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C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填土、砌石、鐵棚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便利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九三、二五九五地號二筆土地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坐落於前開二筆土地間之同地段四四五三號國有土地(按該地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而供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陸續在系爭土地填土、砌石、建鐵皮屋。為此,其間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次行文甲○○,要求甲○○恢復原狀。甲○○更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此,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年度六簡字一○三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與丁○○○達成和解,內容略為:甲○○願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鐵架地上物應予拆除,以供丁○○○通行。詎甲○○對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函文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和解書,均置不理。時至今日,該鐵架依然存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依此已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易言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為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乃狀態繼續,非行為繼續。故行為人予以竊佔後,其原有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雖經拆除,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遭毀損,行為人因而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而已,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故有關其追訴權時效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竊佔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述竊佔罪嫌(即填土、砌石、鐵棚架部分),無非以告發人代理人丙○○指述、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函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結果圖說、雲林縣政府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和解筆錄及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系爭土地填土,並搭建鐵棚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述竊佔犯行,辯稱:伊無竊佔他人土地故意云云。㈠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道,現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業經交通部公
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段長洪璟供證在卷(詳原審卷十八、十九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十頁),而被告亦供承有於系爭土地填土,並搭建鐵棚架行為,則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犯行,應可確認。
㈡雖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土地犯行,然系爭土地,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填土、砌石、建
鐵皮屋,而完成竊佔行為?因涉本件竊佔行為,是否罹於追訴時效,自應先予究明。查被告於原審時先供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伊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所搭蓋云云(詳原審卷十七頁、七二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七十八年買下法拍屋後,在七十九年為了蓋房子,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砌石等語(詳本院卷二二頁)。惟告發人丁○○○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就開始填土蓋建,她陸陸續續增建,其中有一部分,已超過十年,一部分尚未超過十年,圍牆就是後來增建等語(詳三四八二號偵查卷七頁背面至八頁)。嗣告發人代理人丙○○於原審時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叫被告不要蓋,故被告應在那時即有蓋棚架等語(詳原審卷七十頁)。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所供竊佔時間不一,而與告發人代理人丙○○所述竊佔時間,更屬不同。是被告究係於七十七年間起,抑自七十九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填土砌石?為被告本件右述竊佔犯行,是否罹於時效關鍵所在,自應予究明。經查;⒈參諸告發人丁○○○在偵查中所提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七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莿鄉
建字八八一二號函文,表示被告所有住宅建物或附屬建物,已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致他人無法通行,應予拆除以利通行等情(詳七九二號他字偵查卷八頁)。再依原審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號排除侵害卷宗核閱結果(詳原審卷五頁),發現告發人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置放在系爭土地出入口鐵架搬移,並要求被告要將系爭土地所填砂石去除,以恢復原狀,有該存證信函附於該民事卷宗可參。
⒉由上述莿桐鄉公所函文及告發人丁○○○致被告郵局存證信函觀之,前者係在七
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行文被告,後者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致函告,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土地,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即已遭被告填土、砌石、搭建鐵皮屋,而完成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㈢次查,本件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追訴,係肇於告發人丁○○○在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該署收文章在卷可據(詳七九二號他字偵查卷一頁)。顯然本件偵查機關,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依告發人告發而發動偵查。準此本件偵查機關,對被告該部分竊佔犯行追訴,自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竊佔時效,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機關發動本件偵查時為止,前後已十一年有餘,顯已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法定之追訴權時效十年期限。被告竊佔犯行(即填土、砌石、鐵棚架部分),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圍牆、鐵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起,除陸續在該系爭土地上填土、砌石、建鐵皮屋外,更於八十七、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築圍牆、大門,以杜絕他人通行,導致同地段二六○八地號所有人丁○○○無法通行,時至今日,該圍牆及鐵門,依然存在。因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佔罪嫌(即圍牆、鐵門部分),無非以告發人代理人丙○○指述、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函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結果圖說、雲林縣政府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和解筆錄及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九三、二五九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圍牆及鐵門之事實。然否認有右述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圍牆、鐵門,是由向伊承租廠房的多寶公司,於八十六、七年間所興建,非伊所加蓋,且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任可人皆可自由進出,伊無竊佔他人土地犯行云云。經查:
㈠多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寶公司)負責人蔡培林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租
用時,並無圍牆,為方便管理及有個內外之分,所以後來伊有增設圍牆;在租屋初期,伊有在廠房前面,加蓋一個約三米長斜斜的屋頂,後來又在廠房前面,增設二根銀色柱子;該契約在八十九年期滿後,伊又租用一年多,但未再訂契約,該一年多時間,伊廠房未再繼續運作,僅擺放一些庫存品;旁邊的鐵棚架連結廠房部分,是伊加蓋的等語(詳原審卷六八至六九、七二頁)。
㈡又系爭土地隔壁住戶張龍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大約在四、五年前,有將工廠出
租他人使用,承租人有將前面路邊築起圍牆並做有鐵門等語(詳原審卷八六頁)。再參諸告發人代理人丙○○於原審供稱:被告工廠蓋好後,即由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才出租給別人使用,租給何人伊不清楚,租用時間,大約有二、三年等語(詳原審卷廿頁),復有被告與多寶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由此可見,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在系爭土地築圍牆、建鐵門部分,應非係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㈢至告發人代理人丙○○供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開庭時,自承該圍牆,是因怕有小偷始加以建蓋云云(詳原審卷二十、七十頁)。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審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調字第八三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結果,發現在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均係由其委由受任人黃瓊瑤到庭,被告本身則根本未到庭,且全卷均未記載被告有為任何陳述。即告發人丁○○○於原審時亦具狀指稱,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係委由代理人出庭,有告發人丁○○○九十一年五月卅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九四頁)。是告發人代理人丙○○指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開庭時,曾自承該圍牆,是因怕有小偷始加以建蓋云云,殊非有據,自難採信。
㈣綜上,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八年間所建築圍牆、鐵門,應確為承租人多寶公司負
責人蔡培林所搭建無訛。姑不論被告辯稱,該圍牆、鐵門係建於其所有二五九三、二五九五地號土地上,是否屬實。純就該部分築圍牆、建鐵門行為,非被告所為,即難對被告課予刑法竊佔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本件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即圍牆、鐵門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填土、砌石、鐵棚架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因予諭知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予免訴。另在系爭土地建圍牆、鐵門部分,原審則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甲○○有竊佔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