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開貸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就該自用小客車為任意之處分;另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其名義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八七三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價金之支付為頭期款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元,其餘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應支付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就該自用小客車為任意之處分;又甲○○因積欠乙○○借款,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法院遂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三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甲○○所有且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停車場車號00—九三七九號,引擎號碼GZ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查封,當時甲○○未在場,遂由該法院執行處書記官黃月卿將查封標示張貼於車內,並告知甲○○之夫葉宏斌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規定,且經債權人乙○○同意後,將該自小客車委託葉宏斌保管,而葉宏斌事後亦將該車經查封之事實告知甲○○。嗣於八十九年年底至九十年年初間,甲○○欲向其居住於嘉義市港坪地區之馬姓女性友人借款二十萬元時,因該友人要求須將上開二部自小客車質押於該處,始肯借款,甲○○明知上開車號00—九三七九號裕隆牌自小客車已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施查封,且債權人乙○○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係處於將受終局強制執行之際,且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均係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不得任意出質,竟意圖為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另行設質於該馬姓友人,以上開裕隆牌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該友人借款二十萬元,以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該友人借款六十萬元,並將該二部自小客車移動置於其馬姓友人處以作為擔保,且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予大安銀行、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再付款予東洋公司,致使大安銀行、東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對上開裕隆牌自小客車進行拍賣時,甲○○無法將該自小客車提出拍賣。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四號案件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0號卷第一七頁背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證人黃月卿、葉宏斌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指封切結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七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第一六至一九頁、第二二至四六頁)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三0號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五至八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與其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等罪間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斷。又本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誤對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及移送該案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而犯本案、手段、其無前科,品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