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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吳 碧 娟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嘉義縣○○鄉○○○段河床,即阿里山事業區一八一國有林班地上之漂流木(含牛樟一根、香杉一根、紅檜十一根、台灣櫸二根,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係屬國有,不得任意打撈,惟因覬覦上開漂流木經濟價值甚高,竟萌生歹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每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司機,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將漂流木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漂流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查獲,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庚○○、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矧該竊盜罪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在客觀上尚須有乘人不知之際,積極排除他人已存之占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他人所有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始足相當,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始並無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在客觀上亦未以乘人不知之隱密方法,積極排除他人已存在之支配關係,則縱有占有他人動產之行為事實,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漂流木原係在嘉義縣○○鄉○○○段河床區即阿里山事業區一八一林班上,依法屬嘉義林管區所有,被告庚○○雖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申請打撈,但經嘉義縣政府函覆拒絕其申請,故被告庚○○、甲○○二人明知上開漂流木為國有,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打撈,竟將上開漂流木打撈載運上車運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甲○○固均坦承其等載運上開漂流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被查獲之牛樟、香杉、紅檜、臺灣櫸木原係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漂流木,該土地地主丙○○遂委託被告處理,以便耕作,被告遂以地主丙○○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打撈,其將上開漂流木打撈集中,但因縣政府與林務局人員會勘後,認為打撈地點是否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尚有疑問,遂要求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鑑界後,因為怕延誤地主丙○○等人耕作,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六)委請被告甲○○將上開漂流木先運下山,待星期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班時,再向縣政府報備,但運至南投縣竹山鎮時,即為警查獲,而縣政府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才發函通知其上開漂流木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林班地上,其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才接到證人林登福電話,介紹其幫被告庚○○載運上開漂流木,其至現場打撈時,被告庚○○有出示向縣政府申請之文件,其不知打撈上開漂流木係非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係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主丙○○等人之委託,為打撈上開漂流木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打撈,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遂與嘉義縣林管處承辦人員一同至現場會勘,會勘後,因界址未明,被告庚○○乃依據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要求,申請地政機關前去鑑界,鑑界後,因上開漂流木位於林管處之林班地上,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文被告庚○○,以該漂流木非屬嘉義縣縣政府權責,請被告庚○○逕向管理機關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丙○○、陳良蒲及鍾坤耕證述土地上有漂流木妨礙農作甚詳,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丁○○及嘉義林管處人員陳美旋、賴龍輝至現場會勘後證述因颱風後界址不明,請被告鑑界等情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及地主之切結書、漂流木打撈申請書、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農林字第0一一六一四八號函、勘查報告、(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六五頁)、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府農林字第0一二四九五七號覆申請人無法確認是否位於上開地主土地內,建請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再議等情公函影本一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農林字第0一四三五一一號函認非屬縣政府權責公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第六八頁),顯見嘉義縣政府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才發函被告庚○○上開漂流木係位在林班地上,須另向管理機關聲請,被告庚○○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打撈上開漂流木為警查獲時,嘉義縣政府尚未發函被告庚○○告知其上開漂流木位在林班地,須另向管理機關申請打撈,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庚○○等人於打撈時,已明知上開漂流木位於林班地,係屬國有之情形。

(二)且衡諸常情,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始並無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在客觀上亦未以乘人不知之隱密方法,積極排除他人已存在之支配關係,則縱有占有他人動產之行為事實,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庚○○若欲盜取上開漂流木,則其應會逕行將該漂流木打撈,以免為主管機關察覺,應無循正常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會勘與鑑界,得知漂流木所在位置與數量後,再予盜取之理。而證人即地主丙○○、陳良蒲及鍾坤耕等人均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土地原為草嶺潭淹沒區,納莉颱風侵襲後,由上游衝下之土石將水位墊高,並留下土石及漂流木,其等遂委由被告庚○○清理漂流木,並由證人丙○○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打撈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己○○亦至現場勘查,並於本院證稱:伊去的時候只見那牛樟樹在私有土地六十四號裡面,那時伊有帶GPS全球衛星定位儀去量,但正確位置仍要依地政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上開漂流木確有存在地界不明爭執之問題;證人丙○○復證稱:漂流木確實流到伊土地上,那是後來被告怕再被大水沖走,才搬離伊土地,現在還有現狀留住。漂流木為被告集中的地方可能是林班地,有部分不在伊土地,實際情形不太清楚,伊土地被弄得亂七八遭。」(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證人丙○○並於原審證述伊有告訴被告庚○○隨時可將漂流木載走,並要其趕快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益見被告庚○○所辯尚足採信。另被告甲○○係經由證人林登湖(原審誤植為林登福)介紹,始受僱於被告庚○○載運上開漂流木,業據證人林登湖到庭證述屬實(同上卷二第三一頁),而在載運前,被告庚○○曾出示其地主同意書與打撈申請書,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甲○○對於打撈漂流木之申請程序,並未參與,而被告庚○○既曾出示打撈申訴書及地主同意書,則被告甲○○受僱載運,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

(三)至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戊○○、乙○○於本院證稱:伊等會勘時不知道漂流木位置,所以先請他們申請鑑界,有跟他們說鑑界前漂流木不能動,如在私人土地,由縣政府負責,如果是公有地,則由伊等(指嘉義林管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因被告庚○○顧忌(颱風後)大雨再來,尚未移動漂流木時,嘉義縣政府人員已先要求地主先出具切結書、申請書,且經證人即地主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可據(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庚○○應已先行向縣政府辦理申請、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在卷,嗣因天候不佳及應地主速予搬離之要求,始將漂流木釣離現場甚明,難認有何竊取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所為之辯解,應足採信,被告庚○○、甲○○對於上開漂流木均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庚○○、甲○○雖確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前,將上開漂流木運走,然依據卷內之直接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庚○○執意搶先打撈,自具有竊盜之未必故意,況其對系爭漂流木係位於國有林班地依法不得打撈應知之甚詳;就被告甲○○部分而言,打撈申請書尚未經相關單位許可,其與被告庚○○有竊盜之未必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