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鄉○○路○段○○○號「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外勞YUL IANTI係羅翠玲申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工作逃逸之監護工;印尼籍外勞AFI ASTRIANI則係謝麗華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經「佳益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仲介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工作逃逸之監護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YUL IANTI帶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並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非法為蔡金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工作,負責照顧遭蔡金淑撞傷而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就診之王翁暫,而媒介YUL INATI為蔡金淑為前揭工作,並向蔡金淑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仲介費以牟利,蔡金淑則以每月一萬元代價,聘僱YUL IANTI;甲○○復承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AFI ASTRIANI帶往雲林縣○○鄉○○村○○路一二六之二號,並自該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非法為陳飛龍工作,負責照顧陳飛龍中風及殘障無法行動之母親陳柳,而媒介AFI ASTRIANI為陳飛龍為前揭工作,並向陳飛龍收取四千元之仲介費以牟利,陳飛龍則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聘僱AFI ASTRIANI。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印尼籍外勞YUL IANTI在新竹市○○路上行走時,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二六之二號,當場查獲印尼籍外勞AFI ASTRIANI。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外勞YUL INATI予蔡金淑,伊並不認識蔡金淑,僅在伊妹妹之婚禮上見過一面,且蔡金淑、蔡梅桂並沒有匯錢至伊竹南郵局戶頭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甲○○媒介印尼籍外勞YUL IANTI非法為蔡淑金作之事實,業
據證人YUL IANTI於警訊時證稱:「(我是以監護工名義抵臺工作〈勞職業字第0六二五八七七號〉,是由羅翠玲申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你於何時開始逃離工作場所?)於二000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逃逸。」、「(警方所提供之甲○○口卡片,是否為仲介你工作之人?於何時?)是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詳細日期不詳,在我脫逃後」、「(警方所提供之蔡金淑口卡片,是否為你的雇主?)是的」、「(你雇主蔡金淑在僱用你期間你從事何工作?時間為何?...)照顧一名手腳斷掉之傷患,女姓約為六十歲,為雇主之親戚,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等語甚詳(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埔警刑字第二六三號卷),核與證人蔡金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供稱:「(外勞是甲○○介紹給你的?)是」、「(你付甲○○多少?付他二萬四千元,他帶外勞來替我照顧我嬸嬸,那二萬四千元是包括外勞酬勞」、「(你付給他多少仲介費用?)二萬四千元之其中一萬元是給外勞,其他是甲○○介紹費,外勞是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一月二日止。而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是二萬四千元,而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月二日是五千六百元...」、「(如何知悉有外勞可聘僱?)我是看到他〈即甲○○〉的宣傳名片,所以才打電話與他聯絡」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去年十一月十八日我騎機車撞到我嬸嬸王翁暫,我嬸嬸的女兒照顧一個星期,後來因為工作忙,無暇照顧,我拿到甲○○的名片,該名片是甲○○的妹妹給我的,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一個外勞,在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帶YUL IANTI介紹給我,他跟我說一天八百元一個月是二萬四千元,其中一萬元是給外勞,另外的一萬四給被告,到了隔年的一月三號,這個外勞就跑了,我除了匯前面的一萬四千元給甲○○外,另外還付了五千六佰元給甲○○」、「(在庭的甲○○是否即為介紹外勞給你的人?)是,我打名片上的電話後,由甲○○帶YUL IANTI到醫院找我」、「我確定是甲○○介給外勞給我的,我與甲○○並沒有仇恨,以前總共見過兩次面。我是在新市郵局以匯款的方式匯給甲○○的...可能是以我姐姐的名義匯款的,我姐姐的名字是『蔡梅桂』。」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第
十六、第十七頁)相符,且證人蔡金淑委託伊姊姊蔡梅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四千元予被告乙節,除據證人蔡金淑結證如前外,亦據證人蔡梅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提示竹南郵局的匯款單?)是否你匯的?)是,我匯二次。...用我的名義匯的。第二張就是這張。證人蔡金淑撞到我嬸嬸,因她沒有錢支付醫藥費和看護費,由我出面幫她借錢並幫她匯款給被告甲○○,所聘請的外勞是甲○○所介紹,因為這件事我才和他見面,第一次和他見面是在奇美醫院,當天他帶外勞來和我們見面,外勞是後來照顧我嬸嬸的外勞」、「(〈提示被告甲○○的照片〉是否被告介紹外勞給你們?)是。」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二頁、四三頁),並有竹南郵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一五函檢附之匯款單一紙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可佐。又證人王翁暫遭蔡金淑撞傷後,確由蔡金淑雇請一外籍勞工至醫院看護伊乙情,復據王翁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另參諸前開外勞YUL IANTI、證人蔡金淑、蔡梅桂、王翁暫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渠等所陳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YUL IANTI在臺受雇於羅翠玲擔任監護工核淮資料、「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文件三紙附卷(詳前開警卷)可稽。準此,被告辯稱:伊並無媒介之犯行云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許可,媒介印尼籍外勞YUL IANTI非法為蔡金淑工作之事證已甚明確,其此部分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右揭被告甲○○媒介印尼籍外勞AFI ASTRIANI非法為陳飛龍工作之事實(即併案審理部分),業據證人AFI ASTRIANI於警訊時證稱:
「我是由佳益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在臺服務處所是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僱主是謝麗華。」、「我是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逃逸的,逃逸當日我就跑到臺北縣另一個仲介人家中。」「(該名非法仲介是否為『東駿人力資源顧問公司、副理甲○○』Z000000000、五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生〉、住台北縣新莊景德路三八八巷三之二號?)是該人沒錯。」、「(警方所查之口卡資料及照片是否為甲○○本人?是否可指認?)是他本人無誤。」、「甲○○親自帶我到雲林縣○○鄉○○村○鄰○○路一二六之二號『陳飛龍、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生〉、Z000000000』家工作。」、「我是在陳飛龍家中照顧他母親『陳柳、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Z000000000』。」、「(陳飛龍每月給你多少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新臺幣。」等語(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五二三二號),核與證人陳飛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何時雇用一印尼籍外勞作看護工?)九十年二月開始,在我雲林縣東勢鄉住處照顧我母親,我母親因中風及殘障無法行動,每月付一萬九千元。該外勞在我那裏作到五月二十三日被逮。」、「(該外勞是甲○○仲介的?)是的,該外勞是他帶來我家,」、「(你一萬九千元是交給何人?)一萬五千元交給外勞,而四千元給甲○○。」、「(你每月付該外勞多少錢?)每月一萬五千元。而其他四千元是仲介公司送外勞來的費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卷第十七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確於九十年二月間介紹該印尼籍外勞AFI ASTRIANI至陳飛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處工作等情(詳前揭警卷第四頁、前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況證人AFI ASTRIANI、陳飛龍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現場紀錄一份在卷(詳前揭警卷第七頁)可稽,足證證人AFI ASTRIANI、陳飛龍前揭指訴應非子虛。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該外籍勞工AFI ASTRIANI係自僱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且本件伊並未收取仲介費云云。然查,被告既係「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並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相關業務,衡情於仲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時,必會審核、查驗外籍勞工是否業經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文件資料,況被告於警訊時並已供稱:「(『陳飛龍』是否有在支申請許可時,事先要求外籍人士來看護他母親?)我有告訴他未經申請許可期間內是不可以用另外的外籍看護,但『陳飛龍』要求說一定要有人來看護,要不然不讓我幫他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詳前揭警卷第四頁),益證被告對外籍勞工之仲介流程、相關法規知之甚詳,準此,自難對該外籍勞工AFI
ASTRIANI係自僱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乙情,諉為不知。另被告仲介A
FI ASTRIANI在陳飛龍前開住處擔任看護工,且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為警查獲時,已有數月之久,詳如前述,被告既係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業務副理,衡情自無免費提供仲介服務之理,此外,參諸陳飛龍前揭業已給付仲介費用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媒介AFI ASTRIANI非法為陳飛龍工作一節,確有收取仲介費四千元以牟利之事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未經許可,媒介印尼籍外勞AFI ASTRIANI非法為陳飛龍工作之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下罰」、「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該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媒介印尼籍外籍勞工AFI ASTRIAN為陳飛龍工作之犯行部分,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媒介印尼籍外籍勞工AFI ASTRIANI非法為陳飛龍工作之犯行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媒介印尼籍外籍勞工AFI ASTRIAN為陳飛龍工作之犯行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媒介所得之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對於社會治安與國人之工作權影響程度極大、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條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條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