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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拾臺(含IC板肆拾片,超級金明星拾臺、賽車肆臺、撲克王牌對決貳臺、滿天星壹臺、滿貫大亨陸臺、皇冠列車捌臺、魔術方塊叁臺、金強棒叁臺、羅宋壹臺、PHARAOH'S GOLD貳臺)、新臺幣壹仟元、寄分卡肆拾柒張(壹佰分者貳拾玖張、伍佰分者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麗星電子遊戲場」,並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四十臺(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 GOLD二臺),供與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賭博之用,並以此為常業。乙○○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自蘇文寶受讓經營該「麗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賭博,並以此為常業,在該遊戲場之客人欲把玩者,即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二千分(一比二十比例),客人就其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客人並可就遊戲機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取寄分卡後再換取現金。又黃佩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乙○○以賭博為常業,竟與乙○○基於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上開遊戲場內負責遊戲機之開分、換寄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適有客人陳弘受在上開遊戲場內以一千元向黃佩茹要求開分一百元,並拿取九百元之寄分卡九張把玩水果盤,後因賭押未中,乃以自己身上之一百元加上九張寄分卡向黃佩茹換取一千元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 GOLD二臺)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千元、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者二十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是麗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辯稱其僅是掛名負責人等情。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承認,開幕半年後,就換我舅舅乙○○在負責,約今年四、五月就換人負責,因是自己親戚,所以一直沒去變更名字,也沒有其他證明,知道店內擺賭博電動玩具,也知道可以換錢等情(偵查卷第二十頁),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我是實際負責人,名字是甲○○但是他沒在做了,只是一直沒有去辦過戶,經營約半年了,客人勉強要換錢,仍然要換給客人,三千分才可以換等情(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兩人就經營該遊戲場之時間,轉讓經營之情節,供述均相符合,且被告二人是舅姪之至親,(已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並無互相誣陷之必要,又兩人所供均有參予經營,並非互推責任,並對己不利之陳述,可以採信,因是至親,轉讓經營時,並未辦理遊戲場負責人更名登記,也符合一般常理,又有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共同被告黃佩茹於警訊中也陳稱,(查獲時)該店之負責人是被告乙○○等情(警卷第三頁背面),已可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與證人黃佩茹證述之情節及營業登記證、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記載符合,其所述二人經營該遊戲場之過程也合乎情理,可以採信屬實。

二、「麗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可供賭博之使用,並可以計分兌換金錢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陳弘受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在卷,共同被告黃佩茹於警訊及偵查中也承認,客人陳弘受不玩時,就找還他九百元等情,參酌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也承認,該遊戲場之客人可以用分數兌換金錢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市政府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可參,復有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 GOLD二臺)、賭資一千元及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者二十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扣案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賭博電動機具達四十台,計分卡有四十七張,經營規模甚大,一般情形下,其營業收入必然有一定數額,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乙○○、甲○○均係以賭博為彼等收入之主要來源,縱被告二人尚有其他職業,仍可認定彼等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佩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經營該遊戲場,至九十年五月起轉讓予被告乙○○經營,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乙○○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查獲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經營該遊戲場,尚有違誤。(二)被告黃佩茹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始至該遊藝場工作,擔任開分員,已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既然不是被告甲○○所僱用,原判決認告甲○○與被告黃佩茹係共同正犯,也有錯誤。(三)本件警方查獲日期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判決認定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並非正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其未經營該遊戲場等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稱,其店內之客人不得兌換現金等情,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有因賭博案件,被處罰金之前科、被告甲○○則從無前科(均詳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多達四十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乙○○、甲○○犯罪後之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被告甲○○已經未經營該遊戲場、被告乙○○仍經應該遊戲場而被查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超級金明星十臺、賽車四臺、撲克王牌對決二臺、滿天星一臺、滿貫大亨六臺、皇冠列車八臺、魔術方塊三臺、金強棒三臺、羅宋一臺、PHARAOH'S GOLD二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一千元及寄分卡四十七張(一百分二十者九張、五百分者十八張)則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乙○○

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分別經營上述麗星電子遊戲場,供人賭博為常業,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情。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起將該遊戲場轉讓予被告乙○○經營,前已論述明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各於上開時間內,經營該遊戲場,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判刑部分,是常業犯之一部份,係單純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