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O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資力,竟透過不知情之壬○○,向壬○○之女友乙○○佯稱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報酬,請其提供身分證,並授權由辛○○刻製乙○○之印章,以乙○○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供辛○○使用,辛○○領得支票後,即持以販售他人,詐取現款,嗣所售之支票先後遭退票(支票號碼、退票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辛○○處購得上開以乙○○名義簽發,票號CF0000000號(附表編號十)之支票後,即持以向川億傢俱行詐購價值共計十四萬元之傢俱得手。
二、案經川億傢俱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壬○○合夥經營車行,並透過壬○○找乙○○,以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與壬○○係同居關係,乙○○之支票都是壬○○在使用,其並未使用,亦未將支票賣給丁○○等語。
二、惟查:被告辛○○如何持乙○○之身分證,及其刻好之印章,向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供其使用一節,業據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被告乙○○詐欺案時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與辛○○係壬○○介紹認識,因要合夥開中古車行,所以把身份證交給辛○○,伊有與壬○○及其子謝俊毅約辛○○在外面談合作,辛○○要伊以伊名義開戶,謝要伊多配合,辛○○會給五十萬元或八十萬元的好處,最後拿了二、三十萬元報酬,前揭慶豐銀行之支票是辛○○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帶伊去開戶,印章也是辛○○刻的,支票都交給辛○○使用等語(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九一號卷),復於原審審理該案時屢稱:都是辛○○做的,業經原審調閱該號刑事案卷屬實,乙○○並因共犯本案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辛○○亦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所聲請之支票其也有使用等語(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九一號卷),再參以與票號CF0000000同一本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簽發十一紙,面額金額總計二百零三萬元均退票乙節,有乙○○退票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被告明知乙○○無力支付票款,仍以乙○○名義申辦支票,再予轉售牟利,顯見其於申辦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雖其嗣於本院改稱:其絕對沒有帶乙○○去開戶,她去銀行存錢不方便,會央求其帶她去銀行存錢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四頁),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乙○○之支票,且與乙○○所證相符無訛,則觀以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各節,其先辯稱不記得有無帶乙○○去開戶,又稱係與壬○○合夥開中古車行,因其信用不好,所以要乙○○開戶,支票均係壬○○在使用,復改稱沒有帶乙○○去開戶,是壬○○要乙○○開戶,乙○○的案子是壬○○作的云云,前後所供反覆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陳茂春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是透過丁○○認識辛○○,在公園介紹認識的;而丁○○有介紹說,辛○○是背後金主,他說如伊能找到人頭,開戶取得支票一本,辛○○可給付五萬元酬勞,但伊未應允,只用朋友的票向辛○○調現過。伊也認識乙○○,乙○○與辛○○之間用票事情,伊不清楚,辛○○交友關係很複雜,乙○○與辛○○交往密切,要瞭解他們狀況,問乙○○比較清楚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O頁),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認識陳茂春,可能是在臺南公園內喝酒時伊介紹讓陳茂春與辛○○二人認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互核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其回想壬○○有拿乙○○的本案這張票十四萬元,交給我,轉給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O四頁),足見被告辛○○與丁○○交情甚篤,並有將前開支票交付丁○○至明。又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丁○○詐欺案,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前揭支票係嚴(應係閻之誤)先生給伊等語,嗣於審理過程均未有相反之供述,然原審判決後,丁○○上訴本院,審理時即翻供前揭支票係「林明德」者所交付,惟均無法交代其年籍與行蹤,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屬實,故證人丁○○嗣後翻異前供一再指稱無法查證之「林明德」者,為交付前揭支票之人,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自非可採。此外,復有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乙○○已無資力,仍持乙○○上開支票販售他人詐取現款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與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述被告連續犯罪之手段及經過,遽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為連續犯,認事用法即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將上開支票售予丁○○,詐得十四萬元,於理由欄中卻以被告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取得乙○○之支票共計十一紙,面額總計二百零三萬元(原判決所載三百二十三萬元應係誤算)均遭退票,因而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二百零三萬元,其所認之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未合。被告辛○○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間向丙○○佯稱:如願充當其人頭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允給予相當之好處,且其後伊會負責清償車款,不會害到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允以其名義購車後將車交予被告辛○○;同年間復利用己○○不識字而向其詐稱:為將他人(無自耕能力者)所購之土地登記於己○○名下,請其在相關文件上簽章為由,使己○○陷於錯誤,而在以其為買受人與國通汽車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辛○○以上開二人為人頭購得汽車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者,將該二部汽車開往高雄市○○路二百三十二號之熊鷹當鋪,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己○○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丙○○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車,而丙○○係自願變賣自己車輛清償對其之債務;其亦未與己○○接洽農地登記事宜,己○○係自願向其購車,並以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九成云云。經查:
(Ⅰ)關於丙○○部分:丙○○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購車、車種、車號、價格、是否設定附條件買賣均屬不明,遍查卷內均無此一資料,即難以認定被告辛○○有何對丙○○施用詐術之犯行。
(Ⅱ)關於己○○部分:①告訴人己○○告訴狀固指訴被告辛○○係透過證人戊○○向伊遊說需要
自耕農身份購買農地並以伊名義登記等情,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伊介紹己○○與二名方姓、林姓男子談登記農地問題,不是叫閻學琦,是方和元找伊問有無自耕農身份,因伊無而鄰居己○○有,所以才告知方和元等語(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卷),於原審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辛○○,係於當車當日才見到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證人方和元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熟識,因庚○○說要找自耕農買土地,伊再透過戊○○認識劉顯能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庚○○亦證稱:伊朋友要找自耕農買土地,伊再找方和元,再找到戊○○,再認識己○○,而買車子是己○○說要買車,伊才介紹他與辛○○認識買車,當初是伊帶劉顯能去找辛○○買車,他將權狀交給辛○○等語(詳同偵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見向告訴人洽談農地登記事宜者應係方和元與庚○○,而非被告辛○○,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向伊遊說借出自耕農身份之主謀,尚屬無據。
②次查,就告訴人是否知悉買車一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農地登
記一事因己○○無法辦出自耕農身份便無下文,當時己○○有交一張東西給伊,後來查不是自耕農證明便還給他等語,核與證人方和元於偵查中所證:後來確未辦出自耕農身份,這件事己○○知道,因本件係伊居間介紹,所以土地這方面伊確實知道沒有辦出等語相符,且證人戊○○亦表示知悉未辦出自耕農證明一事(均詳見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借出自耕農身份辦理農地登記一事並未完成,且應為告訴人所知悉。
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己○○跟伊說他有買一部車,他要去當車,請
伊陪他一起去。當時是辛○○開車。當時伊有質問己○○,他是何時買車,怎麼要去當車。他也回答不清楚。當天是被告辛○○開車從臺南載伊與己○○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參以證人癸○○即車商業務員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算(貸款清償)給辛○○與己○○看,原先不想給己○○設定抵押,只想作不動產保,大家都坐在一起,但因貸款項太高,必須作抵押,伊均有加以說明;伊也有帶己○○去看車,交車時己○○也有去,伊也知道辛○○是介紹人,有給辛○○回扣是事實,己○○知道此事,當初並未要設定抵押,銀行本說不能辦貸款,對方堅持貸九成必須設定抵押,因該土地無多大價值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八九頁);及證人庚○○所證:己○○向伊說他兒子要買車,因之前自耕農證明並未辦成,之後己○○才說他要買車,伊才帶他去找閻學琦(詳同偵卷第七八、七九頁、八九頁反面)等語,顯見告訴人劉顯能對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事為其所知悉。④再查告訴人己○○於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契約書
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卷可稽,告訴人雖屢稱伊不識字,不知所簽名之契約書是汽車買賣契約等語,然查告訴人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此有卷附告訴人己○○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應有識字能力,且自購車迄當車均全程參與,並簽署各項文件,益證告訴人對購車一事知之甚明,況告訴人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同一筆土地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設定抵押,有該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為憑(詳告訴狀附於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卷),足見告訴人曾有購買汽車而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顯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車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略以:告訴人僅小學一年級之學歷且係受日本教育,對國字確實目不識丁;且告訴人如係購車何以未親自決定選車,又何以未將車開走,任由被告將證件連同車輛一併取走;又告訴人如要當車,則當所得數十萬元款項,何以由被告取走,自己卻分文未得;而告訴人如係自己購車又何以未自付頭期款而由被告代付?凡此均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顯有可議等語提起上訴前來,然查告訴人確實參與整個購車過程,並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成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一 │CF0000000 │87.09.09 │ 十六萬元 │├──┼──────────┼─────┼──────────┤│二 │CF0000000 │87.09.10 │ 二十三萬元 │├──┼──────────┼─────┼──────────┤│三 │CF0000000 │87.09.11 │ 十二萬元 │├──┼──────────┼─────┼──────────┤│四 │CF0000000 │87.09.14 │ 十二萬元 │├──┼──────────┼─────┼──────────┤│五 │CF0000000 │87.09.15 │ 十萬元 │├──┼──────────┼─────┼──────────┤│六 │CF0000000 │87.09.16 │ 六十萬元 │├──┼──────────┼─────┼──────────┤│七 │CF0000000 │87.09.16 │ 十二萬元 │└──┴───────────────────────────┘┌──┬──────────┬─────┬──────────┐│八 │CF0000000 │87.09.18 │ 三十三萬元 │├──┼──────────┼─────┼──────────┤│九 │CF0000000 │87.09.18 │ 五萬元 │├──┼──────────┼─────┼──────────┤│十 │CF0000000 │87.09.30 │ 十四萬元 │├──┼──────────┼─────┼──────────┤│十一│CF0000000 │87.11.24 │ 六萬元 │├──┼──────────┴─────┴──────────┤│總計│二百零三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