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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後,即先後多次在臺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在該市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七星牌二百八十包、峰牌四十包、大街杜大牌一百三十包。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因認被告涉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雖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廢止適用。然另制定之菸酒管理法,已先於同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則查扣之洋菸是否屬上開所指私菸,有無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均未見原審查明,乃原審遽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公布廢止為由,諭知被告免訴,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