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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卯○○、癸○○、壬○○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酉○○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愓。

二、甲○○、酉○○、寅○○、黃國峯、卯○○、癸○○、庚○○、午○○(原名廖學進)、壬○○、未○○等人,並無資產,或無固定工作收入,或無購屋之資力及均無購屋之意思。緣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售出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另行審結)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故彼等即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何信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辰○○(原審誤載為黃金鐘)、王麗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黃麗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李貴屏(原審通緝中)、乙○○、己○○、戊○○等人輾轉介紹人頭戶。而亦知悉上情,竟與垣台公司通謀而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人頭戶計有黃國峯、卯○○、寅○○、酉○○、癸○○、庚○○、午○○(原名廖學進)、甲○○、壬○○、未○○等四十七人(詳如附表所示),各自基於協助丑○○、申○○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丁○○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分批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雅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峯、寅○○、卯○○、酉○○、癸○○、庚○○、廖學進(即午○○)、甲○○、壬○○、未○○部分(下簡稱被告黃國峯等十人):

一、右揭關於被告黃國峯等十人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承辦人員,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丑○○、申○○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卯○○、癸○○、壬○○、酉○○等人供認不諱。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峯、寅○○、庚○○、廖學進(即午○○)、甲○○、未○○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並配合被告丑○○等人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對保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沒有要買房子,當時是被告申○○騙伊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就可以借到「錢匯通」房地暫住,直到垣台公司將該房地售出為止,故伊根本不知有買賣「錢匯通」房地之情事云云;被告寅○○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購屋之意思,因介紹人陳飛彪說建設公司願以七成價將一棟房地賣給伊,不用付自備款,等伊搬入後,再用其餘之三成房價去貸二胎貸款來做生意,如此就可以用賺得之錢去繳納一、二胎之房貸,伊聽了很心動,才決意購買。當時是丙○○帶伊到台南看房子的,總共伊下來台南三次,但他帶我去看的工地和後來登記的房子卻不同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子○○、申○○,伊不知垣台公司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拿去購屋,伊並無購屋意思。當時我在作土木,子○○說房子如果辦貸出來,則土水工程部分要讓我們作,所以我才去辦登記云云;被告廖學進(即午○○)辯稱:子○○說要借人頭,我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當時說好如果辦好貸款則工程的土水部分要給我們做,但後來卻沒有。伊只是幫子○○做事,並不認為如此將構成犯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被申○○所騙,並不知這是要購屋,伊亦無購屋意思,更無犯罪故意。當時我在作環保工作認識子○○,他問我是否要買房子,我說沒有錢,他說可以幫忙,然後我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他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但最後他也沒有包紅包給我云云;被告未○○雖未到庭但據其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則辯稱:因申○○經常來向伊購買玉米,當時他表示有房子要借伊住,伊信以為真才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伊並不知這是要購買房屋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黃國峯等十人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如附表所示之「錢

匯通」房地,卻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丑○○、申○○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卯○○、癸○○、庚○○、廖學進(即午○○)、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陳黃瑞清、翁扶起、劉碧雲、馮靜雲、孫文端、周怡伶、蕭湘蓮、李仙祿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渠等尚明確供陳:仲介人有表明該批「錢匯通」建案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售出之故,要求伊等暫時登記為人頭戶,以便利建設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房屋售出後再移轉至實際買受人名下,且仲介人並與之約定如伊配合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為對保手續,事後將可獲取一定工作、二十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紅利、或得以分配到房屋實際售出後之部分成數,而伊等因見有利可圖,遂應允冒充「錢匯通」房地之承購戶,然伊實際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等語(均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一宗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惟多數被告均否認事成後確有收受前開約定給付之物)。而證人即友聯代書事務所代書莊文雅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錢匯通」五十戶房地過戶手續係垣台公司職員交給伊經辦,是在一、二個月內,陸續過戶的;最初先是辦理四十餘戶,後面幾戶則是陸續辦理。當時,..先由伊至垣台公司拿取承購戶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等到要辦理過戶時,伊便協同銀行人員一同至工地現場辦理對保,由銀行人員對買受人辦理對保,而伊則在旁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至於當日未在工地現場對保之買受人,則是陸續再到銀行去辦理,伊並在承購戶到銀行對保時,同時在該處為他們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又當時伊並不知悉「錢匯通」承購戶係人頭戶,只是事後伊從法拍屋資訊中得知因該批房屋都沒有繳納貸款,所以都成了法拍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顯見前開被告等係為垣台公司向承貸銀行(即上海銀行)獲取貸款而協助垣台公司,並與其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登記申請及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渠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姑不論被告等於垣台公司向上海銀行

貸得分戶貸款後有無分得一定之財產上利益,依其前揭供述情節,已足徵渠等丑○○、申○○及其仲介人等間確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無訛。

㈡又同案被告申○○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

及申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陳風撫、石殿瑞、曾世昌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丁○○等人依丙○○提供之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同案被告申○○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四十七份附於卷可證(附於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二宗),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無訛。

㈢被告黃國峯、庚○○、廖學進(即午○○)、甲○○、未○○雖否認犯罪,惟查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廖學進(即午○○)、甲○○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巳○○、未○○等人亦於調查站訊問或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均曾自承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垣台公司辦理「錢匯通」房地過戶、或答允充當人頭戶辦貸款並前往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為貸款申請之對保事宜等情(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而渠等與銀行職員對保時,被告黃國峯尚表示伊係販賣檳榔為業,欲購買店舖一戶以供自住;被告甲○○則表示伊係購屋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庚○○、廖學進(即午○○)、未○○亦表示伊係為自住目的而購屋等事實,亦有上海銀行職員吳蕙芬、辛○○等人於對保時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證(附前揭調查卷第四宗),均顯見被告於對保時已清楚向上海銀行表明係為自己購屋目的而來申請「錢匯通」房地之分戶貸款,乃被告黃國峯等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一改前詞,或辯稱被仲介人所騙,或以為只是要借住房屋,不知是辦理購屋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寅○○確係垣台公司透過仲介人丙○○等人去找尋之人頭戶,並無實際買

賣「錢匯通」房地之合意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申○○供述明確(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並有由垣台公司職員以其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於調查卷可證,況被告寅○○於原審訊問之初,尚供稱:我住台北,因我需要錢來還債,介紹人說這房子買了可以貸二胎,所以我才決定購買,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從未到工地看過房地。..我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但印章確實是我的,而且介紹人到現在印章還沒有還我,我向上海銀行貸款一千七百多萬元,我沒有給付任何自備款,因為介紹人說銀行可以全額負擔,我的保證人是丙○○幫我找來的,我並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於本院則供稱伊不知道所買的房子在那一棟,也沒有給付仲介費用,更未繳過貸款利息云云(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二頁、第一五八頁)。參以被告寅○○經由丙○○從松山機場搭機前來台南對保時,經銀行職員對其徵信調查結果,亦顯示其未婚、有子女、無名下不動產、也無銀行存款、購屋純係投資並非自住、且任職於北市某工程公司之助理人員等情,有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提出之信用調查表乙份附卷可參(調查卷第四宗)。準此,被告寅○○顯然不具資力,甚且還在負債亟需清償之際,竟遠在台北根本沒見過所欲購買之房屋(不知那一棟那一戶),僅聽信友人之言即決意購買一棟位於台南市郊、買賣價格高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元、貸款金額亦高達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之房地?況且其所述垣台公司給予之購屋優惠措施(諸如免自備款,貸款半年內免繳息、免仲介費、免代辦費等等),亦顯然背於一般購屋之常態,又豈能置信!再衡以被告寅○○從未至現場檢視其所欲購買之房地位置方位,也不知其究購買哪一處房地、所購買房地實際總價及其所承擔之貸款金額等等情狀,不僅有違常情,且其竟對買賣之標的、金額、付款方式等等重要契約內容均毫無所悉!何況上開「錢匯通」房地至其對保、過戶之際,根本尚未完工,不僅未接水電,連門窗都未裝設(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五頁),此等屋況又何以足供居住使用?被告嗣後所辯購屋後打算自住云云,亦屬無稽!再者,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初供稱購屋用意係因可以貸得二胎以便清償前債,嗣於原審審理後又改稱購屋打算自住後再以二胎貸款開店做生意云云,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反覆情事,顯見其所稱之購屋動機純係臨訟編造而實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可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峯等十人均係垣台公司之人頭承購戶,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供垣台公司製作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此外,復有地政機關依據被告鄭淑惠等四十七人(詳如附表所示)所申報事項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完成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數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黃國峯等十人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辰○○、乙○○、戊○○、己○○部分(下簡稱被告辰○○等四人):

一、右揭關於被告辰○○等有介紹第壹部分之被告黃國峯等人充當垣台公司「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上開人頭戶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分戶貸款之對保事宜,以使垣台公司順利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供其週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何信輝、黃麗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

二、訊據被告辰○○、乙○○、戊○○、己○○等人固不否認有將垣台公司需求人頭以辦理「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訊息轉知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因在「錢匯通」工地工作而得知上開訊息,所以介紹他人去登記房屋,以幫忙垣台公司籌措資金來完成該建案,伊並不認為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將「錢匯通」房地有人頭需求之訊息,介紹給李仙祿、紀建成二人,之後就不曾介入此事,更不清楚他們事後之發展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受被告李貴屏之指示帶領被告翁扶起到該咖啡廳談買房子之事,被告李貴屏並說帶他到那裡後,就會有人負責解說,故伊只帶翁扶起到該處後就自行回家,並未仲介翁扶起買房子,更不知翁扶起是要當垣台公司之人頭戶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住在台北,在飯局上認識同案被告何信輝、丙○○等人,渠等告訴伊關於垣台公司要出售「錢匯通」房地之事,要伊幫忙介紹買主,而購屋條件只要買主信用良好,不必付自備款,事成後買主還可獲得垣台公司給付之十萬元,伊因覺得購屋條件很好,遂介紹馮靜雲、陳耀光給何信輝等人,並由彼等自行磋談購屋事宜,伊即不再介入,只是事成後因陳耀光已取得十萬元,但馮靜雲僅取得五萬元時,伊有出面向丙○○追討

其餘五萬元而已,況本件買賣既無須自備款,買主陳耀光自不可能交付伊二十四萬元以充作買賣價金,故陳耀光所言並不實在,且伊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去購屋,不知如此會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

告子○○、何信輝、丙○○、黃麗華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其中同案被告子○○並清楚供陳:伊與被告何信輝因前往台南市洽公而認識被告申○○,韓某遂委託渠等尋覓人頭供作該公司興建「錢匯通」建案之承購戶,以便向銀行申貸款項供垣台公司週轉之用,伊允諾後總計引介李自力等十三位人頭給垣台公司,事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伊帶引部分人頭戶前往工地參加銀行之對保貸款手續作業,當日還與來自各縣市之人頭戶四十餘人,先在工地附近一咖啡廳內會合,由垣台公司人員統一講解如何回答銀行人員之問話。又伊引介人頭戶給垣台公司時,被告申○○尚允諾事成將給付每位人頭戶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紅包作為酬謝,而伊每提供一位人頭戶,則給付伊二萬元之酬金(但迄未給付)。至於伊所以願意協助提供人頭戶供垣台公司使用,乃因從事房屋仲介業者均可知悉一般建商對於滯銷房屋,若以建商本身名義向銀行辦理申貸(即餘屋貸款),最多僅能貸得三成資金,往往不敷公司週轉支出,因此垣台公司才會以人頭承購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以貸得較高成數之房貸供該公司週轉,不料,該公司竟向銀行倒債等語(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所附被告子○○、何信輝、黃金鐘、丙○○、黃麗華之調查筆錄),由是觀之,彼等仲介人頭予垣台公司之人,均顯然知悉找尋人頭承購戶之作用,即在於使建商得以規避僅得申貸較低成數之餘屋貸款,企圖造就建案已經銷售殆盡之假象,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而讓建商獲取甚為可觀之週轉金,如此仲介人與人頭戶於建商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後,即可期待利益均霑,也因此建商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或有約定酬庸之情事,自不足為怪。是以,本件使用人頭戶前往現場製造房屋售出之榮景,以促使銀行核撥較高成數之分戶貸款,甚且建商復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更進一步約定酬庸,以使建商與人頭戶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等情,均在在佐證彼等間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相當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

㈡雖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一再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伊

係負責轉知其所屬營建工人(即被告陳黃瑞清)去充當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並清楚認識到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之需求才能向銀行貸得較佳之貸款,以利建商週轉之用,並讓伊有營建工程得以承作等情,則其焉能謂建商與其一起營造虛構之買賣現象以便向銀行貸得可觀之核貸成數之行為,足可信賴為正當、合理,甚且為必要之手段?是被告辰○○逕以前詞推諉其犯罪故意,乃至其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殊難以置信。

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是被告子○○透過伊介紹被告李仙祿等人去

充當「錢匯通」之人頭承購戶,這是因伊本身不能辦貸款,所以才仲介他人,伊也陪同他們前往咖啡廳會合以便辦理貸款手續,當時垣台公司副總經理申○○並表示要包紅包給人頭戶,只是後來沒給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供稱:當時子○○對我說有一批房子賣得不好,公司已經撐不下去了,問我說有無朋友欠錢,先把房子登記在他們的名下,他們會付六個月的貸款利息,會給他們一些紅包云云(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七頁),足見被告乙○○理應知悉上情。而同案被告李仙祿亦供稱:是乙○○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過戶登記,也是乙○○帶伊前去與銀行職員對保,當時他有說事成後要包紅包給伊,且銀行貸款本金、利息他們會付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同案被告紀建成嗣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伊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但乙○○介紹說只要拿身分證、印章等物,並借用伊名義買上開房屋,就可以向銀行貸款,並獲取一筆佣金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九頁),則彼二人之供述情節即核與被告乙○○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堪信為真實,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後翻異前開供述,而另以前詞置辯,要屬畏罪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查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

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扶起、申○○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其中被告翁扶起並陳稱:(誰介紹你買錢匯通房子?)李貴屏幫我辦貸款的,戊○○帶我到現場,他跟我說如果去可以拿到紅包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戊○○,被告戊○○則供陳:有(跟翁扶起說事成後可以拿到紅包)等語(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且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蕙芬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建築工地現場辦理對保時,發現部分承購人是集體分批搭計程車前來對保,於本分行人員對保時,戊○○及其他我不認識之仲介業者會先在辦公室外指導承購人進行對保之技巧及說詞,俟承購人與本分行人員對保時,垣台公司人員則會從中引導,遇有承購戶無法應答時,會從中予以協助代答,並導引離開對保現場..等語,並提出被告戊○○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第十頁、第四宗附件十二),由是觀之,被告戊○○對於垣台公司係以人頭戶向銀行申貸乙節均知之甚詳,並帶引被告翁扶起前往現場以便翁扶起辦理過戶及對保事宜,則被告以前詞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何信輝、子○○、丙○○、黃麗華等人先

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如被告確經由彼等之介紹而得悉「錢匯通」房地出售事宜,甚至出名購屋之人尚可獲得十萬元之回報,則何以不知垣台公司所需求者只是人頭承購戶,以便辦理房地過戶而得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其次,同案被告申○○亦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陳風撫、石殿瑞、曾世昌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丁○○等人依丙○○提供之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明確(調查卷第一宗同案被告申○○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五十份附卷可佐(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三宗),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房地買賣,其中自包含被告所介紹之同案被告馮靜雲、陳耀光等二人在內。再者,雖同案被告馮靜雲、陳耀光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為垣台公司之人頭承購戶,然同案被告馮靜雲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伊並未向垣台公司購買任何房地,係友人己○○向伊表示他擁有「錢匯通」房地一棟,可讓伊開店做生意或出租使用,但代價是要伊出名義讓他向銀行申辦貸款,故伊才同意充當「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並由己○○帶領伊前往「錢匯通」工地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對保貸款手續等語(前揭調查卷第一宗被告馮靜雲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伊確實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但伊係向己○○所買而不是向垣台公司云云(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背面至二三○頁);同案被告陳耀光則供陳:伊不記得以多少款項向垣台公司購買「錢匯通」房地,至於保證人我並不認識,那是己○○介紹過來的,另貸款之後有無交付銀行利息,伊都不清楚,這些伊只是交付二十四萬元給介紹人己○○去負責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八頁),與被告己○○前揭辯解顯然不一,且互有矛盾,是被告己○○所辯僅單純介紹房屋買賣及同案被告馮靜雲、陳耀光所稱渠等確有購屋意思云云,實屬虛偽,並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被告辰○○等四人之事證已足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辰○○等四人及同案被告子○○、何信輝、丙○○、黃麗華均明知垣台公司

係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而徵求人頭戶以辦理假買賣房地登記,竟仍分別介紹亦知悉上情之人頭戶,即被告黃國峯等十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鄭淑惠等人(如附表所示)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致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被告黃國峯等十人各與其介紹人、被告辰○○等四人各與其介紹之人頭戶間分別與同案被告丑○○、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丁○○、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酉○○、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各被告所獲之利益、其等犯後坦認悔過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辰○○、乙○○各有期徒刑六月;戊○○有期徒刑五月;黃國峯、庚○○、廖學進、未○○、甲○○、寅○○、己○○、酉○○各有期徒刑四月;卯○○、癸○○、壬○○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卯○○、癸○○、壬○○均無不良素行,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癸○○目前罹患重病在身,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七頁),被告卯○○、癸○○、壬○○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伍、被告乙○○、己○○、癸○○、未○○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房 屋 標 的 ││編號│人頭戶名├───────┬────────────┤ 備 註│ │ │錢匯通房屋編號│土地座落(台南市○○段)│├──┼────┼───────┼────────────┼───────│ 1 │吳金貴 │金質店面區R棟│三之一一地號 │89.01.28歿,原│ │ │ │ │審為不受理判決│ │ │ │ │確定├──┼────┼───────┼────────────┼───────│ 2 │黃國峯 │金質店面區G │三之二二地號 │├──┼────┼───────┼────────────┼───────│ 3 │卯○○ │店面區H棟 │三之二一地號 │├──┼────┼───────┼────────────┼───────│ 4 │酉○○ │金質店面區Q棟│三之一二地號 │├──┼────┼───────┼────────────┼───────│ 5 │寅○○ │金質店面區J棟│三之一九地號 │└──┴────┴───────┴────────────┴───────┌──┬────┬───────┬────────────┬───────│ 6 │癸○○ │金質店面區S棟│三之一0地號 │├──┼────┼───────┼────────────┼───────│ 7 │午○○ │金質店面區V棟│三之七地號 │(原名廖學進)├──┼────┼───────┼────────────┼───────│ 8 │甲○○│別墅區D棟 │三之九四地號 │├──┼────┼───────┼────────────┼───────│ 9 │庚○○ │金質店面區T棟│三之九地號 │├──┼────┼───────┼────────────┼───────│10│未○○ │別墅區M棟 │三之八五地號 │├──┼────┼───────┼────────────┼───────│11│壬○○ │別墅區F棟 │三之九二地號 │├──┼────┼───────┼────────────┼───────│12│鄭淑惠 │金質店面區A棟│三之二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13│陳黃瑞清│金質店面區F棟│三之二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14│陳永城 │金質店面區C棟│三之二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15│陳龍泉 │金質店面區I棟│三之二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16│翁扶起 │金質店面區K棟│三之一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17│洪文山 │金質店面區L棟│三之一七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18│陳永坤 │店面區M棟 │三之一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19│徐文山 │店面區N棟 │三之一五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20│陳澄輝 │金質店面區O棟│三之一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21│葉明華 │店面區P棟 │三之一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22│黃秋煌 │金質店面區U棟│三之八地號 │原審通緝中├──┼────┼───────┼────────────┼───────│23│汪全炎 │金質店面區D棟│三之二五地號 │原審通緝中├──┼────┼───────┼────────────┼───────│24│王文的 │別墅區C棟 │三之九五地號 │原審通緝中├──┼────┼───────┼────────────┼───────│25│林建治 │店面區E棟 │三之二四地號 │原審通緝中├──┼────┼───────┼────────────┼───────│26│黃騰賢 │別墅區J棟 │三之八八地號 │原審通緝中└──┴────┴───────┴────────────┴───────┌──┬────┬───────┬────────────┬───────│27│陳國樑 │別墅區A棟 │三之九七地號 │上訴本院中另行│ │ │ │ │審結├──┼────┼───────┼────────────┼───────│28│吳坤泉 │別野區U棟 │三之一0三地號 │上訴本院中別行│ │ │ │ │審結├──┼────┼───────┼────────────┼───────│29│劉碧雲 │金質店面區W棟│三之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0│馮靜雲 │金質店面區X棟│三之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31│郭水土 │別墅區B棟 │三之九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2│孫文端 │別墅區G棟 │三之九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3│李自力 │別墅區H棟 │三之九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34│吳崑雄 │別墅區I棟 │三之八九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5│曾敬堯 │別墅區K棟 │三之八七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36│高清安 │別墅區L棟 │三之八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7│陳三宜 │別墅區N棟 │三之八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38│林玉美 │別墅區0棟 │三之八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39│周怡伶 │別墅區Q棟 │三之八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0│陳正和 │別墅區R棟 │三之八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1│陳耀光 │別墅區S棟 │三之一0五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四月確定├──┼────┼───────┼────────────┼───────│42│唐志偉 │別墅區T棟 │三之一0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3│紀建成 │別墅區V棟 │三之一0二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4│蔡元享 │別墅區W棟 │三之一0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5│蕭湘蓮 │別墅區X棟 │三之一0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6│蕭廷亨 │別墅區Y棟 │三之九九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47│李仙祿 │別墅區Z棟 │三之九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 │ │ │ │期徒刑三月確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