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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 ○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內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四二一0號、第五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B○○、辰○○部分均撤銷。

未○○、B○○、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辰○○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總經理。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未○○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申請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B○○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何信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戌○○(原審誤載為黃金鐘,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王麗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黃麗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李貴屏(原審通緝中)、乙○○、壬○○、庚○○(後三人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輾轉介紹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鄭淑惠等四十七人(詳如附表),共同基於協助未○○、B○○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丁○○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詳如附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雅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辰○○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遭撤職),其受上海銀行之委託,處理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並受理垣台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錢匯通」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詎其顯已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其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五億八千四百萬元,然「錢匯通」房地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並且「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抑且上開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甚且各承購人應付之貸款利息尚由垣台公司以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及其保留款為上開承購戶代為繳納,故上開承購戶顯可判斷應屬人頭戶並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上海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能核貸(或應依其他程序輔導垣台公司以餘屋貸款方式向上海銀行申貸款項),竟仍執意撥貸,並與垣台公司總經理未○○、副總經理B○○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假藉職權,迫使該分行襄理己○○、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子○○、授信科長卯○○、放款科長林志展等行員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批撥款達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予垣台公司之前開人頭承購戶之存款帳戶內,再以支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惟垣台公司得款時,除將其中之三億八千萬元沖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向上海銀行貸得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後,即未繼續於「錢匯通」建案工地上施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垣台公司保留款於三個月利息金額扣盡後,所有承購戶即違約不再繳息,致上海銀行遭受上開鉅額損害。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即上訴人未○○、辰○○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曾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錢匯通」各戶之承購人而向上海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乙節,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

㈠被告未○○辯稱:因被告B○○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均已售出,伊即全權委

託B○○去處理,後來伊公司便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房屋現狀交屋給各個買受人後,就不再繼續施工,蓋本件均為確實之買賣。其次,垣台公司興建之「錢匯通」建案於八十六年間經上海銀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勘估時,即預估成本總價將超過六億五千萬元(即土地總價為四億五千五百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建築成本資金約二億元),嗣後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於受理垣台公司分戶貸款申請案時,又自行派遣行員玄○○再對上開建案予以徵信估價,經其估算結果,「錢匯通」建案總值亦高達五億八千四百萬元,此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最後決定核貸之五億二千八百萬元金額,均顯然高出許多,益證「錢匯通」房地價值遠高於上海銀行之核貸金額,則上海銀行所得之擔保物價值顯已足夠,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上海銀行既已考量抵押物之價值,且決定承貸又可確保該行對「錢匯通」建案土地及房屋全部抵押權之完整性,則上海銀行又焉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另本件縱有人頭戶情形,但因被告係將「錢匯通」案之房屋整批出售予大岳建設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何信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大岳公司如何處理亦與其無關,伊並未參與人頭戶辦理虛偽過戶行為云云。

㈡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供稱:伊係受僱於人,老闆怎麼交待

我們員工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則辯稱:伊雖負責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建案之銷售業務,但伊僅係受薪之員工,並非垣台公司之股東,且公司業務均依據實際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即被告未○○之指示辦事。而「錢匯通」建案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僅售出三戶,但被告未○○卻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已有人願意承購,故指示伊與丙○○聯絡,並陪同丙○○、何信輝、壬○○及案外人李志年等人參觀工地,嗣後未○○即於公司員工會議中宣佈「錢匯通」房地未售出部分已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他們會派丙○○將承購戶之過戶資料送至垣台公司,故要求公司職員丁○○等人協力配合彙整過戶資料,並指示伊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因此伊根本不知未○○、丙○○等人設計以人頭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事,更不認識「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直至銀行撥貸後,因未○○指示伊將部分款項交給丙○○,並將部分貸款轉匯入其弟陳永祥帳戶內後,伊始察覺有異,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辭呈,是以伊僅係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辰○○辯稱:伊當時為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經理,以其職位,並無須甘冒風險

去協助未○○等人向銀行詐得貸款,故伊並無犯罪動機。其次,本件係經過分行內部各同仁之討論,經全體討論後始同意垣台公司之分戶貸款核貸案件,並非僅由伊一人決定而已,且討論當時,都有考慮過利害得失,大家都覺得承作對銀行有利,所以才會做出授信決定,至於撥貸後,建商因為某些原因沒有繼續施作,就不是伊於核貸當時可以預見,加上伊又不曾與垣台公司有不當的交往,殊無圖利垣台公司之必要。再者,伊於核貸當時僅考慮「錢匯通」建案基地抵押權之確保(土地抵押權權利人為上海銀行),始就地上房屋辦理貸放,期取得抵押權之完整性。雖因房屋所有權人為人頭,以及人頭戶之資力縱有不佳,然抵押權首應考慮者為抵押物之價值,而非抵押債務人之資力,今錢匯通案之核貸金額既低於實際之估價,則伊所為之核貸,即無圖利垣台公司,以及損害上海銀行之情事。雖本案事後因未繼續施工、房地產不景氣等因素,以致造成上海銀行迄今客觀上某程度之不利益,然此部分乃係市場之風險,伊縱於核貸時有未盡周詳之思慮,亦僅係過失問題,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垣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告未○○之兄午○○,其餘

董事及股東則分別為侯淑珍(被告未○○之妻)、林燕秀(午○○之妻)、陳峰毅(即被告未○○之原名)、陳永祥(被告未○○之弟)等人,嗣於八十七年間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阿笑(被告未○○之母),至其餘董事則為侯淑珍、午○○、未○○、陳永祥等人,有被告B○○提出之垣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0頁),並為被告未○○所是認。由是觀之,垣台公司純屬家族式之企業經營,且無論變更登記前後,未○○夫婦始終為垣台公司之主要出資者甚明。其次,被告未○○亦自承伊自垣台公司設立以來,即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伊及B○○處理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站調查卷宗第一宗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背面),然證人即曾任垣台公司職員之地○○則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垣台公司老闆是未○○,其與B○○純係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未○○大約每個禮拜或二、三天來公司視察一次,但並未固定在公司裡面,而是台北、台南兩地奔波,其中關於「錢匯通」房地銷售事宜,未○○也會在公司開會時提到,有一次開會時,老闆未○○並表示他已經將「錢匯通」房地整批賣給一位建商,指示伊儘速處理該建案未完成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四頁至第五二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據此觀之,被告未○○應係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決定垣台公司業務之推行。雖證人即被告未○○之母徐阿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始係垣台公司自八十七年間成立以來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其子未○○僅是掛名之總經理,但伊自公司成立後,就聘用B○○擔當副總經理去實際經營公司,從不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云云(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第四七四頁至第四七六頁、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惟證人徐阿笑前揭證述情節,不僅與垣台公司成立時間、出資情形、乃至其業務內容,均與前開垣台公司登記資料、證人地○○證述、以及與其子未○○之供述顯不相符,況證人徐阿笑若果為垣台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對垣台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究有何建案推出何等情竟毫無所悉?甚且除「錢匯通」工地開工日曾去過工地外,就不曾再去公司查察而是一直定居於台北市?再者,證人徐阿笑既陳稱被告B○○係領固定薪資之員工(雇傭關係),且伊從不聽取公司營運報告(同上筆錄),則被告B○○何以決定公司建案之推出,以及給付下游承作廠商之工程款等等?足徵證人徐阿笑之前揭證詞顯屬不實,純係事後為迴護其子被告未○○之責所為杜撰之詞,自無足採信。

㈡其次,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垣台公司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戶建案分戶貸款時,該公司總經理未○○曾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率領該公司副總經理B○○前來分行拜訪經理辰○○,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辰○○即指示伊至辦公室共同協商,當時,未○○代表垣台公司,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放貸,且預貸金額須七億餘元,一次撥付,否則該公司將週轉不靈等語(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此與被告辰○○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第二頁)大致相符,甚且被告辰○○擬具予上海銀行總行之簽呈內,還進一步表示未○○前來該分行要求核貸「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時,亦坦認有人頭戶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所附上海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之證物七),顯見被告未○○不僅主導「錢匯通」房地之銷售事宜,甚且亦實際參與各承購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事項,以施加助力促使該分行經理即被告辰○○同意每一戶之貸款申請甚明。此外,本件係被告未○○代表垣台公司欲以人頭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分貸款事宜等情,亦經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而依卷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當事人均係垣台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簽立,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四十七份在卷可參(附於調查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以後、第二宗及第三宗)。苟若上開房地既整批賣給他人或其他建設公司,何以仍是垣台公司為出賣人且由該公司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央求撥貸(詳如前述證人己○○所證),甚且還是被告B○○負責將上海銀行撥貸予各承購戶之貸款轉匯入垣台公司帳戶內?乃被告未○○辯稱:「錢匯通」房地均屬確實買賣,這是被告B○○告知伊的,伊也全權委託被告B○○自行去處理過戶及貸款事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將「錢匯通」案之房屋整批出售予大岳建設公司,大岳公司如何處理亦與其無關,伊並未參與人頭戶辦理虛偽過戶行為云云。實屬犯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信。

㈢又本件同案被告黃國峯等人(未到案者除外,詳如附表所示)明知其等實際上並

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詳如附表),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承辦人員,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未○○、B○○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除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外,並據:

⒈同案被告酉○○、黃國峯、申○○、C○○、寅○○、癸○○、廖學進(即宇○

○)、甲○○、丑○○、A○○、李仙祿、蕭廷亨、蕭湘蓮、蔡元享、紀建成、唐志偉、陳耀光、陳正和、周怡伶、林玉美、陳三宜、高清安、曾敬堯、吳崑雄、李自力、孫文端、郭水土、馮靜雲、劉碧雲、吳坤泉、葉明華、陳澄輝、徐文山、陳永坤、洪文山、翁扶起、陳龍泉、陳永城、陳黃瑞清、鄭淑惠等人或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至第三二二頁、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九頁、第二宗第四五一頁至第四七七頁、第三宗第一一四頁、第二九一頁、第三一二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五九頁、第三七0頁、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五頁、第三九七頁至第三九八頁、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宗第六十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五六頁)。渠等尚明確供陳:..仲介人有表明該批「錢匯通」建案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售出之故,要求伊等暫時登記為人頭戶,以便利建設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房屋售出後再移轉至實際買受人名下,且仲介人並與之約定如伊配合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為對保手續,事後將可獲取一定工作、二十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紅利、或得以分配到房屋實際售出後之部分成數,而伊等因見有利可圖,遂應允冒充「錢匯通」房地之承購戶,然伊實際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等語(均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一宗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惟多數被告均否認事成後確有收受前開約定給付之物)。而證人即友聯代書事務所代書莊文雅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錢匯通」五十戶房地過戶手續係垣台公司職員交給伊經辦,是在一、二個月內,陸續過戶的;最初先是辦理四十餘戶,後面幾戶則是陸續辦理。當時,..先由伊至垣台公司拿取承購戶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等到要辦理過戶時,伊便協同銀行人員一同至工地現場辦理對保,由銀行人員對買受人辦理對保,而伊則在旁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至於當日未在工地現場對保之買受人,則是陸續再到銀行去辦理,伊並在承購戶到銀行對保時,同時在該處為他們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又當時伊並不知悉「錢匯通」承購戶係人頭戶,只是事後伊從法拍屋資訊中得知因該批房屋都沒有繳納貸款,所以都成了法拍屋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顯見前開同案被告等係為垣台公司向承貸銀行(即上海銀行)獲取貸款而協助垣台公司,並與其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登記申請及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審認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0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⒉仲介人即介紹前開同案被告酉○○等人充當垣台公司「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

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上開人頭戶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分戶貸款之對保事宜,以使垣台公司順利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供其週轉之同案被告何世輝(大岳建設公司董事長)、巳○○(大岳建設公司經理)、戌○○、丙○○、黃麗華、庚○○、壬○○等人,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調查卷第一宗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第八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原審卷第四五九頁),且同

案被告戌○○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無訛(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所附被告巳○○、何信輝、戌○○、丙○○、黃麗華之調查筆錄)。準此,參互印證,渠等均明知垣台公司找尋人頭承購戶而仍仲介前開之人頭戶,足見彼等間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相當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再佐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是被告巳○○透過伊介紹被告李仙祿等人去充當「錢匯通」之人頭承購戶,這是因伊本身不能辦貸款,所以才仲介他人,伊也陪同他們前往咖啡廳會合以便辦理貸款手續,當時垣台公司副總經理B○○並表示要包紅包給人頭戶,只是後來沒給等語(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供稱:當時巳○○對我說有一批房子賣得不好,公司已經撐不下去了,問我說有無朋友欠錢,先把房子登記在他們的名下,他們會付六個月的貸款利息,會給他們一些紅包云云(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七頁),足見上開同案被告所陳情節屬實。

⒊綜前所述,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有購買如附表所示「錢匯通」房地之意思,僅係提供名義予垣台公司辦理分戶貸款之人頭戶,當無疑義。

㈣又被告B○○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及申

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陳風撫、石殿瑞、曾世昌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丁○○等人依丙○○提供之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同案被告B○○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四十七份附於卷可證(附於調查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以後及第二宗、第三宗),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無訛。至被告B○○於本件之角色,同案被告巳○○、何信輝、丙○○、天○○、酉○○、寅○○、癸○○、甲○○、丑○○、A○○等人雖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係自稱垣台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B○○告知渠等關於「錢匯通」建案之人頭戶需求,遂據此轉介人頭戶或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去辦理過戶云云(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各同案被告之調查筆錄),而認定人頭戶係由被告B○○尋找的。惟前開同案被告等對於如何認識被告B○○、如何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等過程,互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情事,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要求渠等指認他們口中的「熟客」(或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人)時,又有部分同案被告另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沒有印象等事由不願指認、或是感覺很像、或是指認錯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三頁至第五二三頁、第二宗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三頁、第四五八頁至第四七七頁-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加以渠等之供述情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尚不足據此而為被告B○○不利之證據認定。另被告B○○既自承伊係依據被告未○○之指示,將被告丙○○等人交付承購戶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垣台公司職員丁○○等人去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並由伊負責將職員製作完成之前開契約書送交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以便辦理分戶貸款等情(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且參以前開契約書均記載由垣台公司擔當出賣人以出售「錢匯通」房地予各個承購戶等語(契約書附於前揭調查筆錄第一宗第一0三頁後及第二宗、第三宗),則設若被告B○○於原審所辯伊係可信賴其雇主未○○所稱他已將「錢匯通」房地尚未售出部分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之說詞,則何以買賣契約仍記載由垣台公司負責售出給各承購戶,而非由垣台公司以外之其他建商來擔當出賣人?且上開房地既整批賣給他人,何以仍是垣台公司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央求撥貸(即證人己○○證稱:垣台公司均由被告B○○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接洽申辦「錢匯通」分戶貸款案,申貸期間幾乎每天都來分行洽公,嗣後垣台公司總經理未○○來找分行經理辰○○要求核撥分戶貸款給垣台公司時,被告B○○也都在場等語,參證人己○○上開調查站訊問筆錄),甚且還是被告B○○負責將上海銀行撥貸予各承購戶之貸款轉匯入垣台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B○○對於被告未○○等人設計以人頭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並促使該分行經理作成核貸決定等情,均知之明甚,然其仍願依未○○之指示參與並協助各承購戶之過戶及貸款手續,自應認其對前揭犯行已具備犯意連絡及其行為之分擔。乃被告B○○另以前詞諉過,即無足採信。(此外,被告B○○既自承「錢匯通」建案至八十七年九月申請分戶貸款時,實際僅三戶售出等語,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使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儘速核撥各期土建融資貸款,還曾向該分行職員訛稱「錢匯通」建案已銷售三成云云,有該分行製作之授信案件簽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其與被告未○○為獲取銀行貸款,原已有相當之共謀),是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

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能構成。然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刑法前開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益,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垣台公司總經理未○○、副總經理B○○為其「錢匯通」承購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分戶貸款時,係該分行之經理乙節,為被告辰○○所是認,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與上海銀行即屬委任關係,本應依上海銀行制定之章程、規約等相關業務守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海銀行處理其權限內之金融業務。抑且,上海銀行尚有就授信業務訂定處理原則,即決定核撥貸款應兼就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五大要件綜合評估(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上海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所附之上海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及評估信用原則,亦即借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雖為銀行決定放款之要素之一,但並非核貸人員唯一須審酌之要件),並經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稽核人員陳振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五頁)。且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審查部襄理鄒國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海銀行對於建商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案件,如總額逾三億元,即應層報由總行核可,但如建案業已售出則由承購戶向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上海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毋需事前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此係因二者之借款人、借款期間、還款來源互有不同,且對銀行而言,分戶貸款由各承購戶分擔,具有風險分散之故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七頁)。本件「錢匯通」五十戶承購戶之每戶申貸總額均未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已有卷附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等五十份影本在卷可證(附於調查卷第一宗及第二宗),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錢匯通」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即屬被告辰○○於其經理權限內得以決定核貸之事項,且被告辰○○亦應依循委任人所訂定之授信業務處理原則,並選擇為委任人降低其授信風險之方式來執行其任務至明。惟查:

⒈「錢匯通」承購戶之貸款申請資料呈送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伊始,即已清楚顯示上

開申請人之資料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之事實,有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提出之「錢匯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三十一份、八十七年九月間另向上海銀行提出之「錢匯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五十份等影本附卷可證(前揭調查卷第二宗及第三宗)。

⒉嗣後經分行承辦人員吳蕙芬、子○○等前往「錢匯通」建地與承購戶進行對保後

,又發覺承購戶多數與台南不具地緣關係、借款人及保證人多無固定職業、收入不高、均欠缺還款來源、甚且彼此互不認識,此外,承購戶均透過仲介人分批通知集體前往工地之方式前來對保,且承購戶回答銀行對保人員所提問題之說詞幾乎相同,顯係有人統一教導,而可疑為建商之人頭戶,故渠等除將之撰寫於其對承購戶之信用調查表外,並轉知其上級單位即證人己○○及被告辰○○等情,亦據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蕙芬、子○○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在卷(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且有其等最初書具之承購戶信用調查表影本五十份附卷可佐(前揭調查卷第四宗),復為被告辰○○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自承(前揭調查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六頁被告辰○○筆錄)。足見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於對保時即發現上開買賣異常情事,並逐級呈報甚明。

⒊再者,垣台公司為其承購戶提出「錢匯通」房地之分戶貸款申請後,被告辰○○

隨即派遣職員玄○○辦理「錢匯通」房地之估價工作,經玄○○先行訪價,再偕同被告辰○○、襄理己○○至案場四周勘估,其後再參考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價格,而據以研判「錢匯通」建地因坐落於人口密集區、毗鄰市政中心、屬安平國小學區等有利因素,認其店面部份,每戶約一千五百萬至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住家部份則是每戶約為一千萬元,如將每戶單價加總,則該建案核算之徵信估價即為五億八千四百萬元,而由玄○○作成估價報告。嗣上開估價報告經分行科長林志展覆核後,發覺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分行所為之估價五億八千四百萬元,其中二十六戶別墅貸款戶預貸金額,有二十三戶超過估價市價,該二十六戶之預貸金額均超過估價淨值,至二十四戶店面貸款戶之預貸金額亦全部超過估價淨值及估價市價等情,遂將此異常情形簽註於估價報告上等事實,亦經證人玄○○、林志展等人於偵審時分別證述綦詳(前揭調查卷第一宗調查筆錄第廿七頁至第四0頁、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並有卷附之估價報告影本乙份可稽(附於前揭調查卷第四宗),且從證人玄○○所證述之估價經過觀之,其估價樣本均係以房屋當時已達到可以使用之狀態予以核估,然證人玄○○估價當時,「錢匯通」建案尚未完工,亦經證人玄○○證述明確(同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宗調查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依偵查卷所附「錢匯通」建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建物皆僅完成外殼部分,其餘之內部粉刷、水電供承、衛浴設備、馬桶及門窗等均未施作甚明(調查卷第一宗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五頁),雖被告B○○稱分戶貸款撥付後,還有施作店面騎樓大理石柱、鐵捲門、騎樓地瓷磚等工程,直至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指示停工為止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0頁至第四七一頁,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準此,可見垣台公司申請分戶貸款之際,「錢匯通」建案尚未施作之部分顯然遠高於目前該房地迄未完工之現狀甚明。則曾與證人玄○○偕同前往「錢匯通」建地現場勘估之被告辰○○,理當亦知之甚詳;依此,綜觀被告辰○○於核撥「錢匯通」各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前,已顯可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遠高於其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然「錢匯通」房地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並且「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抑且上開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等情,設若此等承購戶尚非屬垣台公司之人頭,何以有人願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議定買價二千餘萬元,且已先行給付二百萬至三百萬元之自備款,去購買一棟連門窗都尚未裝設完竣而無從使用之房屋,甚且這個承購人沒有任何銀行存款、沒有其他不動產,更無工作或一定之收入?此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無須經由銀行經理人之專業判斷,已足可判斷向該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之「錢匯通」房地承購人純係垣台公司之人頭戶,則依前揭上海銀行對放款業務所為之指示,即屬不能核貸,一如證人鄒國柱所稱:必須房屋已經售出才有辦理分戶貸款之情形,如果沒有售出,是應另外辦理餘屋貸款之問題,蓋房屋如未售出,性質上即屬建商之存貨,借款人實際上仍為建商,則貸放風險集中,核貸之成數自會較分戶貸款之情形為低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抑且,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就「錢匯通」建案進行對保、估價後,經上開職員發覺申請案件之異常情事,遂經由該分行授信科長卯○○、襄理己○○等人向被告辰○○建議不要核貸,若欲核貸,則應考慮只核貸總額四億三千萬元以利垣台公司償還該分行土建融資貸款三億八千萬元,餘款則助其繼續完工,且建物應先設定予該分行,分行並應監控撥款用途等語,復為證人卯○○、己○○於偵審中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前揭調查卷第一宗調查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廿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至第八四頁),足見上情非虛。

⒋又被告辰○○明知上情仍無視「錢匯通」承購戶之申貸案件存有前揭異常情事,

竟刻意漠視分行其他職員之專業建議,反而向分行其他職員表示因其經理職務故對核貸案件有不同考量,且垣台公司已開出支票短期內需撥款支應,否則將造成票信不良,影響該分行原有之土建融資債權,並且垣台公司已對其承諾該公司願從撥款金額中預扣三個月利息,而「錢匯通」各承購戶則在三個月內分批轉貸至其他行庫,如此將可降低分行之風險云云,而裁示決定承作,且貸放金額達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依此,被告辰○○即指示該分行襄理己○○、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子○○、授信科長卯○○、放款科長林志展等行員另行製作未記載人頭貸款負面意見之「錢匯通」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等事實,亦據證人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蕙芬、子○○、卯○○、林志展、己○○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同上筆錄),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復有彼等另行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五十份、估價報告等影本附於卷可證(附於前揭調查卷第四宗-其中證人玄○○雖未於估價報告中簽註負面意見,惟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亦陳稱:本件錢匯通建案尚未建造到可供使用之狀態,原本不得辦理貸款,是被告辰○○指示伊要配合辦理估價業務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其查核程序有違上海銀行總行相關規定且致上海銀行遭受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稽核人員陳振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四頁),足見被告辰○○一意孤行。況且,衡諸上情,姑不論被告辰○○向分行職員所述之核貸理由是否確實,反而足徵被告辰○○確知悉承購戶實為垣台公司之人頭戶,否則焉有建商逕認其對撥貸金額有處分權能而私自與銀行協議預扣撥貸金額作為承購戶原應給付之貸款利息之理?且被告辰○○所稱之核貸理由,更可證明其將垣台公司之利益置放於其考量委任人(即上海銀行)貸放風險之前(即核貸前提主要在協助垣台公司渡過票信難關,至於上海銀行授信風險之排除,則繫於將來可將承購戶轉貸至其他行庫之停止條件上),則揆諸前揭關於被告辰○○受任義務之說明,被告辰○○已顯然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其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濫用其處分權限以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

⒌雖被告辰○○辯稱:伊曾考慮不予核貸,但八十七年九月底被告未○○、B○○

等人至其分行表示,如伊不予核貸,垣台公司將宣告倒閉,屆時上海銀行將無法取得「錢匯通」地上物抵押權設定,而垣台公司亦不簽立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如此分行原已撥放之土建融資三億八千萬元(設定土地抵押權),將不易取回,伊為了分行權益,且考量抵押權之完整性,並注意抵押品擔保之價值,才會依估價淨值之九成核貸予垣台公司,故伊並未損害上海銀行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然查,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上海銀行准予核貸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時,業經上海銀行要求簽署承諾書,承諾「錢匯通」興建期間垣台公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銀行基地抵押權之擔保物、完工後之建物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而該工程營造之承攬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時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嗣垣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初變更負責人為徐阿笑後,垣台公司復另出具以徐阿笑為負責人名義之前揭承諾書予上海銀行等情,有卷附之承諾書影本二份、法定抵押權拋棄承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前揭調查卷第三宗末頁、原審第一宗第四九七頁至第五00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附件),則被告辰○○所稱之前開理由即難置信。而被告辰○○竟以被告未○○等人對伊「要脅」為由而決定予以撥貸,反足證彼等就被告辰○○之違背任務行為,顯施予相當之助力,而互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B○○並供稱:在申請「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期間,曾數度招待被告辰○○打高爾夫球及聚餐,費用均由垣台公司之公關費用支應等語,益證彼等確有相當之犯意聯絡,見前揭調查卷第一宗被告B○○筆錄、第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二頁)。再者,本件「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依上海銀行放款業務處理原則,係屬不能核貸或應轉為餘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辰○○核貸金額低於當時估價淨值,仍較諸餘屋貸款所得核貸之成數為高,自足令委任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更何況本件「錢匯通」建案於申貸時尚未完工,且既均為人頭戶,則在垣台公司保留款預扣殆盡後,本可預見承購戶之集體違約情事,然一旦「錢匯通」房地成為法拍屋,其拍賣價格又勢將就原先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所為之估價淨值大打折扣,但如對人頭戶追索,又因其不具資產,貸款債權人最後可能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這難道不是被告辰○○核貸當時可以預期得到?則被告又何以謂上海銀行未受損害?㈥綜上所述,被告未○○、B○○、辰○○等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渠等所為之前揭辯解,均無足取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是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範圍,應包括特殊之背信行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以背信,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依此,詐欺罪與背信罪之概念即有重疊之處,則檢察官雖起訴行為人涉犯詐欺罪,且其起訴範圍已清楚敘及行為人所為背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如行為人並不具備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罪之法條,附此敘明。經查:被告辰○○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受上海銀行之委託,處理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則其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受理垣台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錢匯通」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時,竟與被告未○○、B○○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濫用其處分權限逕予核准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等情,已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辰○○濫用職權之作為係藉此詐騙上海銀行總行,以使上海銀行總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故其與被告未○○、B○○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建商以承購戶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上海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毋需事前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而本件「錢匯通」建案之五十戶承購戶,其貸款申請金額均未逾一千八百萬元,故核貸之決定即由上海銀行全權授與被告辰○○為之,毋需層報上海銀行總行核可(上海銀行總行僅係事後稽核,且本件係上海銀行總行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覺永康分行逾放比例偏高,經稽核人員對之實施專案檢查後始查悉被告前揭犯行)等事實,復如前述,則被告辰○○、未○○、B○○等人所為,即無對上海銀行總行施用詐術,並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予以撥貸之情事,僅屬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準此,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未○○、B○○雖非受上海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辰○○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就被告辰○○、未○○、B○○部分之論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未○○、B○○為製造「錢匯通」房地已全數售出之假象以便向上海銀行申請分戶貸款,而與同案被告巳○○、何信輝、戌○○、丙○○、黃麗華、乙○○,及附表所示之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等與被告未○○、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丁○○、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未○○、B○○、辰○○等人所為數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B○○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所犯背信罪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台非字第二0八號、第二二0號)。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法官於進行審判程序中,並未告知上訴人等三人所犯詐欺罪名,變更為背信罪,乃逕以背信罪論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一頁至第四七七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B○○、未○○犯有另案而移請併辦(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各被告所獲之利益及其犯後或坦認悔過、或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B○○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並就被告B○○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併案意旨略以:未○○及B○○另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利用黃○○、辛○○等人頭戶,以分戶貸款之方式虛偽承購位於台南巿健康三街五九二巷之「都會假期」,並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安泰商銀台南分行、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等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上開行庫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七千五百餘萬元、一億餘元、一億餘元、一千七百八十七萬餘元、一億二千五百餘萬元予垣台建設公司,該公司詐領得上開款項後,房貸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底,並宣告垣台公司倒閉,因認其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且上開論罪部分,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然查:

㈠前開「都會假期」之建案係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聖公司)於八十

三年間委託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所承建(北聖公司董事長為陳基埜、總經理為未○○;世樺公司董事長蔡國榮、副總經理蔡國勳)。嗣因北聖公司積欠世樺公司工程款,陳基埜乃將其所持有之北聖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世樺公司,餘百分之五十股權則由未○○另設立垣台公司等情,業經陳基埜、未○○、蔡國榮、蔡國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

㈡嗣世樺公司、垣台公司為順利取得貸款,乃決意以「都會假期」未售出之餘屋登

記予公司員工、親友及下游廠商之方式充當購買戶,再持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安泰商銀台南分行、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等銀行申請貸款,是其犯罪態樣係以前開詐術向前揭行庫詐騙以取得貸款,並無其他銀行內部人員涉入,公訴人併案意旨因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併案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而本案部分係被告未○○、B○○與銀行經理辰○○勾串共犯背信犯行,有如上述,所犯罪名已屬不同,此由公訴人併案意旨並未列本件被告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經理辰○○為併案被告自明(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偵查卷、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

㈢況經本院傳訊「都會假期」相關承購戶亥○○、辛○○、黃○○等到庭均證稱渠

等之所以登記為「都會假期」購買戶係宙○○所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二頁);而D○○則證稱係林燕秀所介紹的等語(本院卷二宗第一六四頁)。而證人即北聖公司銷售收款小姐戊○○則到院證稱:上開貸款事宜均是世樺公司的人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足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併案部分係被告未○○所授意而為,至被告B○○既非世樺公司員工,亦非北聖公司職員,自無參與上開犯行之必要。

㈣綜稽上述,此部分犯行依併辦所附卷證既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與上開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所得審究,故應就此聲請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房 屋 標 的 │ ││編號│人頭戶名├───────┬──────────┤ 備 註 ││ │ │錢匯通房屋編號│ 土 地 座 落 │ ││ │ │ │(台南市○○段) │ │├──┼────┼───────┼──────────┼────────┤│ 1 │吳金貴 │金質店面區R棟│三之一一地號 │89.01.28歿,原審││ │ │ │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2 │黃國峯 │金質店面區G │三之二二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 3 │酉○○ │店面區H棟 │三之二一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緩刑三年 │├──┼────┼───────┼──────────┼────────┤│ 4 │C○○ │金質店面區Q棟│三之一二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 5 │申○○ │金質店面區J棟│三之一九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 6 │寅○○ │金質店面區S棟│三之一0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緩刑三年 │├──┼────┼───────┼──────────┼────────┤│ 7 │宇○○ │金質店面區V棟│三之七地號 │(原名廖學進) ││ │ │ │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8 │甲○○ │別墅區D棟 │三之九四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 9 │癸○○ │金質店面區T棟│三之九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10│A○○ │別墅區M棟 │三之八五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11│丑○○ │別墅區F棟 │三之九二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緩刑三年 │├──┼────┼───────┼──────────┼────────┤│12│鄭淑惠 │金質店面區A棟│三之二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13│陳黃瑞清│金質店面區F棟│三之二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14│陳永城 │金質店面區C棟│三之二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15│陳龍泉 │金質店面區I棟│三之二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16│翁扶起 │金質店面區K棟│三之一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17│洪文山 │金質店面區L棟│三之一七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18│陳永坤 │店面區M棟 │三之一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19│徐文山 │店面區N棟 │三之一五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20│陳澄輝 │金質店面區O棟│三之一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21│葉明華 │店面區P棟 │三之一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徒刑四月確定 │├──┼────┼───────┼──────────┼────────┤│22│黃秋煌 │金質店面區U棟│三之八地號 │原審通緝中 │└──┴────┴───────┴──────────┴────────┘┌──┬────┬───────┬──────────┬────────┐│23│汪全炎 │金質店面區D棟│三之二五地號 │原審通緝中 │├──┼────┼───────┼──────────┼────────┤│24│王文的 │別墅區C棟 │三之九五地號 │原審通緝中 │├──┼────┼───────┼──────────┼────────┤│25│林建治 │店面區E棟 │三之二四地號 │原審通緝中 │├──┼────┼───────┼──────────┼────────┤│26│黃騰賢 │別墅區J棟 │三之八八地號 │原審通緝中 │├──┼────┼───────┼──────────┼────────┤│27│陳國樑 │別墅區A棟 │三之九七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確定 │├──┼────┼───────┼──────────┼────────┤│28│吳坤泉 │別野區U棟 │三之一0三地號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緩刑二年確定。 │├──┼────┼───────┼──────────┼────────┤│29│劉碧雲 │金質店面區W棟│三之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0│馮靜雲 │金質店面區X棟│三之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31│郭水土 │別墅區B棟 │三之九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2│孫文端 │別墅區G棟 │三之九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3│李自力 │別墅區H棟 │三之九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34│吳崑雄 │別墅區I棟 │三之八九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5│曾敬堯 │別墅區K棟 │三之八七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36│高清安 │別墅區L棟 │三之八六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7│陳三宜 │別墅區N棟 │三之八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38│林玉美 │別墅區0棟 │三之八三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39│周怡伶 │別墅區Q棟 │三之八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0│陳正和 │別墅區R棟 │三之八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1│陳耀光 │別墅區S棟 │三之一0五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四月確定 │└──┴────┴───────┴──────────┴────────┘┌──┬────┬───────┬──────────┬────────┐│42│唐志偉 │別墅區T棟 │三之一0四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3│紀建成 │別墅區V棟 │三之一0二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4│蔡元享 │別墅區W棟 │三之一0一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5│蕭湘蓮 │別墅區X棟 │三之一00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6│蕭廷亨 │別墅區Y棟 │三之九九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47│李仙祿 │別墅區Z棟 │三之九八地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 │ │ │徒刑三月確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