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A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丙○○與甲○○夫妻,將其簽發用以償還所欠養雞藥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本票,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打電話至丙○○住處由甲○○接話電話,乃質問甲○○為何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扣他兒子租給台西農會的房租,○○○鄉○○段第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為何讓法院拍賣,而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人,並以言詞「要殺她兒子,並要剁掉她的二隻手」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打「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至被害人甲○○家中,並質問有關法院執行命令及土地拍賣之事,且以「幹你娘」駡被害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以言詞向被害人稱「要殺妳兒子,並要剁掉妳的二隻手」之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與伊原即有財務糾紛存在而懷恨在心,圖謀報復,指訴顯不實在,而證人丙○○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附和其詞,供詞有重大矛盾,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質問甲○○有關強制執行之事宜、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即甲○○之夫丙○○之證詞及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雲院祺民執辛字第九十一-一五三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打「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至被害人甲○○家中,質問有關法院執行命令及土地拍賣之事,且以「幹你娘」駡被害人等情,並有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而依此執行命令及被告之自白僅可得知被告乙○○確實對於被害人之夫丙○○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租金債權心生不滿,而打電話質問被害人並出口駡人,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曾對被害人甲○○為恐嚇之犯行。
(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以「筍子」比擬為其子,而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說要「剁掉我二支筍子」等語,其前後所述實有歧異。
(三)另外,證人丙○○於警訊中固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不能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他房子的租金,否則要殺我兒子,並剁掉我太太的二隻手等語(見附於偵查卷之警訊筆錄)。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斗六市○○里○○路○○○號我的養豬場,電話響起,我在養豬場外的涼亭拿起電話副機,我太太在房子裡面,但是我太太先接,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我先聽到他說三字經幹你娘,質問我太太說為何將他的戶頭查封,我太太說你欠我的錢,又脫產,我當然查封你的戶頭,他就對我太太說你好膽去領看看,我將你家的那二支筍子鏟掉,我太太問他什麼筍子,被告說就是你那二個兒子要把他殺掉,連你二隻手也要把你砍斷,我太太說你沒有天良,以前你沒有辦法生存,我每次拿二萬給你,被告就把電話掛掉」等語。然被害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在斗六市○○里○○路○○○號養豬場接到被告打電話過來,我在養豬場外面的涼亭,我先生在貨櫃裡面,被告跟我講說我為何查封他台西農會的存款(按應係房租),叫我不能領那條錢,不然要將我二支筍子剁掉,要將我的手剁掉,他跟我講筍子我就知道就是我二個兒子,被告在恐嚇完再罵幹你娘,電話就掛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整個講電話過程我都沒有講話,都是被告在講」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姑且不論被害人甲○○與證人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所言有無互相附和之情,彼等二人對於被告乙○○打電話來時其等所處之位置,究竟被害人甲○○係在屋內或屋外涼亭接聽電話,證人丙○○當時係在屋外涼亭或貨櫃內,陳述並不一致。被害人甲○○稱伊一聽「二支筍子」即知係指伊二個兒子,與證人丙○○稱「我太太問他什麼筍子」亦有矛盾。再者,被害人甲○○稱整個通話過程均是被告在講話,伊未置一言之情節,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我太太說你沒有天良,以前你沒有辦法生存,我每次拿二萬給你之情節亦有異。另外,伊二人對於被告究係在通話之初即以「幹你娘」出口駡人,或是臨掛電話之前駡人亦有不同說法,則證人丙○○是否確實在場而親耳聽聞,非無可疑,實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五、原審綜合被告乙○○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而被害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詞又有如前所述之歧異及瑕疵,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害人及證人對非重要之點不一致,不予採信,對其一致之被告有恐嚇之事之言詞,反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判決未洽等情,惟原判決對其採納證據之理由,均詳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