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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康 進 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十日,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停車場,將該「阿文」所交付之「七星牌」私菸五萬五千零六十包,私藏在其所改裝之QK—三○五號自小貨車車廂夾層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車委託不知情之「友泰壹號」貨輪自金門運送回台,並自安平外海之公海再進入我國領海內,同年月十四日六時到達安平商港而輸入私菸,嗣於同年月三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甲○○在台南市安平商港第五碼頭準備提領該部自小貨車時,為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五萬五千零六十包,因認其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查扣私菸五萬五千零六十包及證人紀順意等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輸入私菸罪,辯稱僅係運送走私洋菸等語。

經查:

(一)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該法第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僅就關於:(Ⅰ)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Ⅱ)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Ⅲ)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以刑責,而運送私菸、酒部分則並無處罰之規定,即該法係以「產製或輸入私菸」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有「自境外輸入私菸到達境內」之行為,始足當之。惟本案被告係於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停車場與「阿文」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將私菸依固定航線運抵安平港,核其所為僅係在我國境內「運輸私菸」而已,並非「輸入私菸」,是本案被告之行為並無該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僅係運送走私洋菸,已如前述,尚查無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雖尚未廢止,仍屬有效之法律,惟該條例係就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處以刑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參照),核與本案事實有間,況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亦無從援用該條例予以處罰。

(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查行政院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則本案被告縱對他人走私洋菸之犯行有所參與,亦因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運送之私菸,已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故其行為亦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既因法律或事實之變更而不罰,自不負刑事罪責。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九十二之一號鐵皮屋內,夥同楊文宗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輸入「七星牌」、「峰牌」私煙一批,市價約新台幣四百萬元,於進行改裝擬運回台灣之際,經警查獲,因認其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輸入、販賣私菸罪嫌,因與本案有連續關係,移請併辦。惟本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無連續之可言,故此部分已無從併辦,應退回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