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任主任委員,為實際從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業務之人,竟乘其掌管社區財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社區⑴收取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之電信室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⑵應支付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份及十月份之每月五萬元電梯保養費合計十萬元,及九月份並無實際支出之電梯保養費五萬元,⑶應支付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每月份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管理服務費用合計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任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業務,有將上開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己所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我雖有代表東方公園社區收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信室費用等款項作為私用而未繳付給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但我有事先取得該公司之同意,予以借用,事後我有向我二哥湯成光借用支票作為支應,但未兌現,我並未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據提出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電信室使用費收據、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份收支明細表及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收支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後並未繳付上開公司,致其中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清償債務、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均獲勝訴判決,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上開公司並無同意被告事先借用上開款項,否則斷無對自訴管理委員會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況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經營之制度,並須遵守公司法之規定,豈有將公司應收款無緣無故借用給私人之被告,且上開費用金額非小,足見被告自己之開支已捉襟見肘,妄為挪用至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應足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任職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任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收取上開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詎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卻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所生之危害程度、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