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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C

上 訴 人即自 訴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直接被害人固許提起自訴,惟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限於文書名義人,如非文書名義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丁○○偽造之財產移交清冊上,並無自訴人之印文(見一審卷第二二、四二頁),自訴人顯非文書名義人即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自訴人既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其所有,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通知自訴人及債務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到場調查時,由債務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丁○○提出偽造之財產移交清冊影本(見一審卷第一、二、十二至十四、十九至二一頁),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距知悉被告犯罪時起,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因而認自訴人既非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又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自訴,已於自訴狀中敘明「查上開財產移交清冊內之財產目錄所載多為債務人優適公司全部生財器具(少部分為自訴人所有),被告二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使變造之財產移交清冊,企圖證明被告丁○○已將債務人優適公司所有動產均移轉予被告丙○○,使自訴人無法向其追索,優適公司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使為債權人之自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自訴人自可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就自訴意旨之內容觀之,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事實在實體法上自足以認其係被害人,至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加害行為,乃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自訴成立之要件無關。況倘本件債務人優適公司已別無財產,被告丙○○、丁○○等行為足使自訴人之債權難獲滿足之清償而直接受到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是否不得提起自訴,尚有研究餘地。且自訴人認為如上開系爭優適公司財產移交清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辦理移交而由被告丁○○持有,嗣於十幾日後,被告以誤繕為由將其上「監交人」改為「接交人」(即將「監」交人部分修改為「接」交人),為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執行處調查時所提出之財產移交清冊,仍僅係記載移交者為被告丁○○、監交人為被告丙○○、其上蓋有優適公司大小章(非公司印鑑章)?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自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財產移交清冊,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異議之訴開庭時提出上開已修改(變造)後之財產清冊行使等情(見原審卷第二頁),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言詞辯論筆錄、暨財產清冊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自訴人據此爭執未逾告訴期間,究竟實情為何?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審認查明,亦有未洽,原審遽認自訴人所提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再加調查審認,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