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虎距管理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虎距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為虎距公司指派,在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甲○○○大廈擔任「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停車費用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事項等相關事務,楊清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當時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清盛趁上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戊○○(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私人工作繁忙,偶有將印章交付楊清盛或乙○○,以供特定收款廠商前來收款時,代戊○○於領款傳票上蓋印之際,竟未經戊○○之同意,而趁機持戊○○之印章,盜蓋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空白取款憑條上,供其日後盜領公款之用,此舉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管理委員會暨住戶。嗣楊清盛因私人之債務問題,財務週轉不靈,而欲挪用甲○○○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財產供作私人週轉之用,詎乙○○明知楊清盛之財務狀況不良,竟與楊清盛共同基於意圖為楊清盛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乙○○卸任為止,明知未經戊○○之同意盜用其印章,連續於楊清盛所持交予己之已蓋有主任委員「楊清盛」、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盜用戊○○印章所蓋印文之取款憑條,再由楊清盛或乙○○填載提款日期及金額,向永康市農會領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管理委員會存放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清盛及不知情之林貴珠、楊勝發、陳安旭暨蔡金足(前開四人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或為私人借貸之用,而侵占入己,或供作楊清盛週轉前任職於「楊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銅公司」)時侵占之款項之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楊清盛償還七十萬元,尚欠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經次屆管理委員會清查財務帳目後,方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楊清盛共同挪用如附青所示之金額,辯稱:「告訴人代理人說我挪用要我理賠,而錢並不是我挪用,是楊清盛用的,楊清盛對我說是不是不想要這份工作,而我是在虎距公司上班,所領的錢是大樓的錢,所以被楊清盛威脅,三百多萬元是楊清盛調用,他是有借有還,存摺實際上短缺的只有三萬多元。」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過錢,錢的收據都是總幹事、主委他們在經手的,我只是審核收據、支出的對帳。」、「我沒蓋過空白取款條,但我有將印章交在主委那裡,廠商來的時候主委就會幫我蓋章,因當時我在跑業務,主委都會告訴我是何廠商來。」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戊○○知道管理委員會的錢借給別人?)他不知道,印章是楊清盛去向戊○○拿印章來蓋的,因管理委員會每月固定支出的錢,都會向戊○○拿印章來蓋,提領支付這些應付款項,他(即楊清盛)預先就多蓋幾張備用。」等情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台南縣永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十八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十四紙(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二七頁)及台南縣永康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存摺七本(外放)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臨時會議中承認侵占五十八萬七千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楊清盛是有借有還,存摺實際上短缺的只有三萬多元,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挪用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事後楊清盛以此款係支付甲○○○八十六年五月支出崇友電梯保養費五萬六千元、三多電機保養費一萬五千元、十九頻道監控三萬二千元、辦公室監控錄影機一萬八千元、涼亭木匾對聯五千元、虎距公司加班費四千二百元、環保袋四千九百元共七筆云云,惟查:此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係匯入楊清盛帳戶有匯款單及取款條影本附偵卷可按,即不可能付管理委員會應付款,被告辯稱由楊清盛以私人支票付前述七筆應付款,但未提出支票或存簿以供查證,自難認該七筆款係由楊清盛支付,所辯洵非可採,同樣情形,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九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應付款、編號十二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應付款、編號十三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應付款、編號十四、十五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應付款、編號十六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應付款、編號十七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應付款,編號十八、十九所挪用金錢事後係支付管理委員會應付虎距公司服務費,等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編號二挪用十五萬元,經楊清盛以支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金額
十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二日兌現還清,編號三四各挪用十萬元,經楊清盛以支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金額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兌現還清,編號六挪用十萬元,經楊清盛以支票,金額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八日兌現還清等語,均有支票號碼附在甲○○○存簿內可稽,並經本院向銀樓查證確係甲○○○管理委員會兌領,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營存字第九一○一六五九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上東南字第○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此部分己由楊清盛還清一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編號七由楊清盛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存入客票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
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存入四千二百三十元還清,編號八由楊清盛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存入現金四十萬七千元還清,惟客票不能證明係由楊清盛交付,且金額不符,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甲○○○管理委員會活存簿雖存入現金四十萬七千元,惟甲○○○管理委員會收支頻繁,不能證明該款係楊清盛私人所還,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原判決認編號十被告侵占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惟查被告當日係自帳號○二一一
一-○甲○○○帳戶中提領四萬三千七百元,加上楊清盛帳戶,帳號○二四○九-一領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湊足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匯給陳安旭,有滙款申請書及取款條附偵卷四一一頁可憑,故編號十被告與楊清盛僅侵占四萬三千七百元。
㈦綜上被告與楊清盛共侵占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楊清盛已償還七十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因楊清盛要脅伊,要讓伊沒有工作做,伊才會依楊清盛指示匯款給那些人等語,核與證人及甲○○○管理委員會委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乙○○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經告訴我,他自己的壓力很大,因楊清盛為了幫助他哥哥楊勝發,以及援助他自己楊銅公司,曾經向管理委員會調度大樓的金錢,如果他不遵從,要將他總幹事位置換掉‧‧‧」、「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楊清盛於卸任前,曾告訴我,要運作我當選下任主委,他所挪用的款項,他會慢慢補齊。‧‧‧新任委員改選當天晚上,楊清盛叫我到他家,當時乙○○也有在場,我有聽到楊清盛要乙○○承認其挪用五十幾萬元,因他們二人事情已爆發,而且乙○○認為楊清盛有誠意要還錢,所以他才同意願意為他背著五十幾萬元的款項。‧‧‧」等情相符。惟被告係受虎距公司僱用,非甲○○○管理委員會僱用,若楊清盛行為不法,被告依其職業道德,亦不應與其同流合污,被告辯稱受楊清盛要脅等語,尚非能為其脫罪之論據。
三、按被告擔任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職司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用等相款項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楊清盛共同盜用戊○○印章偽造取款條,並持以向永康市農會行使,而達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物之目的。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清盛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侵占罪處斷。
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管理委員會如欲自該帳戶領款,取款憑條上須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公印章印文即得為之,原判決竟認須有總幹事之印章,尚屬錯誤。(二)編號十侵占金額應為四萬三千七百元,非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故被告總侵占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且楊清盛已償還七十萬元。(三)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犯侵占罪內已含有詐欺罪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本應擔負監督管理之責,竟與楊清盛共同任意挪用公款,且金額甚鉅,害及大廈住戶之權益,及楊清盛有回補部分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1 │86.06.03│楊清盛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351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自告訴│自己支票支付白金││ │ │ │人帳戶以│86.5月支出崇友電││ │ │ │七張取款│梯保養費五萬六千││ │ │ │憑條取款│元、三多電機保養││ │ │ │) │費一萬五千元、十││ │ │ │ │九頻道監控三萬二││ │ │ │ │千元、辦公室監控││ │ │ │ │錄影機一萬八千元││ │ │ │ │、涼亭木匾對聯五││ │ │ │ │千元、虎距公司加││ │ │ │ │班費四千二百元、││ │ │ │ │環保袋四千九百元││ │ │ │ │共七筆,計十三萬│└──┴────┴─────────────┴────┴────────┘┌──┬────┬─────────────┬────┬────────┐│ │ │ │ │五千一百元而償還││ │ │ │ │一節,為不可採 │├──┼────┼─────────────┼────┼────────┤│2 │86.06.05│蔡金足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15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 │ │ │ │86.6.12.以支票十││ │ │ │ │五萬元還清,為可││ │ │ │ │採 │├──┼────┼─────────────┼────┼────────┤│3 │86.06.11│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86.6.20.以支票二││4 │86.06.14│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十萬元還清,為可││ │ │ │ │採 │├──┼────┼─────────────┼────┼────────┤│5 │86.06.3 │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25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 │ │ │ │86.7.12.以支票二││ │ │ │ │十五萬元還清,為││ │ │ │ │可採 │└──┴────┴─────────────┴────┴────────┘┌──┬────┬─────────────┬────┬────────┐│6 │86.07.28│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 │ │ │ │86.8.8以支票十萬││ │ │ │ │元還清,為可採 │├──┼────┼─────────────┼────┼────────┤│ │86.09.15│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21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7 │ │ │ │86.9.18.存入客票││ │ │ │ │三十二萬五千七百││ │ │ │ │七十元,86.10.8.││ │ │ │ │存入四千二百三十││ │ │ │ │元還清,為不可採││ │ │ │ │ │├──┼────┼─────────────┼────┼────────┤│8 │86.09.23│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3544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 │ │ │ │86.10.8.存入現金││ │ │ │ │四十萬七千元還清││ │ │ │ │,為不可採 │└──┴────┴─────────────┴────┴────────┘┌──┬────┬─────────────┬────┬────────┐│9 │86.10.27│楊勝發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8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自己支票付管理委││ │ │ │ │員會八十六年十月││ │ │ │ │應付款十八萬元,││ │ │ │ │為不可採 │├──┼────┼─────────────┼────┼────────┤│ │86.08.02│陳安旭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43700元 │未還 ││ │ │ 灣裡分行 │(自告訴│ ││ │ │ │人之帳戶│ ││ │ │ │內以取款│ ││ │ │ │憑條取款│ ││ │ │ │) │ │├──┼────┼─────────────┼────┼────────┤│ │86.08.26│陳安旭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385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於││ │ │ 灣裡分行 │ │86.9.3.交付客票 ││ │ │ │ │四十萬七千四百八││ │ │ │ │十九元兌現清償後│└──┴────┴─────────────┴────┴────────┘┌──┬────┬─────────────┬────┬────────┐│ │ │ │ │,尚餘二萬二千四││ │ │ │ │百八十九元,為不││ │ │ │ │可採 │├──┼────┼─────────────┼────┼────────┤│ │87.02.13│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3655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自己支票支付管理││ │ │ │ │委員會八十七年二││ │ │ │ │月應付款,為不可││ │ │ │ │採 │├──┼────┼─────────────┼────┼────────┤│ │87.05.07│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81840元 │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自己支票支付管理││ │ │ │ │委員會八十七年四││ │ │ │ │月應付款,為不可││ │ │ │ │採 │└──┴────┴─────────────┴────┴────────┘┌──┬────┬─────────────┬────┬────────┐│ │87.06.01│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自己支票支付管理││ │87.06.08│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6280元│委員會八十七年五││ │ │ │ │月應付款,為不可││ │ │ │ │採 │├──┼────┼─────────────┼────┼────────┤│ │87.06.25│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00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同額自己之支票支││ │ │ │ │付管理委員會八十││ │ │ │ │七年六月部分應付││ │ │ │ │款,為不可採 │├──┼────┼─────────────┼────┼────────┤│ │87.07.27│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92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同額自己之支票支││ │ │ │ │付管理委員會八十││ │ │ │ │七年七月部分應付││ │ │ │ │款,為不可採 │└──┴────┴─────────────┴────┴────────┘┌──┬────┬─────────────┬────┬────────┐│ │87.10.07│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192000元│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自己支票支付管理││ │ │ │ │委員會應付虎距公││ │ │ │ │司服務費,為不可││ │ │ │ │採 │├──┼────┼─────────────┼────┼────────┤│ │87.11.05│林貴珠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98800元 │被告辯稱楊清盛以││ │ │ │ │同額自己之支票支││ │ │ │ │付管理委員會八十││ │ │ │ │七年十月部分支出││ │ │ │ │,作為回補,為不││ │ │ │ │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