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 安 勳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夫林保現,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主要理由有二:
(一)被告之夫林保現讓渡予告訴人丙○○之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轄管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 圖一七四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下稱一七四號土地及倉庫)之「承租權」, 惟查該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重測,因屬逾期未申報地, 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並未向嘉義林管處承租」,「該地不可供建地使用」, 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0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為證。
林保現卻向丙○○詐稱:「該土地他們已使用十幾年了, 有向林務局承租,有使用權,該地是建地,可建築使用」等情, 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三百二十萬元),林保現 (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目擊證人歐鐸欽、李秀美、王美惠均證稱:「當時被告說(該地) 三百萬元太便宜,並表示有人出價四百萬元,所以告訴人說再補貼二十萬元, 事後無法過戶,林保現夫婦都說他們會儘速辦理過戶」等情, 被告確有參與交易談判,還嫌價格太便宜,可見被告與其夫林保現共同詐欺。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夫林保現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三鄰奮起湖三十號住處,與告訴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轉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之租賃權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林班地之承租人為林保現,而林班地使用權之讓渡,亦係告訴人與林保現達成協議,伊並不知情,也自始並未參與,且不在場,當然不可能有共同參與詐欺」等情。
五、經查:1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及林保現承購屬嘉義林管
處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圖一七四號土地租賃權,現付三十萬元現金,及交付一百九十萬元即期支票,並由林保現女婿之戶頭領走之事實,經告訴人陳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歐鐸欽證述屬實(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第二三頁),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後有林保現之背書)及支票存根(寫明受款人林保現)附於偵查卷可證(偵查卷第六六頁、第九頁),被告對此土地之交易存在,也不否認,可以確定為實在 。
2該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重測,當時記載面積為0.0一三二公頃(約四十坪),
使用情形為「倉庫」,上開「土地緣故人」為林保現,因屬逾期未申報地,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嘉義林管處無承租關係,該地因與林管處無租賃關係,故不可供建地使用,「目前僅維持原構造物現狀」之事實,也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0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所謂「土地緣故人」指墾用人佔用林地,尚未取得承租權者,有嘉義林管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六二0一六號函在本院卷可稽,顯然林保現確有使用該土地,但是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嘉義林管處並無租認權關係,該地也不可供建築用,林保現竟對告訴人詐稱,對該地有租認權,可供建地之用,致使告訴人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不存在之【租認權】,林保現以不實之事項,欺騙告訴人,可以認定。
3另參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在場目睹洽談租賃權轉讓過程之證人歐鐸欽於偵查中結
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林保現與被告表示土地他們已使用十幾年了,有向林務局承租,有使用權,他們表示該地是建地,可建築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甲○○除了表示說三百萬元太便宜了,並表示說有人出價四百萬元,並當場責備林保現說賣的太便宜了】,後來我們問林保現夫婦如何處理,他們不要再催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
證人即歐鐸欽之妻李秀美結證稱:「當時承租價是三百萬元,林保現跟丙○○說的,林保現說要附贈一小塊菜園,【甲○○就接著說這樣太便宜了】,所以告訴人就說那再補貼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當天甲○○的確有講別人出了四百萬元都不賣了,責怪林保現怎麼用三百萬元就賣了】(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王美惠證稱:「當初是以三百萬元成交,林保現當場要附贈一小塊菜園,【甲○○在旁邊就說這樣子太便宜了,講了好幾次】,所以我和丙○○最後才多給了二十萬元」;「事後無法過戶(指:轉讓租賃權)甲○○夫婦都說他們會儘速辦理過戶給我們」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正反面)。
互核三位在場之證人證述情節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證人歐鐸欽及其妻李秀美,僅是本件交易之介紹人,無利害關係,對雙方之立場中立,其證述自屬可信,證人王美惠雖是告訴人前妻,但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歐鐸欽及李秀美相符,可見其陳述屬實,且告訴人付款,復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五日、面額一百九十萬元、背書人林保現之支票及存根聯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六頁)附卷可稽,足以支持證人及告訴人之說詞之可信度,足證當時被告與其夫林保現均在現場,被告對價格也有爭執,但是談定價格,說明租賃權狀況,收受現金及支票,均是林保現,可見被告甲○○並非決定之人。
六、被告所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至台北與其女兒林秀貞同住,至該年之農曆過年前,始返回嘉義之住處,並不知本件之買賣事宜。
惟查,證人即之被告之女婿曾國家於原審證稱:(問:你岳母是否去你家住過?)八十年八月中旬的時候去住過我家,在我家約有二、三個月,後來因為我大舅子在八十年十一月左右要娶太太後,在十一月中旬時候才將我岳母帶回嘉義,後來又在十一月中旬以後又到我家住,這次就住到約八十一年一月底附近,這兩次來回都是我開車送他的。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秀貞證稱:我母親在農曆過年前才回去,但是我母親在十一月的時候有回去一次,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去的,八十年八月份的時候是我與先生回家帶我母親上來台北的,十一月份的時候回去沒有幾天又回來台北,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台北的,由我弟弟開車帶他上來的,這次就住到農曆過年前幾天才回嘉義,這次也是由我弟弟帶我母親回去的等語。被告則供稱:(問:從八十年八月住到你女兒家多久?)八月份我到我女兒家住,直到我兒子要娶妻我才與我兒子回家,後來我兒子喜事辦完後要回台北我又與他回台北,這次我在女兒家住到快要過年的時候我兒子才帶我回家過年等語。
互核其上三人就「係何人接送被告往返台北-嘉義」所供並不一致,自難以上開證人林秀貞、曾國家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在場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買賣當時其有在場」,其供稱:「雖然有在場,但只是帶小孩煮飯」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被告當時並不在場,自非事實,不可採信。
七、被告甲○○是林保現之妻,告訴人丙○○向林保現買受上開土地租賃權時,雖然被告在場,還說三百萬元太便宜,有人出四百萬元,並責備林保現說賣地太便宜之情事,惟被告與其夫林保現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仍有可議之處,因本件告訴人是與林保現談交易,價錢也由兩人談定,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由林保現背書,由林保現女婿之戶頭領走,三十萬元現金也由林保現收受,而說該土地有租賃權,是建地,可供建築使用的人,也是林保現,「均非被告所為」,可見被告於本件談判中,並不重要,也無權決斷,被告當時已是六十歲之婦女,基於家人之地位,對林保現所說之三百萬元價格,表示太低,提出有人出價四百萬元等情,並非異常現象,一般買賣交易,在場之家人異議,嫌價格太低,不論真假,均只能證明其參與價格討論,就此論定其知道所出售土地之內情,尚有其他合理可能性存在。
本件土地是由林保現開墾使用,只是未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其已述及,但是林保現也確有承租其他林地,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0五一一三五二0號函附租賃契約書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林保現確有租賃其他林地,也有僅是開墾使用狀態而已,本件一七四號土地及倉庫,仍置於林保現之木頭工具,已經被告於本院承述在卷,顯然被告僅能認知其夫林保現確使用該地及倉庫,以林保現出面與嘉義林管處交涉租賃權事實,被告為林保現之妻,又是六十歲之婦女,是否一定知道林保現是承租人或僅是土地緣故人(開墾人)而已,或如何始符合承租之要件?及如何辦理承租?凡此,均無法排除【被告不知情】之合理可能,由現存之事證,尚不能確認被告有參與林保現之欺騙告訴人行為。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保現事前同謀,欺騙告訴人有該土地之租賃權,被告事中亦僅表示三百萬元價格太低,對該土地之租賃權未置一詞,不能證明被告確知該土地之情況,被告事後也並未經手任何價金,以此,就認為被告與林保現共同詐欺,顯然並無信服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詐欺犯行是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是告訴人叫其照顧該土地之菜園,為告訴人否認,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知道該土地之實情,告訴人是否已使用該土地,已與案情無重要影響。
八、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知道其夫林保現出售土地之實情,僅對價格有意見,不能確認被告有欺騙行為,原審就此未予審究,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既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