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古雲康購買檳榔,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明知已負債累累而無經營檳榔中盤商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至嘉義縣○○鄉○○路○○○號,向甲○○佯稱欲購買檳榔,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價植之檳榔,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貨款十二萬餘元,暫以支票扺付,然經甲○○提示遭退票,其為取信於甲○○,以利他日更大量之訂貨,遂以他人七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萬餘元補足,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二十一日之貨款,則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扺付,其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貨款,另持交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扺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其持交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固不諱言有為右揭向告訴人甲○○購買檳榔,積欠六十三萬元貨款未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其因遭下盤商積欠貨款,致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所交之檳榔品質不佳,亦經常遭客人扣錢,其非自始即蓄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如何連續向告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檳榔,尚積欠告訴人六十三萬元貨款未償之事實,除迭據被告在原審偵審中自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二紙、出貨單二本附卷足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初,主觀上有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而已。卷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即經營檳榔之批發生意,惟因經營不善,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積欠古雲康九十萬元貨款,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發查卷末頁),且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少有超過十萬元,且經常陷於零之窘況,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竹商銀儲蓄字第一三二四之一號函、及所附之支出明細表一紙,存在偵查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顯見其於向告訴人訂購檳榔期間,已負債累累經濟情況不佳;乃其明知因經營檳榔販售業,已積欠他人九十餘萬元無力清償下,仍隱瞞該情不斷向告訴人購買檳榔,終無法清償貨款,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行為。雖認被告或得以銷貨所收之貨款支應,然被告既經營事業,自應對所投資之事業有全盤之企劃,有關資金及風險更應有一定之評估及準備,乃其於已負債無力清償下,非但未準備相當之資金,即遽行經營檳榔中盤業,逕向告訴人購買檳榔,而未對財務狀況預作準備,使告訴人承擔被告自己經營不善之後果,要與一般之交易常情有悖,況其經濟日益惡化復為其自己所明知,然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其向告訴人訂貨之數量卻與日俱增,益足證其於購買檳榔之初即居心不良,有預想他日賴債不償之詐欺犯意無疑。又被告苟有遭下盤商積欠貨款,及告訴人所出售之檳榔,有品質不佳屢遭退貨之情事,衡情其應會向告訴人反應,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再向告訴人訂貨,始符常情,然其非但未為此圖,反連續向告訴人購買大量之檳榔,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扺付貨款搪塞,且其亦迄未提出任何下盤商積欠其貨款之證據,足供法院查證以實其說,益足認其所為該辯解,難認屬實情。至其在原審雖主張有遭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積欠款項,並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在卷為證;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即遭附表三編號一之施浩文欠款,微論已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人,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亦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貨款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相距甚遠,被告豈得以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對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債權,用以清償所欠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告訴人債務,是亦難以該附表三之數據,遽認被告確係因遭下盤商倒帳,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之貨款,而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已有疏失;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構成要件,亦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其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詐得物品 │ 價值 │ 備註 │├───┼───────┼──────┼─────┼─────────┤│1 │88.10.1 │檳榔 │ 2850 │ │├───┼───────┼──────┼─────┼─────────┤│2 │88.10.4 │檳榔 │ 4500 │ │├───┼───────┼──────┼─────┼─────────┤│3 │88.10.6 │檳榔 │ 5360 │ │├───┼───────┼──────┼─────┼─────────┤│4 │88.10.8 │檳榔 │ 2300 │ │├───┼───────┼──────┼─────┼─────────┤│5 │88.10.11 │檳榔 │ 4200 │ │├───┼───────┼──────┼─────┼─────────┤│6 │88.10.13 │檳榔 │ 2580 │ │├───┼───────┼──────┼─────┼─────────┤│7 │88.10.15 │檳榔 │ 4261 │ │├───┼───────┼──────┼─────┼─────────┤│8 │88.10.18 │檳榔 │ 3330 │ │├───┼───────┼──────┼─────┼─────────┤│9 │88.10.20 │檳榔 │ 4700 │ │├───┼───────┼──────┼─────┼─────────┤│10 │88.10.22 │檳榔 │ 3850 │ │├───┼───────┼──────┼─────┼─────────┤│11 │88.10.25 │檳榔 │ 3550 │ │├───┼───────┼──────┼─────┼─────────┤│12 │88.10.27 │檳榔 │ 2930 │ │├───┼───────┼──────┼─────┼─────────┤│13 │88.10.29 │檳榔 │ 3400 │ │├───┼───────┼──────┼─────┼─────────┤│14 │88.11.1 │檳榔 │ 4460 │ │├───┼───────┼──────┼─────┼─────────┤│15 │88.11.3 │檳榔 │ 6355 │ │├───┼───────┼──────┼─────┼─────────┤│16 │88.11.8 │檳榔 │ 2100 │ │├───┼───────┼──────┼─────┼─────────┤│17 │88.11.10 │檳榔 │ 2400 │ │├───┼───────┼──────┼─────┼─────────┤│18 │88.11.12 │檳榔 │ 3596 │ │├───┼───────┼──────┼─────┼─────────┤│19 │88.11.15 │檳榔 │ 8250 │ │├───┼───────┼──────┼─────┼─────────┤│20 │88.11.17 │檳榔 │ 10172 │ │├───┼───────┼──────┼─────┼─────────┤│21 │88.11.22 │檳榔 │ 6545 │ │├───┼───────┼──────┼─────┼─────────┤│22 │88.11.24 │檳榔 │ 6405 │ │├───┼───────┼──────┼─────┼─────────┤│23 │88.11.26 │檳榔 │ 10411 │ │├───┼───────┼──────┼─────┼─────────┤│24 │88.11.29 │檳榔 │ 9400 │ │├───┼───────┼──────┼─────┼─────────┤│25 │88.12.1 │檳榔 │ 7860 │ 125765 │├───┼───────┼──────┼─────┼─────────┤│26 │88.12.6 │檳榔 │ 9530 │ │├───┼───────┼──────┼─────┼─────────┤│27 │88.12.8 │檳榔 │ 4855 │ │├───┼───────┼──────┼─────┼─────────┤│28 │88.12.10 │檳榔 │ 5100 │ │├───┼───────┼──────┼─────┼─────────┤│29 │88.12.3 │檳榔 │ 3480 │ │├───┼───────┼──────┼─────┼─────────┤│30 │88.12.15 │檳榔 │ 4864 │ │├───┼───────┼──────┼─────┼─────────┤│31 │88.12.17 │檳榔 │ 2800 │ │├───┼───────┼──────┼─────┼─────────┤│32 │88.12.20 │檳榔 │ 4840 │ │├───┼───────┼──────┼─────┼─────────┤│33 │88.12.22 │檳榔 │ 10160 │ │├───┼───────┼──────┼─────┼─────────┤│34 │88.12.24 │檳榔 │ 8330 │ │├───┼───────┼──────┼─────┼─────────┤│35 │88.12.27 │檳榔 │ 13030 │ │├───┼───────┼──────┼─────┼─────────┤│36 │88.12.29 │檳榔 │ 10100 │ │├───┼───────┼──────┼─────┼─────────┤│37 │88.12.31 │檳榔 │ 15150 │ │├───┼───────┼──────┼─────┼─────────┤│38 │89.1.3 │檳榔 │ 15640 │ │├───┼───────┼──────┼─────┼─────────┤│39 │89.1.5 │檳榔 │ 13420 │ │├───┼───────┼──────┼─────┼─────────┤│40 │89.1.7 │檳榔 │ 13590 │ │├───┼───────┼──────┼─────┼─────────┤│41 │89.1.10 │檳榔 │ 20420 │ │├───┼───────┼──────┼─────┼─────────┤│42 │89.1.12 │檳榔 │ 17564 │ │├───┼───────┼──────┼─────┼─────────┤│43 │89.1.14 │檳榔 │ 15350 │ │├───┼───────┼──────┼─────┼─────────┤│44 │89.1.17 │檳榔 │ 20110 │ │├───┼───────┼──────┼─────┼─────────┤│45 │89.1.21 │檳榔 │ 36255 │ 244588 ││ │ │ │ │ 交付如附表二支票 │├───┼───────┼──────┼─────┼─────────┤│46 │89.1.24 │檳榔 │ 32890 │ │├───┼───────┼──────┼─────┼─────────┤│47 │89.1.28 │檳榔 │ 24710 │ │├───┼───────┼──────┼─────┼─────────┤│48 │89.1.31 │檳榔 │ 49540 │ │├───┼───────┼──────┼─────┼─────────┤│49 │89.2.1 │檳榔 │ 22930 │ │├───┼───────┼──────┼─────┼─────────┤│60 │89.2.2 │檳榔 │ 21460 │ │├───┼───────┼──────┼─────┼─────────┤│61 │89.2.14 │檳榔 │ 48300 │ │├───┼───────┼──────┼─────┼─────────┤│62 │89.2.16 │檳榔 │ 49150 │ │├───┼───────┼──────┼─────┼─────────┤│63 │89.2.18 │檳榔 │ 24540 │ │├───┼───────┼──────┼─────┼─────────┤│64 │89.2.25 │檳榔 │ 37820 │ │├───┼───────┼──────┼─────┼─────────┤│65 │89.2.28 │檳榔 │ 41498 │ │├───┼───────┼──────┼─────┼─────────┤│66 │89.3.6 │檳榔 │ 37390 │ │├───┼───────┼──────┼─────┼─────────┤│67 │89.3.13 │檳榔 │ 40760 │ │├───┼───────┼──────┼─────┼─────────┤│68 │89.3.17 │檳榔 │ 30580 │ │├───┼───────┼──────┼─────┼─────────┤│69 │89.3.20 │檳榔 │ 28010 │ │└───┴───────┴──────┴─────┴─────────┘附表二: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新竹國際 │AA307691 │ 89.3.20 │ 乙○○ ││商業銀行 │ │ │ │└──────┴──────┴──────┴─────┘附表三:
┌───┬─────┬────────────┬───────────┐│編號 │債務人 │欠款日期(應清償日期) │金額 │├───┼─────┼────────────┼───────────┤│1 │ 施浩文 │86.6月初 │四十八萬餘元 │├───┼─────┼────────────┼───────────┤│2 │ 陳文國 │90.1.3(90.3.20) │三十三萬五千元 │├───┼─────┼────────────┼───────────┤│3 │ 黃義松 │89.10.15(90.1.15) │十七萬八千元 │├───┼─────┼────────────┼───────────┤│4 │ 張宏揚 │89.9.17(89.11.20) │二十一萬元 │├───┼─────┼────────────┼───────────┤│5 │ 柯明富 │89.9.28(89.12.30) │二十七萬五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