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C
上 訴 人 丙○○○股即自訴人 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代 表 人 丁 ○ ○自訴代理人 戊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輝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負責人,乙○○則為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彣翰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輝煌公司並無資產,彣翰公司銀行貸款屆期,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以二成左右價金購買貨品之不法意圖,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佯稱,輝煌公司信用狀況較健全,改以輝煌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鋼捲,惟仍送貨至彣翰公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依約陸續送交鋼捲,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詎輝煌公司貨款期限(應在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以前付清)屆至,竟未支付貨款,經自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調閱輝煌公司財產資料後,發覺輝煌公司無任何資產,彣翰公司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要求以二成左右金額清償輝煌公司所欠全部貨款,甲○○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月間借予華錩鋼鐵有限公司共七百萬元,就所欠貨款始終拒絕給付,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彣翰公司實際上係由甲○○經營,乙○○僅係掛名負責人,又甲○○分別以彣翰公司及煇煌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買受鋼捲很久,甲○○從未向自訴人公司表示煇煌公司信用狀況較彣翰公司為佳,純係因銀行抽緊銀根,且自訴人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煇煌公司之鋼捲,致無能力給付價金,甲○○、乙○○主觀上均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均未施用詐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四、經查:
(一)甲○○、乙○○分別為煇煌公司、彣翰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而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乙○○僅係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甲○○、乙○○到庭陳明,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俊堯證述均與甲○○接洽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所辯:彣翰公司實際上係由甲○○經營等語,堪予採信。
(二)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捲,買受人為輝煌公司,鋼捲則送交彣翰公司等情,除據甲○○自承外,並有自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輝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及載明出貨予彣翰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八張在卷為證,足認自訴人確有以輝煌公司為買受人,交付鐵捲予彣翰公司無疑。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雖謂甲○○曾告知輝煌公司信用較佳,始同意將買受人改為輝煌公司,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資料顯示該公司無財產之文件影本一份,認甲○○有詐欺行為,且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俊堯於原審證稱:「‧‧‧因為甲○○於八十九年跟我們的業務(員)說煇煌(公司)之財務較健全,並且是董事長決定和煇煌公司繼續合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九頁)。惟訊之甲○○否認曾提及煇煌公司之信用狀況較彣翰公司為佳,自訴人公司及證人黃俊堯復未能提出該業務員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明,則甲○○是否以輝煌公司較健全為由,要求自訴人公司更改買受人名義,已屬可疑。又在八十九年七月甲○○購買本件鋼捲前,雙方確曾以上開方式交易一節,業據甲○○提出有自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輝煌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二張;三、四月份之發票一張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五九頁),且交易程序係由彣翰公司定貨、自訴人出貨予彣翰公司,彣翰公司對帳收貨,發票買受人為輝煌公司等情,亦經甲○○提出彣翰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對帳單、八十九年七、八月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等單據影本為證,足認甲○○所辯:曾以此方式交易,只是要求發票開輝煌公司,出貨、定貨及對帳均為彣翰公司等語,堪予採信。則自訴人係依循前例,同意以輝煌公司為名義買受人,送交鋼捲予彣翰公司,為一般交易之常態,應非陷於錯誤而交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四)自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0六號處分書記載,彣翰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屆期,認彣翰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捲,且以另案即華錩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及證人莊辰川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案外人華錩鋼鐵有限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與四月間由莊辰川出面代向甲○○借款七百萬元,卻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支付自訴人公司貨款,且要求以二成左右金額清償輝煌公司所欠全部貨款,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以二成左右價金購買貨品之不法意圖云云。惟彣翰公司於向自訴人訂購鋼捲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仍有總額上千萬元之支票交易,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一西臺南字第六0六號函附彣翰公司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份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尚難僅以華僑商業銀行之貸款屆期,即推斷購買鋼捲當時,彣翰公司財務已週轉不靈。又證人莊辰川於原審雖證稱:「我曾代理該公司(華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借七百萬元,第一次借二百萬元,第二次借五百萬元,時間是九十年一月份借二百萬元,四月份借五百萬元,該公司在九十年十一、二月間還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函調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七三號民事案卷參憑,該案中甲○○個人與案外人華錩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仍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中,惟縱或自訴人所指借貸之情屬實,亦僅能證明甲○○於九十年間個人財務狀況不差,有能力為煇煌公司償債,與其所經營之公司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匯款予自訴人公司,並交付自訴人公司五張支票,此有甲○○庭呈由自訴人公司簽收之彣翰公司票據明細表,及由彣翰公司存入自訴人公司貨款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自訴人謂被告未支付分文之指訴,亦非無疑,況甲○○於財務週轉困難後,曾與自訴人及其他公司洽談貨款清償方法,亦據甲○○提出輝煌公司、彣翰公司與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書、其與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則本件彣翰公司處理自訴人公司債權時因財務困難,要求以二成左右金額清償貨款,應為被告於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後清償債務之作法,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購買鋼捲時,即有以二成價格購買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甲○○沿用先前以輝煌公司為買受人,交貨予彣翰公司之交易模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貨,實乃正常業務往來,應非施用詐術之行為,甲○○雖然事後因支付能力不佳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亦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認甲○○、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故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甲○○、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華明公司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為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