○○詐稱│會款為二萬││ │ │十八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向丑○○佯稱他│六千一百元││ │ │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使陷於錯誤而給付二│,丑○○二││ │ │會之活會款】 │會均活會,││ │ │ │即26100×2││ │ │ │=52200) ││ │ │ │387200) │└──┴────┴────────────────────┴─────┘附表三:原審所認定庚○○虛報得標金額,向丑○○所詐得會款┌────┬─────────┬─────────┬───┐│時 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會款│向癸○○收取之會款│差額 │├────┼─────────┼─────────┼───┤│87年11月│17800 │17500 │+300 │├────┼─────────┼─────────┼───┤│87年12月│17700 │17600 │+100 │├────┼─────────┼─────────┼───┤│88年01月│17700 │17600 │+100 │├────┼─────────┼─────────┼───┤│88年02月│17700 │17500 │+200 │├────┼─────────┼─────────┼───┤│88年03月│17700 │17000 │+700 │├────┼─────────┼─────────┼───┤│88年04月│17800 │17000 │+800 │├────┼─────────┼─────────┼───┤│88年05月│17700 │17700 │0 │└────────────────────────────┘┌────┬─────────┬─────────┬───┐│88年06月│17100 │17300 │-200 │├────┼─────────┼─────────┼───┤│88年07月│16800 │17200 │-400 │├────┼─────────┼─────────┼───┤│88年08月│16800 │17200 │-400 │├────┼─────────┼─────────┼───┤│88年09月│16700 │16800 │-100 │├────┼─────────┼─────────┼───┤│88年10月│16700 │16800 │-100 │├────┼─────────┼─────────┼───┤│88年11月│16800 │17800 │-1000 │├────┼─────────┼─────────┼───┤│88年12月│16800 │17800 │-1000 │├────┼─────────┼─────────┼───┤│89年01月│17000 │17600 │-600 │├────┼─────────┼─────────┼───┤│89年02月│16900 │16700 │+200 │└────────────────────────────┘┌────┬─────────┬─────────┬───┐│89年03月│16400 │16000 │+400 │├────┼─────────┼─────────┼───┤│89年04月│16200 │15000 │+1200 │├────┼─────────┼─────────┼───┤│89年05月│17100 │15000 │+2100 │├────┴─────────┴─────────┴───┤│總計差額 +2300 │└────────────────────────────┘附表四:己○○購買庚○○房屋及土地之資金來源┌────┬───┬─────────────┬───────────┐│日期 │金 額│來源 │備註 │├────┼───┼─────────────┼───────────┤│89.01.07│60萬 │郭昆如,臺南郵局南小北支局│ ││ │ │定存帳戶(89.01.07到期) │ │├────┼───┼─────────────┼───────────┤│89.01.14│40萬 │郭淑卿,存於辛○○合作金庫│ ││ │ │銀行北臺南分行活儲帳戶(88│ ││ │ │.12.10提領50萬) │ │├────┼───┼─────────────┼───────────┤│89.01.15│35萬 │許清素借款25萬 │許清素借款於89.03.13返││ │ │郭淑卿10萬 │還 │├────┼───┼─────────────┼───────────┤│89.01.24│70萬 │辛○○20萬,合作金庫銀行北│郭雪嬌帳戶於89.01.25、││ │ │臺南分行活儲帳戶(89.01.24│89.01.26各存入10萬 ││ │ │提領) │ ││ │ │郭雪嬌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 │└────┴───┴─────────────┴───────────┘┌────┬───┬─────────────┬───────────┐│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 ││ │ │) │ ││ │ │郭雪梅20萬,臺南郵局普濟支│ ││ │ │局定存帳戶(89.01.24到期)│ ││ │ │己○○10萬,臺南郵局普濟支│ ││ │ │局定存解約 │ │├────┼───┼─────────────┼───────────┤│89.01.25│70萬 │郭淑玲5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郭淑玲活儲帳戶於89.01.││ │ │支局定存帳戶(89.01.25到期│26、89.01.29各存入15萬││ │ │) │郭昆如活儲帳戶於89.02.││ │ │郭昆如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02存入20萬 ││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 ││ │ │) │ │├────┼───┼─────────────┼───────────┤│89.01.26│70萬 │郭滿芳20萬,臺南郵局南小北│郭滿芳活儲帳戶於89.02.││ │ │支局活儲帳戶(89.01.24提領│01存入15萬 ││ │ │14萬) │許清素借款於89.03.13返│└────┴───┴─────────────┴───────────┘┌────┬───┬─────────────┬───────────┐│ │ │許清素借款25萬 │還 ││ │ │姊妹基金25萬 │ │└────┴───┴─────────────┴───────────┘附表五:庚○○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自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交易往來明細,及庚○○所稱清償會款情形┌─────────┬─────────┬───────────────┐│存 款│提 款│清 償 會 款 │├────┬────┼────┬────┼────┬─────┬────┤│日 期│金 額│日 期│金 額│日 期│姓 名│金 額│├────┼────┼────┼────┼────┼─────┼────┤│89.1.07 │0000000 │89.1.10 │0000000 │89.1.10 │甲 ○ ○│ 871000 │├────┼────┼────┼────┼────┼─────┼────┤│89.1.13 │ 300000 │89.1.14 │ 300000 │89.1.15 │丙 ○ ○│ 622000 │├────┼────┼────┼────┼────┼─────┼────┤│89.1.14 │ 400000 │89.1.15 │ 400000 │89.1.15 │戊 ○ ○│ 420000 │├────┼────┼────┼────┼────┼─────┼────┤│89.1.15 │ 350000 │89.1.15 │ 350000 │89.1.26 │乙○○○ │ 785000 │├────┼────┼────┼────┼────┼─────┼────┤│89.1.24 │ 600000 │89.1.24 │ 250000 │89.1.26 │李 嘉 妺│ 160000 │└────┴────┴────┴────┴────┴─────┴────┘┌────┬────┬────┬────┬────┬─────┬────┐│89.1.24 │ 700000 │89.1.25 │ 400000 │89.1.26 │丁 ○ ○│ 390000 │├────┼────┼────┼────┼────┼─────┼────┤│89.1.26 │ 700000 │89.1.25 │ 500000 │89.1.26 │子 ○ ○│ 460000 │├────┼────┼────┼────┼────┼─────┼────┤│89.1.26 │ 700000 │89.1.26 │ 300000 │ │ │ │├────┼────┼────┼────┼────┼─────┼────┤│ │ │89.1.26 │ 150000 │ │ │ │├────┼────┼────┼────┼────┼─────┼────┤│ │ │89.1.26 │ 300000 │ │ │ │├────┼────┼────┼────┼────┼─────┼────┤│合 計│0000000 │ │0000000 │ │ │0000000 │├────┼────┼────┼────┼────┼─────┼────┤│89.1.14 │ │ │ │ │ │ ││以後合計│0000000 │ │0000000 │ │ │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