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且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且可供作為兇器之用的螺絲起
子、鐵撬、尖嘴鉗、鐵剪刀、鐵剪、美工刀等工具,並由甲○○以機車載往台南市○○路○段○○○號「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利用該店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機會,由甲○○騎機車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乙○○則以工具由屋頂通風口進入,破壞該店之天花板,侵入店內,並破壞櫃檯及電腦設備,著手搜尋財物,並以螺絲起子正在撬保險箱時(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民眾發現有人行竊,報警前來,甲○○見警方前來,乃通知乙○○,二人當場分頭逃逸,經警圍捕,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逮捕乙○○,另在台南市○○路○○○巷與福吉街口逮捕甲○○,乙○○、甲○○二人行竊始未得逞。警方並於乙○○身上查獲,渠等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自該店之天花板,侵入店內,並破壞櫃檯及電腦設備,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店長丙○○指稱:「歹徒是由屋頂破壞天花板而入店內行竊,現場一樓櫃檯、電腦及週邊硬體設備遭破壞,保險箱有被破壞,未被撬開」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六紙及供作案用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並未破壞天花板,僅移開輕鋼架上之天花板侵入,惟照片所顯示,輕鋼架已遭折斷,櫃檯及電腦設備亦遭破壞,且與其在原審偵、審中所供及被害人指訴不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則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因伊胞兄乙○○告知機車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故障,無法發動,要求伊去搭載至友人處,並要伊在巷口等候,到了巷口之後,伊牽著摩托車在乙○○後面,他就往人家屋頂上走,伊要喊他也來不及了,事前伊不知乙○○要行竊,且警察來時,伊也沒有逃跑,絕無共犯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和乙○○是要到該處偷竊財物,由我在後門外把風,由乙○○進入行竊,當時是我發現有警察過來即由後門呼叫吳金龍,我因為害怕被警察查獲,才和乙○○由後門一起逃逸」、「警察在吳金龍身上及現場查到的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是乙○○的,是凖備來偷竊東西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是和吳金展是要到該處偷竊財物,由甲○○在外把風,由我進入行竊,當時是吳金展發現外面有警察通知我,我害怕被人發現才和甲○○由後門分頭逃逸」、「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分左右,由金華二段二八六號麗的髮廊後門由店後鐵梯登上,先破壞天花板的輕鋼架,再進入行竊」等情相符(以上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參以二人於移送檢察官偵訊亦稱:「問:警訊是否實在?答:二人均稱實在」、「問: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時侵入台南市○○路○段○○○號竊盜?答:二人均稱是」(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偵訊時因很疲累,且是警察刑求並自行製作完成,才叫伊蓋章,並請求調閱錄音帶云云,經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俞緯雄結證供稱:製作筆錄時均有錄音,絕不可能刑求,且筆錄均在中午製作,均依被告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至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因承辦人員調職,而無法尋獲,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南市警六刑字第一0三四0號函附卷可按,惟若果如被告所述:製作筆錄時,如有刑求或筆錄所載不實之情節,被告等應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時陳明,裨得昭雪清白,竟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述,所辯殊不足採。
(三)被告甲○○又稱:當天因伊胞兄乙○○告知自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要求伊去搭載至友人處,不知乙○○要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乙○○自稱所攜帶之行竊工具,係伊在汽車保養廠之工具,被告乙○○既係汽車保養廠之技工,汽車故障,應可自行修理,無庸於深夜叫其胞弟載送,且如擬訪友,亦無須將大批工具隨身攜帶,故被告甲○○於深夜凌晨二時許,以機車載其胞兄乙○○攜帶行竊工具,前往無人居住之「麗的國際髮型金華分店」,由乙○○自屋頂侵入內,甲○○則在外把風接應,見警巡邏,猶能即時通知在屋內不知情之乙○○逃逸,其所辨:不知乙○○要行竊,伊亦無共同行竊之犯意,顯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其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鐵撬、尖嘴鉗、鐵剪刀、鐵剪、美工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花板,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花板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雖於著手後,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覺捕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論列,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加減其刑。另被告等年輕力壯,身心健全,應具謀生能力,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等犯行至為頻繁,顯有犯罪習慣,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且認被告等有犯罪習慣,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等年少不思正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將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砂輪十四片、砂輪機一台、三角板手一支、鐵剪刀一支、鐵剪一支、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