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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未取得土地專業代理人(即代書)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十六號,向丁○○佯稱係:渠係尚榮代書事務務所之代書,並提出尚榮代書之名片予丁○○,致丁○○誤信為真,乃委託其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及嘉義縣○○鄉○○○段七0五、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嘉義縣○○鄉○○○段一六0地號等四筆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之事,並交付支票新臺幣(下同)計三十萬元及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充當代辦上開事務之費用。詎己○○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外,其餘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己○○未能完成委辦事項,丁○○始發覺被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向告訴人丁○○取得四十一萬五千元並受其委託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上開四筆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為代書,且丁○○委託伊辦理上開自耕能力證明及上開四筆農地所有權栘轉登記後,伊即轉請代書庚○○辦理,所交付的錢均用於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取得及農地過戶之費用,並已為丁○○辦妥自耕能力證明及農地過戶,伊並無詐欺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係代書並受告訴人丁○○之委託,代辦理職業變更及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告訴人丁○○收取四十一萬五千元後未依約辦理,而將收取之費用除其中五萬元支票轉交代書庚○○外,餘均自行花用,告訴人丁○○發覺被騙,再委託代書庚○○辦理,並另給付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因賴某都沒有幫我辦,後來我才找庚○○代書辦,羅代書後來稱賴某信用不佳,沒有人敢辦,我則叫羅代書放心去辦。後來羅代書有收到賴某五萬元支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一頁背面),又稱:「羅女(指代書庚○○)說賴某所轉辦的案子都沒有代辦費給人家,所以案件放在這裡一個多月,我不敢辦,如你不來找我,我放一年也不會辦,我才告訴羅女趕快辦,費用我會付,這費用除一張之前轉交的五萬元支票外,其他費用我再付」(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己○○,是賴某透過第三者拿來要我辦::後來黃某(指告訴人丁○○)找我寫資料辦過戶」(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八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曾辦理丁○○自耕能力證明取得及農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如何?答:有的,幾年前丙○○介紹的,他們約我到中國建設,是房屋仲介,跟我說這個案子要辦,原本都是丙○○跟我接洽,他是開房屋仲介的,後來都是丁○○和我接洽的,後來丙○○拿了五萬元給我,我用來繳稅,之後總共有十九萬元費用,從中扣除五萬元」,「問:辦這件案子共計多少錢?答: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問:農地地號若干?答○○○鄉○○○段七0五、七一七、七一八、柳子林段一六0地號共四筆」,「問:丁○○自耕能力及過戶是否妳辦的?答:是的」(詳原審卷竹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庚○○代書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羅代書收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八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四十一萬五千元均用於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取得及農地過戶之費用,且告訴人均知情,並無詐欺一節,有證人乙○○、丙○○、甲○○、戊○○等人可證,惟告訴人堅決否認,並提出被告所書之保管條及本票影本十二張為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錢用到哪裡?答:支票三十萬,現金十一萬五千元,有先領五萬元支票,一開始就付了很多費用,給代書定金五萬元,黃順財則介紹丁○○跟我認識,給他十五萬元,另一、二張支票去向人調現,花掉五萬元,另一張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我在看守所,沒有去提領」,「問:為何要拿十五萬元給黃順財?答:是佣金,丁○○是黃順財介紹的,他要拿十五萬元之佣金」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保管條及本票影本十二張均為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復為被告所供認,衡情被告若非將上開款項擅予花用,豈會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從而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一萬五千元,除其中五萬元支票轉交予證人庚○○辦理過戶之費用外,其餘三十六萬五千元均為被告詐得,甚為明確,所辯殊不足採。

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交付被告多少錢及如何使用伊均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亦不能為被告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乙○○、丙○○、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告訴人是要辦農地土地貸款,非繼承登記,且伊未佯稱係代書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明確指稱:「當時是為了辦理我父親的土地繼承,但需要自耕能力證明才可過戶,我才委託他辦::」、「他有拿一個上印有代書的名片給我,如果我知道他不是代書,我就直接找代書就好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那時我也有一棟房子的事,有請教過被告。丁○○說他有自耕農的問題,我告訴丁○○說:我有朋友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才介紹認識的,他那時拿一張尚榮代書事務所名片,上面有被告名字」之情相符(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告訴人所委辦者,確係農地繼承並非貸款,亦經代書庚○○供證屬實,並有上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庚○○代書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羅代書收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八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曾向告訴人自稱伊為尚榮代書,告訴人始叫伊辦理,嗣因案被押始轉請他人辦理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頁),足證被告所辯:係接受委辦農地貸款及未佯稱代書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假稱代書,而以為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過戶之事,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事後未能償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