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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僱用甲○○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五五之一號擔任明生診所之看診醫師,明知甲○○係利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辦理轉帳繳交綜合所得稅,竟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發生意外受傷,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休息之際,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持甲○○所有置於明生診所內之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將甲○○交由伊保管欲繳交所得稅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元費用提領後,未予繳交綜合所得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並避不見面。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對甲○○科處罰鍰,甲○○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華南銀行存款簿、存證信函、醫師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筆錄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鑑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四千元等事,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明生診所係伊所開設,伊僱用甲○○擔任醫師,甲○○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由均由伊負責,健保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伊持甲○○之印鑑領出,發放薪水及雜支,伊雖答應幫甲○○繳稅,但並未限定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伊領自己所有帳戶內之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謂之侵占罪,乃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如實施處分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成立。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明生診所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四千元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款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而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明生診所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中,抑或被告本人所有?查明生診所為被告所開設,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每月以薪資八萬元附加交通費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告訴人為駐診醫師,並擔任明生診所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其另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且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審理時,亦供承:「(用你的名義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要用醫師名義申請,所以他(指被告乙○○)才用我名義申請」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八頁),並據證人熊昌忠證稱:甲○○是伊介紹予被告擔任看診醫生,被告僱用甲○○,付甲○○薪水,被告為老闆,甲○○乃受僱人,健保局匯錢到診所名下的帳戶,錢應該屬老闆所有,不應該歸醫師,名義上負責人是醫師,實際上應該是老闆的錢,因為老闆給醫師固定薪水,其餘的錢應該都歸老闆的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所領取明生診所華南銀行帳戶雖為「明生診所、負責人甲○○」,告訴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應為被告,該明生診所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有支配及處分之權能,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自非持有他人之物,亦難易持有為所有,依上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為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以侵占罪相繩。另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醫師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筆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具醫師資格,因未繳綜合所得稅,於訴願後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被告於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同意為告訴人繳交稅款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應允告訴人為其繳納稅捐等情,此雖為被告僱用告訴人擔任看診醫師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被告縱有違反,亦僅生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將原轉帳繳稅之明生診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以致稅捐機關無法扣得稅款,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稅款之問題,亦經雙方和解在案,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侵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