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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駕駛原車號為00—七五0業經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大路、國光八街及公園路等地,連續竊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有之水溝鑄鐵蓋,得手後,將水溝鑄鐵蓋放置於上開大貨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回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旁之空地,正欲卸下水溝鑄鐵蓋時,為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發現而欲上前盤查,丁○○即當場逃逸,嗣由警方扣得水溝鑄鐵蓋八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警方在其車上查扣水溝鑄鐵蓋八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批水溝鑄鐵蓋係其向友人乙○○借的云云,經查:上開警方查扣之水溝鑄鐵蓋八塊,業據被害人台南市公所工務課長甲○○指訴失竊及證人陳昆豐證述查獲被告經過之情節甚詳,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等各一份可參。其中證人陳昆豐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線民提供線索,表示被告在偷水溝鑄鐵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到被告家附近埋伏而查獲的等語(參閱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指稱:本件查獲之八塊水溝鑄鐵蓋在規格、外型上均相同等語(參閱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則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既失竊水溝鑄鐵蓋,而在被告車上查獲之水溝鑄鐵蓋與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失竊之水溝鑄鐵蓋在規格、外型上均相同,而被告又無法具體證明水溝鑄鐵蓋之合法來源,應認係被告所竊取的無疑。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表哥丙○○幫永康市公所做水溝鑄鐵蓋,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丙○○拿了八個水溝鑄鐵蓋借給丁○○等語,以附合被告之說詞。惟查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陳稱:鑄鐵蓋是案發前一個月的下午三、四時許,被告騎機車來,問我有無水溝蓋,我說我二哥有,放在我家後面,我就自己去拿出來借給他,被告回去開他弟弟的小貨車,在下午十點多來載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去向乙○○借鑄鐵蓋,凌晨五、六點才載回來,就被警察抓,我是下午四、五點開貨車過去,問他後面鑄鐵蓋可否拿幾塊借我,乙○○就與我一起由屋後搬出來,二人合力一次搬二塊,我是下午四、五點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被告最初前往探問能否借該水溝鐵鑄蓋是騎機車或開小貨車前往,是否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及被告前往載運該水溝鑄鐵蓋之時間,二人所陳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查獲之水溝鑄鐵蓋係被告向證人乙○○借得。況原審傳喚丙○○到庭作證對質,渠拒到庭應訊,致未能證明該批水溝鑄鐵蓋確係丙○○所有的。且若該批水溝鑄鐵蓋真係丙○○所有的,渠何以不向警察機關、檢察署或本院陳明,並取回保管該批水溝鑄鐵蓋,反置之不理,事不關己?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卻,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曾犯公共危險、煙酒專賣條例罪,有其前科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