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豪泰實業社之負責人,與丙○○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被告乙○○所獨資經營之萬吉模具工作所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自訴人為其承作模具,自訴人依約於同年七月製作完成,被告又要求無償修改,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意,並於同年九月廿三日完成,詎被告又屢次要求修改,除拒不到場為修改之指示外亦未付款,延宕不理,自訴人遂訴請被告給付工作報酬,被告為規避責任,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偽造自訴人「丙○○」及「豪泰實業社」之署名偽造立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影本,以為自訴人未完成工作瑕疵存在之證據,自訴人甲○○於民事訴訟庭訊中一時失察將之與另紙幾乎完全相同之於九月廿三日所立之真正契約書併為自認,嗣閱卷後發覺其上之署名似非丙○○字跡,經詢問丙○○結果,丙○○表示從未簽立該紙合約書,自訴人雖於庭上一再否認,並要求被告提出「原本」以證其影本為真實,惟被告始終不敢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原本,足徵上開介紹書影本係出於「偽造」,自訴人因錯誤自認,承審民事庭法官因亦未諭令被告提出「原本」,遂以該紙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為自訴人未完成工作之證據,判令自訴人敗訴確定,被告因而獲致免除給付工程報酬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簽之修改模具合約書,係伊與丙○○所簽定,並由丙○○親自簽名,至合約書之原本為自訴人丙○○取走,其並未偽造丙○○署押等語。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無法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合約書原本為依據。
四、經查:自訴人甲○○就本件民事承攬契約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於第一審簡易法庭審理時(原審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無論於起訴狀、言詞辯論狀及審理時,均未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合約書係偽造,更於被告主張:「我發現模具有瑕疵,所以於九月訂立契約希望原告能補修,原告再交付模具時,我仍覺得有問題,故又於十月份另簽一份契約」、「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有與原告的兒子簽一份補正合約書,請原告補強,我的客戶因模具太厚,無法接受,後來修正後,仍然太厚,我又送回去請求再修改,故我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之子又簽了一份合約書,後來模具即未再取回」等語亦無爭執,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經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與自訴人甲○○辨認,自訴人甲○○亦表示該二份合約書均為其子丙○○所簽。再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簽之修改模具合約書內容載明:「Ⅰ、分模線毛邊。Ⅱ、活動板結合線太粗。Ⅲ、切嘴面太大,縮小剩下一.五公分」(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自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審理中稱:十月份有去被告處載模具回來,他要我們修改平順,我們可以自己修改,但要被告自己過來驗收及確認,我們於十月底之前就已磨平,及自訴人甲○○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模具修改平順,是被告拒絕前來受領等情,復與該合約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詳原審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四九頁、一五0頁)。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確認雙方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意要再行修改模具,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應係為再行修改模具而簽立,應可認定。
五、再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丙○○」之簽名署押觀之:
(一)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丙○○」筆跡,因欠缺該文件原本,故為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然由「丙○○」三字之運筆習慣及結構、書寫方式觀察可知,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上「丙○○」三字與自訴人丙○○本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卷中:(Ⅰ)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簽名。(Ⅱ)第四十二頁估價單簽名。(Ⅲ)第五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簽名。(Ⅳ)第七十至七十八頁估價單簽名。(Ⅴ)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及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Ⅰ)第七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Ⅱ)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Ⅲ)第一三九頁九十年十月八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Ⅳ)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簽名。(Ⅴ)第一五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報到單證人欄簽名均相符,其中【陳字『阜』部左側有開口(即阜部第三劃與第一劃不相連),且第三劃很短,阜部第一、二劃所佔空間較小,字形尖銳呈三角形,陳字『東』部第一劃很短,末二劃則與上方之『曰』相觸,呈『八』字形;嘉字中間『艸』兩豎均撇向內,豪字最後二劃相連,為一筆寫成,豪字之豚部弧度較圓】。
(二)另乙○○所書寫之「陳」字計有:(Ⅰ)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簽名、第五十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簽名、第五十二頁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第五十四頁具狀人簽名、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五頁簽名。(Ⅱ)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簽名。(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書寫之「丙○○」三字十八次。經核其所書寫之【陳字『阜』部最末劃很長,且阜部第一、二劃字形較圓,東部第一橫與下方「曰」同長,東部最末二劃連成一弧形】,結構上與丙○○所寫之陳字顯不相同;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書寫之丙○○三字觀之:嘉字中間『艸』兩豎均平行;豪字最後二撇係分二筆完成相連,豪字之豚部弧度幾呈直線。是被告所書寫之『丙○○』字形、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與自訴人丙○○所寫不同,亦甚明確。
六、至自訴人又以被告無法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一節,據被告稱:係丙○○到伊店內取走,故只留影本,證人黃加男亦稱:有一天下午四點多,丙○○說老闆(指被告乙○○)叫他來看一張契約有沒有問題,當時老闆出去載小孩下課,不在店內,丙○○看一看就把契約的正本拿走,伊有阻止,但他不理(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簽之修改模具合約書內容,與自訴人所述修改情形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難單以被告無法提出該合約書原本,遽而推定被告有偽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偽造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簽之修改模具合約書,亦無偽造丙○○署押云云,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