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
丁 ○ ○被 告 乙 ○ ○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乙○○、丙○○詐欺部分撤銷。
甲○○自訴乙○○、丙○○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初,向自訴人夫婦佯稱:「你也是富星公司之股東,有共同爭取富星公司業績之義務,而我是公司負責人,特別向你宣示優惠股東之方案,亦即以你太太甲○○名義,向公司借款購買新纖紡織之股票,向公司借款不必付利息,以示優惠股東」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提供自訴人甲○○在臺企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丁碧珍買賣股票,並陸續買進新纖紡織之股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二)然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被告乙○○卻命公司副總經理許玉蘭持一張空白本票,讓自訴人簽名畫押並由許玉蘭簽寫票面金額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被告乙○○取得前開本票後,即與其弟即被告丙○○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自訴人之財產。(四)系爭本票係富星公司以自訴人等向富星公司借款供為代自訴人操作股票之借款憑證,既屬富星公司對自訴人之借款債權,自不得由被告丙○○個人持票追索。自訴人不認識被告丙○○,否認曾向其清償一百餘萬元。亦否認被告丙○○曾向自訴人催討而其置之不理之情事。自訴人若有還錢應係向富星公司為清償,而非向被告為清償。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參。自訴人甲○○雖與自訴人丁○○共同具狀:以被告乙○○向自訴人夫妻佯稱自訴人丁○○係富星公司之股東,得以優惠股東之方案向公司借款不必付利息,自訴人不疑有詐提供自訴人甲○○臺企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委託營業員買賣股票,並由自訴人簽下系爭本票乙紙予富星公司副總經理許玉蘭,充供自訴人向公司借款之憑據,然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後,旋與其弟即被告丙○○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自訴人丁○○之財產,按系爭本票係富星公司以自訴人向富星公司借款,充供代自訴人操作股票之借款憑證,既屬富星公司對自訴人之借款債權,自不得由被告丙○○個人持票追索,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系爭借貸買賣股票之事,僅係自訴人丁○○一人與他方為之,自訴人甲○○僅係充供自訴人丁○○買賣股票之人頭而已,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不惟已據自訴人甲○○在本院供稱:「買賣股票都是丁○○在處理,我並不知道」,及自訴人丁○○在本院供稱:「甲○○沒有出錢買股票,她全都不知道,,本票發票人及裁定債務人都是我的名字,與甲○○沒有關係,因為我是甲○○的先生,我是使用她的帳戶」各等語甚詳,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受被告丙○○行使票據追索之相對人、及受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債務人,皆為自訴人丁○○,並不及於自訴人甲○○等情,亦有自訴人丁○○所提出之出入帳明細表、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強制執行函等各影本,存於原審卷足稽,顯見自訴人甲○○並未因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渉犯詐欺而直接受有損害,難認屬直接受害之人,要不得僅因自訴人丁○○利用自訴人甲○○之名義買賣股票,即認自訴人甲○○亦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審疏未查明自訴人甲○○並非本案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遽就此部分仍對被告丙○○、乙○○二人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自訴人甲○○自訴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需行為人有詐騙之行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為要件,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足參。又票據本質上即具有無因性及可轉讓性,因之當本票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若發票人否認其權利,應屬民事爭執問題,殊不能因持票人有行使追索權情事,發票人即可遽認持票人該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當然之解釋。自訴人丁○○認被告二人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丁○○僅向富星公司,借四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買進股票,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帳,卻連同利息計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且係由不知情之許玉蘭持空白本票,讓不知實際週轉金額之自訴人丁○○,於發票人欄內簽名劃押後始填上金額,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執行程序,均由被告丙○○所為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公司不可能借款予自訴人丁○○而不收利息,本件係因自訴人丁○○委託買進股票後,違約不履行交割手續,公司營業員丁碧珍不得已才找財務副總經理許玉蘭想辦法,由許玉蘭要求丁碧珍先設法借錢交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係姪女丁碧珍陳稱要為客戶調借金錢買股票,其不知丁碧珍之客戶,因信任自已之姪女始出借錢,事後因債務人未還錢,其始就系爭充供擔保之本票行使追索權等語。
二、首查自訴人丁○○指訴被告二人渉犯詐欺之罪嫌,除自訴意旨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係向富星公司借款,且有約定借款免付利息之具體證據佐證,更未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向伊詐騙,致伊如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已難認自訴人丁○○已盡舉證之責任。且自訴人丁○○在原審復不否認證人許玉蘭證稱:「系爭本票金額應該是給丁○○簽名之前我就填寫上去,公司並未有拿錢借給別人而不收利息的情事」等語;雖自訴人丁○○在原審曾指稱:「我買股票的錢是用(富星)公司的錢轉帳交割」云云,然又數次自承曾還款匯入非富星公司之其他人帳戶中,且曾簽發另紙本票等情,足見自訴人丁○○已明知所欠款項之本金、利息,否則豈有可能任意簽發票據及為部分清償之理,尤以自訴人丁○○為富星公司之股東,依伊自承買賣股票之金額及交易方式,亦見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交易經驗,並有使用本票習慣,則伊於簽發本票前,衡情斷無不事先注意票面金額之情事。況自訴人丁○○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被告丙○○僅主張六百餘萬元之債權),亦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卻空言當初無利息約定云云,亦有違常理。再者自訴人丁○○既自承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富星公司所有,而該本票既屬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富星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本票,富星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均與本票債務人即自訴人丁○○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自訴人丁○○指被告丙○○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洵屬誤會。
三、次查自訴人丁○○雖指被告乙○○連續犯二次詐欺,一次係事後要求計息,一次係由被告丙○○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然因被告丙○○並未參與計息部分,其僅以系爭本票追索票款,且由票據之無因性及可轉讓性觀之,要難僅因被告丙○○行使票據追索權,即謂其涉有詐欺犯行。而自訴人丁○○稱公司提供伊無息借款乙情,微論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訴人丁○○所稱被告乙○○曾告知伊要為公司衝業績,公司會給伊無息借款云云,因被告乙○○僅為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公司任何決策尚須經董事會決議而行,且亦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絕無可能單獨對某一股東無息貸借款項,況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斷無可能獨厚自訴人丁○○一人,尤以富星公司與新纖紡織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乙○○豈有可能會指定自訴人丁○○購買新纖紡織公司股票,自訴人丁○○亦不可能無緣無故聽命被告乙○○指示購買新纖股票。再者苟如自訴人丁○○所言係無息借款買股票屬實,則對富星公司而言,除股票買賣交易手續費之微小利益收入外,非但受有利息損失及公司資金調度額度減少之不便,更有被倒帳之風險,被告乙○○縱屬至愚,亦無蠢至拿公司資金,無息指示自訴人丁○○購買新纖股票,而獨讓自訴人丁○○獨享利潤,另由富星公司自負呆帳風險之理。退而言之,即認富星公司欲擴充公司業績,衡以證券交易市場之慣用方法,應係借用公司所能掌握之他人名義(人頭)來買賣股票,如此一方面較為單純,一方面獲利亦可歸公司取得,絕不可能主動將錢無息借予能完全自主決定買賣股票而不受公司控制之人,而讓該人不用支付資金卻可獲利。是自訴人丁○○指稱係向公司無息借款買股票云者,顯與資金流通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四、又自訴人丁○○對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僅爭執不該有利息之記載,雖又另稱僅陸續借款四百九十餘萬元而已;然從各該借支明細表之紀錄,可知除前述借貸金額外,之後自訴人丁○○復陸續借款六次,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加上原借之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本金為八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其間自訴人丁○○亦曾有五次還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足見自訴人丁○○之借款方式係有借有還。且觀諸卷附被告丙○○配偶丁秀貞之銀行存簿資料(存摺影本),亦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買進新纖股票三十萬股(三百張),每股一六‧五元,總價為四百九十五萬元,此亦有該買賣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乙○○稱因該次買賣股票至交割日,自訴人丁○○仍無力辦理交割,公司營業員丁碧珍始找其叔叔即被告丙○○借款,被告丙○○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其妻丁秀貞帳戶,借予自訴人丁○○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完成股票交割,洵屬有據。再參以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曾以匯款方式入丁秀貞帳戶,清償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此亦有丁秀貞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足見自訴人丁○○之借款,係來自被告丙○○無誤,且自訴人丁○○既曾匯款入丁秀貞帳戶清償部分債務,益足見自訴人丁○○已明知並非向富星公司借款。
五、再就自訴人丁○○之借支明細表觀之,自訴人丁○○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開始借款,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有借有還,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當時尚積欠七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即未再還款,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累積積欠本息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與自訴人丁○○所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面額一致,且自訴人丁○○並同時簽發二月到四月底之本票三紙,以支付該三個月之利息,凡此亦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為憑,據此足認自訴人丁○○顯有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情事,則自訴人丁○○臨訟指稱伊不知本票金額一事,自與事實不合。
六、至自訴人丁○○於補充理由狀中略稱:被告乙○○涉嫌盜賣伊所有華隆及新纖公司股票乙節。因從前揭明細表中顯示,自訴人丁○○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時買進華隆二十萬股,應付總價約為二百十六萬元,同日再以每股十四‧五元(每股虧二元)出售新纖股票十一萬股,得款一百五十八萬餘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再賣新纖股票十萬股,則自訴人既有買賣股票情事,適足反徵所稱被告乙○○盜賣股票之指訴,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訴人丁○○既有借款買賣股票情事,且係長期借貸有借有還,足見自訴人丁○○與被告二人間之爭點,厥為自訴人丁○○係向何人借款買股票?及借貸過程有無約定利息?二端而已,雖雙方立場及各自之認知互有歧異,就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數目及利息各有爭議,然其爭點之本質,既純屬金錢借貸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丁○○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自訴人丁○○上訴意旨,另指稱在原審已追加自訴被告乙○○侵占新纖股票,及自訴人丁○○投資富星公司之股利股票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三股,乃原審竟未予審判乙節。因該侵占犯行既未經原審審判,且與本案詐欺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上訴審所得審判,應由原審另行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