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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A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十法庭,因民事撤銷贈與權訴訟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公然以「司法黃牛」穢語,辱駡乙○○。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一時委屈而在法庭上口出「司法黃牛」之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撤銷贈與登記訴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查明屬實。而依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為公開審理,況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駡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故即使如被告所辯只說一個「司法黃牛」之語,其對自訴人而言仍有侮辱之意思甚明,且參以其與自訴人發生訴訟,立場自必對立,被告於爭執時口出穢語,應係針對自訴人而發,當可理解,而是其所辯不合常情,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前揭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面前,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駡,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僅抽象的指自訴人「司法黃牛」,並無具體指摘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又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敍明。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因訟累,一時激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