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溫 三 郎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嫂姑關係,二人因土地繼承關係發生糾紛,平時即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丁○在坐落嘉義縣○○鄉○○村○○○段十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噴灑除草劑,丙○○○以該土地係祖先所有,阻止丁○噴灑除草劑,二人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鉤揮打丁○,致丁○受有左肩紅腫四乘四公分、右前臂上部下側瘀腫五乘三公分之傷害,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鉤乙支。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丁○拿農藥噴灑管噴伊,伊拿鐵鉤揮丁○的農藥灑管,沒有打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鐵鉤一支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丁○受有左肩紅腫四乘四公分、右前臂上部下側瘀腫五乘三公分之傷害,亦據其提出之張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姑嫂關係,二人因土地繼承關係發生糾紛,平時即感情不睦,除告訴人供陳在卷,亦據被告供承屬實,案發當天告訴人背著農藥箱,於上開土地上噴灑農藥除草,而被告認為該處係祖先的土地,告訴人不能在其上除草,故而上前理論,並持手上之鐵鉤揮告訴人手持之農藥管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參(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戊○○於原審到庭證稱:「丁○當天來報案時有說丙○○○有拿工具打他,我就問丙○○○是否有拿東西,丙○○○是有承認拿鐵鉤在做工」、「告訴人來派出所時他身上衣服是骯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認二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手持鐵鉤揮打之動作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在場目擊證人乙○○,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有在場之目擊證人,被告對於本院調查訊問「何以未供稱有該目擊證人?」雖供稱當時有向警方供陳乙○○在場,惟警方以他寫不完而未寫在筆錄云云,然經製作告訴人及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到庭證稱否認被告有供述該目擊證人,並以被告如有供出證人應會在筆錄有詳細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始稱好像有跟他講云云。然查僅供稱目擊證人姓名並非長篇大論,而以「警方以寫不完而未寫」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警方即訊問「現場有無人證?」時,被告供稱:沒有人證等語(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供述明確。復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在附近工作,有看見丁○在該處噴灑農藥,所以我去現場想阻止丁○就向我噴灑農藥,剛好我手持鐵鉤揮動,防止農藥噴灑我身上,當時有無打傷她,我也不知道,現場丁○丈夫甲○○剛好在旁邊照相」、「(問:為何第一次筆錄告知警方沒有持任何兇器及鐵鉤,也沒有動手打傷她,現場也沒有證人,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稱:我當時警方詢問我時我忘記手持鐵鉤,因當時拿鐵鉤工作,我承認持鐵鉤揮動,有沒有打傷,我也不知道,因現場是她先生,所以認為沒有證人」等語(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足見第二次警訊時被告亦僅供稱告訴人之先生有在場,亦未供述證人乙○○有在場,益足見被告於本院前開供稱有供述而警方未記載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證人乙○○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侄子(即證人稱被告嬸嬸,稱告訴人姑母),告訴人丁○有兄弟姐妹共七人,計二男五女,二男即為被告之夫與證人乙○○之父,告訴人之父死亡,因財產繼承關係,二男與五女間發生繼承糾紛,是告訴人與證人之父及被告發生繼承糾紛而不睦,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為被告供承「因女的也要繼承而發生財產糾紛」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否認證人乙○○有在場,告訴人且供述被告毆打伊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證人乙○○當時有在場,即非無疑。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及被告曾為土地的事糾紛,是有看過她們吵架,但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當時我姑媽(即告訴人)在噴殺草劑,被告叫她不要噴,我姑媽說她要噴,兩個人在那裡講,但沒有打架」、「我姑丈約過十分鐘就來了,他有拿照相機來,後來我有聽到他說他有照到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拿何東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農藥噴管要噴被告,我只是看到告訴人背一個農藥桶」、「被告好像有拿鐵鉤要揮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已否認證人有在場,已見前述,證人乙○○之父與告訴人既有繼承財產糾紛,而證人之父與被告因前開財產繼承有利害與共,則證人之證詞即不無迴護之詞,且證人前開證詞,亦證明未見告訴人拿農藥噴灑管噴被告,而證人既未見被告有持何東西,又稱被告好像有拿鐵鉤要揮告訴人,先後所述不符,自無足採信,是證人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依其所證「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農藥噴管要噴被告」、「被告好像有拿鐵鉤要揮告訴人」等情,亦足證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告訴人之夫甲○○有在場拿照相機拍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惟為告訴人及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太太(即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當我到達時我太太已倒在那裡,我才來載她去報警,當時我並未看到乙○○在現場,我並未帶照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甲○○載他太太丁○來報案,當時還沒有驗傷,告訴人來派出所二次,案發時就來報案,當時她說身體很痛,我叫他先去看醫生治療一下,第一次來沒有問筆錄,第二次來才製作筆錄的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述及證人乙○○前開所證均非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丁○所受左肩紅腫四乘四公分,右前臂上部下側瘀腫五乘三公分,均非係鐵鉤所傷,前者應係告訴人背農藥桶之肩帶磨擦所致之傷,後者係右前臂上下壓農藥箱磨擦肩帶所致之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供稱其所背之農藥桶係兩肩所背,復據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確係用兩肩背著,而肩上之背帶寬廣,應無磨擦紅腫之情事,且如係肩帶磨擦所致,則當係二肩,何以僅左肩?又告訴人右前臂之傷如依辯護人所述,則應係長期所致,瘀腫當非常痛苦,而使用該方式噴灑焉有長期忍痛而不改變方式之理。又鐵鉤毆打所致之腫傷,當非鐵鉤之形狀。徵之被告於警訊並不否認有持鐵鉤揮動,不知有沒有打傷等情,衡諸當時爭執之情況,被告於揮打鐵鉤時,易造成對方之傷害,此為社會一般人通識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明知,是被告應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傷害對方,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因細故揮打告訴人致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所用之鐵鉤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