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明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丙○○則分別係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負責人。彼等均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均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被告等竟未經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四、八十七年間,向嘉宏公司及美穎公司各購買一台浪板製造機(即被告所稱之PU發泡成型機,下稱嘉宏公司賣出之機器為第一台機器,美穎公司賣出之機器為第二台機器),因該二台機器均長約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組裝於明豐公司組裝完成,而應如何組裝、組裝於何處及與其他機器之配套,均由被告己○○指示,且須被告己○○提供壁紙捲、壓製成型之鋼板等始能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故被告己○○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因認被告戊○○、己○○、丁○○及丙○○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有明文規定,自訴案件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第一台浪板製造機是嘉宏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己○○,惟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是經營鋁片等排氣管產品,從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才參考日本過期之專利資料,開始製造浪板製造機,其一開始就是做有摺邊的浪板製造機,而且系爭機器其已經製造三、四十台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中期,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詹益烈經營之弘佳鐵材行工廠內,與詹益烈共同仿冒自訴人公司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戊○○與詹益烈二人,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件之訴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二七至四三一頁、第五二八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依該案件所載事實,參以被告戊○○自白相同機器已製造三、四十台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製造系爭同型機器,已有相當期間。
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000年0月0生產浪板製造機出售給另案被告傅永光之行為,與南投地方法院受理之自訴案件,即000年0生產浪板製造機案件,屬同一案件,而判決被告戊○○自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四八頁)。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事實係於八十五年發生,參照前述判決意旨,當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成立犯罪,與前述自訴人已經提起自訴部分,時間緊接,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就被告戊○○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復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戊○○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分別與被告戊○○及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無非以上開第一、二台機器,係被告陳鏗森於八十四、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戊○○所經營之嘉宏公司及丁○○、周禎祥所經營之美穎公司購買,因該二台機器均長約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應係於被告己○○為負責人之明豐公司組裝完成,而其應組裝於何處、如何與其他機器配套組裝,必由被告己○○為一定之指示。且須被告己○○提供壁紙捲、壓製成型之鋼板等,才能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因認被告己○○為共同製造人。
(二)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以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為要件,該條之處罰係針對「製造」侵犯新型專利物品者所為之規定,若被告並非「製造」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
(三)被告己○○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在本院調查庭之陳述否認有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向戊○○、丙○○購買機器,沒有參與製造的行為,而且機器都是戊○○和丙○○到伊工廠組裝,因為伊不懂,所以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Ⅰ)系爭第一、二台機器係被告己○○向被告戊○○、丙○○購買之事實,除經被告己○○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告戊○○、丙○○分別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二八八、二九O頁;本院卷第五十頁)。
(Ⅱ)系爭機器結構甚為龐大,必須配合工廠之空間地形作適當之擺放,衡情自須經購買人之指示擺放,惟購買人並不因此變成「製造人」,其理顯而易知,是自訴人上開指述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Ⅲ)縱令被告己○○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就系爭第一、二台機器結構如何與廠內其他機器配合組裝之行為而為指示,亦非涉及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範圍之製造行為。
(Ⅳ)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提供壁紙捲、已成型鋼板等才能製造浪板等語,惟查系爭機器之功能即在製造浪板,被告己○○提供壁紙捲、已成型鋼板製造浪板,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己○○有利用系爭第
一、二台機器之事實,尚難據此遽推論被告己○○有製造該機器之犯行。
(Ⅴ)綜上所述,被告己○○既非系爭第一、二台機器之製造者,即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更何況嘉宏公司與美穎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第一、二台機器,並無侵害自訴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業經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屬實(詳如後述),被告己○○即無從與其餘被告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所經營之美穎公司製造之浪板製造機,侵害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固提出專利證書、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訊據被告周禎祥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記載過於籠統,且係自訴人私自委託,鑑定前未實際勘驗系爭機器,且未通知被告到場,僅憑保全照片鑑定,不具公信力,另本案第一、二台機器是不同的二台機器,但中興大學鑑定出來的構成要件卻完全相同,讓人覺得懷疑,再本案機器有很多部分是一般人都知道之習知技術,我們本來就會了,不應該屬於自訴人專利範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在本院調查庭之陳述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關業務均係伊夫丙○○處理,伊未參與等語。經查:
(Ⅰ)自訴人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一紙可證(詳原審卷第七頁),且本件專利雖經案外人林宗鑫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然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九一一一○○一七一六號函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四一至五四七頁),故自訴人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人要屬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美穎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第二台機器,與自訴人上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
(Ⅱ)按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先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理論。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
其差異是否為該行業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者。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該行業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時,二者相同,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二者為不相同。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因此,待鑑定物依積極均等論雖認為相同,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應認為未侵害。反之,則有侵害。
(Ⅲ)自訴人委託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第二台機器之結構特徵與自訴人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所主張之範圍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有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經鑑定證人莊書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三O八至三一二頁)。然因該鑑定報告係自訴人私自委託中興大學所為,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無法確保該鑑定內容之公正性,則該鑑定報告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判決之基礎。參以系爭第二台機器現仍放置在明豐公司內,並非不能實地勘驗,然中興大學為鑑定時,並未到明豐公司實地勘查機器,然後依照專利證書所揭示之專利範圍拍照採證,僅以自訴人提供之保全照片為鑑定,且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等人到場,讓被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被告戊○○、丙○○及己○○陳述明確,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經上開鑑定證人莊書豪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三O九頁)。再者,從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之比較表所示,系爭第二台機器欠缺本專利所具備之滑孔及摺邊要件,形式上已顯與本專利之構成要件不同,然鑑定報告書未載理由即認定系爭第二台機器與本專利在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即非無疑。是以中興大學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在鑑定程序及內容上,既有上開瑕疵,其證據能力又為被告等所爭執,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丙○○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尚非無據。
(Ⅳ)經原審法院再委請被告丙○○與自訴人代理人合意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下稱中正大學)依照前述全要件原則鑑定結果,認為:
⑴待鑑定物(指第一、二台機器,此二台機器之結構相同)無本專利
(指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所稱之左右支架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其框架為整體組合結構具左右調整功能,與本專利之左右支架明顯不同。
⑵待鑑定物並無座板,亦無描述之四個成形槽等構成要件,待鑑定物
之成形導板結構與設置位置均與本專利之成形槽及座板之組合完全不同。
⑶待鑑定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定位導輪與本專利之固定架與導槽架,可視為相同。
⑷待鑑定物之固定支輪與本專利之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視為相同。
⑸待鑑定物設置之框架做為壁紙架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
⑹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與本專利者不完全相同。
⑺待鑑定物上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
⑻待鑑定物利用成形導板達到壁紙兩側產生「上摺」,與本專利所揭示之要件相同。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者,再依積極均等論分析,亦認:
⑴本專利之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座板、導槽架以及二個可
調整之上下支輪的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而待鑑定物缺少左右支架的結構,其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形導板之固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本專利並不相同,不具備置換性。待鑑定物雖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然動線之效果不同,故自手段、功能及效果分析,不符合均等論。
⑵根據專利說明,本專利係令壁紙捲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摺
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而待鑑定物採用之成形導板入口端壁紙平坦進入,由於側導板角度逐漸由入口端的直角而變化至出口端的銳角,且成形導板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此產生摺紙之功能而有兩側邊緣上摺之效果,是一種連續漸進之摺紙方法,成形導板常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摺紙,應具有防夾紙之功效。由上可知,本專利與待鑑定物係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亦不相同。雖待鑑定物之成形導板確具備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果及可能之防夾紙效果也不同。而且如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而包覆發泡材料之效果是否相同,尚須分析二者製成品之異同,故不能稱為均等。
⑶本專利壁紙導輪之功能在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令其於此一幅長中不
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進行。而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除可繃緊壁紙不使之下垂外,尚具有將上方下來之壁紙動線轉向之功能及效果。比較二者所使用之方法相同,功能及效果亦類似,後者雖多具轉向之效果,然這是使壁紙導入成形導板之必然設計,因此,二者可視為均等。
⑷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
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故再就本專利所揭示之製成品與鑑定物之製成品進行分析,藉以比較本專利與待鑑定物達成之效果是否均等。參考本專利圖五,本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扺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如專利證書第五圖所示)。而待鑑定物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乃是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完全包覆發
泡層(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圖一三、一四所示)。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之方式及所達到之形狀、效果,與本專利及專利說明之圖五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並不相同,故不符合均等論。
從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第一、二台機器結構與自訴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無侵害之情事,有中正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一)中正研發字第○九一○四六三三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Ⅴ)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照本專利證書之說明及圖示可知,本專利權之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個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帶中為其特徵」。然經本院再比對原審法院履勘系爭第二台機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發現系爭第二台機器架體上方前端無左右支架之構成要件,而是設置框架(詳原審卷第四○八頁圖一);且系爭第二台機器無座板及成形槽,係在框架下方,水平固定於框架上,設置成形導板,該成形導板係由一片金屬板一體成型而成,於兩側向上彎折約一吋高度而形成側導板,由於側導板角度逐漸由入口端之直角而變化至出口端之銳角,且成形導板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此產生摺紙之功能(詳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一一頁,圖一、三、五、
六、七、八);系爭第二台機器壁紙導輪之位置及數目與本專利亦不相同(詳原審卷第四○八頁圖一);另系爭第二台機器所製造浪板成品之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扺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與本專利說明圖五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並不相同,足見系爭第二台機器之結構與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核與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相符。再參以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係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名冊一份附卷可明(詳原審卷第五三一至五四○頁),是其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得以判斷系爭第二台機器與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應屬無疑。又本次鑑定復經原審會同當事人及鑑定人敖仲寧至本案機器所放置之明豐公司實地勘驗,然後依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拍照採證,讓當事人就鑑定等相關事項詳為陳述意見,並經鑑定人具結後,始委請中正大學鑑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是中正大學之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堪以憑信。
(Ⅵ)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侵害同號新型專利權事件,經囑託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戊○○所製造之同類型機器,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該院亦據而為自訴人勝訴之判決,有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一八頁),足認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惟查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戊○○另於臺中地方法院涉訟之民事事件當事人係自訴人公司及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及被告戊○○。且縱認上開民事事件之系爭機器與系爭第一台機器,同係被告戊○○經營之嘉宏公司所製造,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二台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自訴代理人執以主張中正大學之鑑定內容不可採,已無足取。自訴代理人另指稱系爭第二台機器之支架、成形導板及浪板製成品雖與本專利之構成要件不同,然其技術手段、作用及產生之功能都是一樣,是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具有可置換性,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顯然未依照專利權同一性之審定原則為鑑定等語。然經本院比對照片所示系爭第二台機器之外觀,該機器之結構確與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之構成要件不同,已如前述。而上開相異之處,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作用及功能,就均等論分析結果,與自訴人之專利權不符,亦經中正大學鑑定屬實。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將本案送請中正大學鑑定,即表示自訴代理人亦肯認中正大學之鑑定能力及公正性,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不利於自訴人,而全盤否定其鑑定內容之可信性。故系爭第二台機器與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不相同,並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自堪認定。
(Ⅶ)另自訴代理人聲請:再委託其他機關鑑定及聲請傳訊本案鑑定人中正大學敖仲寧博士及中興大學莊書豪博士到庭說明等情,然查本件乃係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雙方合意指定並由原審法院委請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正大學再次鑑定,業如前述,則該鑑定機構既由法院經當事人同意後委請鑑定,自無偏袒而故為有利任何一方鑑定結果之虞,是該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可供本院審酌。再查,上開中興大學之鑑定僅依據自訴人提供之保全照片為鑑定基礎,而中正大學之鑑定則係由原審會同本件當事人及鑑定人敖仲寧至系爭機器放置之明豐公司實地勘驗,並一一拍照採證,並由自訴人及被告雙方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以為鑑定之基礎,此二鑑定報告所憑之基礎不同,鑑定結果互有歧異亦在所難免,且鑑定係就待鑑定物經過長時間交互比對,始由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判斷結果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縱傳訊該鑑定人到庭,因其各有專業知識,恐仍各持己見,難期達成共識,此可由原審於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九號傳訊鑑定人中興大學教授莊書豪及中華工商研究所職員吳宜純,就鑑定之結果,各陳己見,或引述書面報告可得明證(詳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六六頁至二七五頁)。況本件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先經由系爭機器實地勘驗採證,並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而依上開資料鑑定而得,較諸中興大學僅憑自訴人單方提供之保全照片為鑑定依據,無論勘驗採證之程序或取得之鑑定基礎,均較為嚴謹客觀,是以該鑑定報告既屬公正客觀,應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從而,自訴代理人聲請再委託其他機關鑑定及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乙節,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既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丙○○有自訴人所指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丁○○及丙○○均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戊○○提起之自訴與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案件均係同一案件,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另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己○○、丁○○、丙○○有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本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戊○○諭知自訴不受理;對被告己○○、丁○○、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訴被告等人確實侵害其新型專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丁○○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