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即相處不睦,常對甲○○施加暴力,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初,辭去原有工作,賦閒在家,與甲○○同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九十五之十號,於同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二樓自己臥房裡,邀其妻甲○○一同南下高雄開小貨車,為甲○○拒絕,認為甲○○因其沒有工作而看不起他,竟萌若甲○○仍不同意與其一同南下高雄,即要殺害甲○○之決意,乃下樓至廚房拿取其母蔡吳淑媛所有水果刀一把(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二.五公分、刀背長十三.
一公分,單刃,刀刃尖銳),放在口袋內,再上二樓自己臥房,見甲○○在臥房裡看顧三位熟睡小孩,乙○○先將房門反鎖,再次詢問甲○○是否願意與其南下高雄同居工作,甲○○仍予拒絕,乙○○即自口袋內拿出水果刀,叫甲○○過來其面前,甲○○見狀立即趨前以雙手握住乙○○持刀之右手,央求乙○○不要殺她,乙○○很生氣地撥開甲○○雙手,並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動脈、氣管與神經密佈,如以利刃刺之,將會造成死亡結果,乃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竟持該尖銳之水果刀朝甲○○頸部刺殺,致甲○○受有右側頸部穿刺傷長約一‧五公分、寬約0‧五公分、深約0‧二公分持續出血,傷至咽喉之後咽部、右側聲帶麻痺,與下巴裂傷長約一‧五公分、寬約0‧一公分、深約0‧五公分(該二處傷害為同一刀所造成),乙○○仍未罷手,復接續朝甲○○頸部刺殺第二刀,甲○○雖受重創,仍用手奮力撥開該水果刀,致水果刀碰到硬物而斷成刀柄、刀刃二截,甲○○之左手掌亦因而受有長約二公分、寬約0‧五公分、深約0‧五公分之傷害,嗣因甲○○大聲喊叫求救及撞門聲,驚動正在樓下之公婆蔡辰夫、蔡吳淑媛及乙○○之姐夫艾建人、姐姐蔡淑靜等人,艾建人與蔡辰夫先後衝上二樓,由艾建人以肩膀撞開反鎖之房門,適見乙○○手握刀柄架在甲○○頸部,艾建人即自後架住乙○○雙手及頸部,將其按扯到房外,與隨後趕上來之蔡辰夫共同制伏乙○○,並由蔡淑靜騎機車將甲○○護送到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急救,甲○○始倖免於難。嗣經據報趕抵現場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蘇志成,與艾建人共同逮捕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非乙○○所有之前開刀刃與刀柄各一截。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不同意與其一起南下高雄同居工作,而持前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頸、下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僅係一時與妻子起爭執,情緒控制不當所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接受警訊時供稱:「我常年在南部工作,今逢里內大拜拜,前一月返家(我太太住在右址,我倆分隔兩地),幾次要求南下同住不成,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辭掉原有工作返家陪妻兒,至案發時我再次要求我太太甲○○南下居住不成,我即至一樓廚房拿犯案兇器水果刀放在口袋內至二樓臥室,再次詢問甲○○是否願意南下同住,甲○○回答不願意,我就很生氣的自口袋內拿出水果刀,叫甲○○過來我面前,甲○○即走到我面前,雙手握住我的右手(即我持刀的手),叫我不要殺她,我當時很生氣撥開甲○○雙手,朝其頸部刺殺一刀後,再拔出水果刀,再往頸部刺殺時,遭甲○○奮力撥開時,刺到房內硬物(不知何物),兇器即斷成兩截,我父親及親友踹開門進入房內制止。」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零時偵訊筆錄),被告對於為何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之原因供述甚詳,且係告訴人拒絕被告一起南下高雄居住,即起意至一樓廚房取水果刀放置口袋中,再上樓詢問告訴人,於告訴人再次拒絕後,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其有殺害告訴人之預謀,至為灼然。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祇記得他拿水果刀,本來要殺我們第三個小孩,我就叫他不要殺小孩,我就擋在他前面,不知他何因要殺小孩,當時我很害怕,有小孩三個在房內睡覺,我們房間沒有水果刀,可能他由外面拿進來,當天我家廟會,請親友,當時我將小孩放床上,而蔡朝貴將房門反鎖,並叫我過去,當時他就拿刀子向我劃,我就大叫,那時我姊、姊夫、公公蔡辰夫就衝上來將門踢開,艾建人先衝進來,我記得我用衛生紙壓住我脖子,他刀子殺到我左頸部、下頷、左手,祇記得他殺我左頸部,我有用手去擋,至於如何殺我不記得,當時很混亂。」「(問:乙○○為何要殺你?)我也不知道,但他以前常無端打我,亦常打小孩出氣,可能是他長期失業,有喝酒習慣,別人講他幾句不愛聽的,他就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二頁),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本來要殺害其等第三個小孩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為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一起南下居住後隨即引起,及考諸被告並無殺害自己小孩之原因存在等情觀之,本院認為可能是被告持刀揮動或走動之某些動作,引起甲○○之誤會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小孩之犯意。而由告訴人指訴被告進房間後,就將房門反鎖以阻止他人入內救助告訴人,並叫告訴人過去,於告訴人趨前時,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頸部之情形觀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蔡辰夫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我自宅,因當日為農曆二月二十五日,村內大拜拜,宴請親友,當時我在一樓,忽然聽到二樓乙○○臥室內傳出女子哀嚎聲,我與親友馬上衝到其房前,當時門反鎖,我與親友合力將門踹開,發現乙○○右手持刀柄,房內牆壁濺滿血跡,甲○○手按住其左頸部,鮮血直流,我與親友合力將乙○○制伏在地上,將甲○○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蔡辰夫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姐夫艾建人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我在我丈母娘家,因為好收里剛好大拜拜,我丈母娘叫我回家吃拜拜。」「當時我人在一樓看電視,我太太聽到撞門聲及撞牆聲和哀叫聲,我太太蔡淑靜認為不對勁,然後叫我上去,可是一上去要開門,門是反鎖著,這時候我就撞門進去,大概撞了三下,然後進去看到乙○○拿刀柄在甲○○左頸部上,甲○○脖子上沾滿血跡,我是用肩膀撞門的。」「‧‧我進去房內看見此情況,我馬上從乙○○後架住雙手,叫他放下刀柄,這時乙○○一直想要掙脫,我就用右手架住他的脖子,一直拉扯到房間外,此時我的岳父上來幫忙制伏乙○○,把他拉扯到一樓客廳壓制在地上,然後叫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姐蔡淑靜於警訊時證稱:「我聽到該聲響後,我叫我先生艾建人上樓看看,我跟隨在後,當我先生撞開門後,看見甲○○脖子流血後,等我先生架住乙○○後,我就帶甲○○下樓,我就騎機車帶甲○○至媽祖醫院急救。」「當我先生破門而入後,乙○○手拿刀柄(刀刃已掉落)在甲○○的左頸部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見前開證人係聽到告訴人楊淑玲在房內呼救聲,且房門確遭被告反鎖,證人艾建人始破門而入,時被告正手持水果刀刀柄架在甲○○頸部,刀柄與刀刃已分離,嗣由證人艾建人、蔡辰夫合力制伏被告,證人蔡淑靜則騎機車載告訴人甲○○前往媽祖醫院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該三位證人與被告誼屬至親,自無攀指誣陷之理,而該三位證人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行兇之經過,然當時房間內僅被告一成年男子,被告正手持刀柄架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頸部則血流如注,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被告所刺傷無疑。
(四)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刺殺行為,致受有:⑴右側頸部穿刺傷長約1‧5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0‧2公分持續出血,傷至咽喉之後咽部,⑵下巴裂傷長約1‧5公分、寬約0‧1公分、深約0‧5公分,⑶左手掌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0‧5公分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醫師拍攝之X光片照片一紙、告訴人經手術後之頸部照片一紙、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醫師開具之住院病歷記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有三處,惟訊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刺告訴人二刀,於本院審理時始則供稱僅刺告訴人一刀,再質之則改稱刺告訴人二刀(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告訴人則始終堅稱係被刺二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所供刺殺二刀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刺二刀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應係二刀無訛。至於為何只有刺二刀,會有三處之傷害?本院認為:①被告頸部之傷與下巴之傷,位置相近,應係被告第一刀揮刺時所造成。②告訴人左手的傷,則應是被告刺第二刀時,告訴人奮力撥開水果刀時。即告訴人亦供稱頸部與下巴是同一刀,而左手之傷,是被告刺告訴人時其用手去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供述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係向告訴人刺殺二刀應可認定。
(五)按人之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其間動脈、氣管與神經密佈,如以利刃刺之,則頸動脈被切斷,將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氣管或神經被切斷,將造成呼吸中斷或意識不醒,均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男子,且為心智正常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於下手行兇時,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犯意:①一般夫妻吵架,嚴重到肢體衝突時,通常是空手毆打,至多再以腳踢,目的通常是在可以控制傷害部位、程度之範圍內,造成一點身體傷害,出氣罷了,被告非以空手傷害告訴人,乃刻意至樓下拿水果刀藏於口袋內,顯非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②被告於持刀進入房間內,隨即將房間反鎖,於喝令告訴人向前,旋持刀刺殺告訴人,其將房門反鎖,顯有阻止任何人入內幫助告訴人反抗被告,或阻止他人入內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意。③扣案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之水果刀,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二.五公分、刀背長十三.一公分,單刃,刀刃尖銳,刀柄內留有刀刃斷掉一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則被告持該利刃朝告訴人之頸部要害刺殺,自足以致人於死。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兩度問到「沒有要殺他,為何拿刀刺他的咽喉?」被告均沈默了約三十秒,才表示「不知道怎麼講。」(見原審卷第三四、八二頁),顯見被告對於他持刀刺向其妻咽喉這個可以立即造成大出血、立即切斷呼吸系統的部位,有著不易對法官承認的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知道刺殺頸部會造成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持利刃刺殺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將有致命之虞,至為瞭然。⑤被告刺了二刀,均係向著足以致命的咽喉部位,而且是在告訴人奮力撥開,導致水果刀碰到硬物,斷成二截後,始未能繼續行刺。由該水果刀斷成兩截,刀柄內尚殘留刀刃一小截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明,參諸上情以觀,殊難以想像其於下手時尚存「只要傷害,不要致命」之自我克制心理。從而,被告預先備刀,且於下手之時,針對咽喉可以致命之部位,猛力刺殺,並連續下手行刺,無控制傷害範圍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因邀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一同南下高雄居住工作,為告訴人拒絕,認為告訴人因其沒有工作而看不起他,惱羞成怒,遂萌若告訴人仍不同意與其一同南下高雄,即將予以殺害之犯意,預先備妥水果刀,於再次詢問告訴人遭拒絕後,旋取出水果刀,對告訴人咽喉可以致命之部位,猛力刺殺,並連續下手行刺二刀,嗣為聽到求救聲趕至之證人艾建人、蔡辰夫等人制服阻止,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頸部係人體之要害,以利刃刺之,足以致人於死亡,仍持尖銳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刺殺二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殺人未遂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刑事類第一項規定,於判決書中應具體載明,原審漏未記載)。其先後刺殺告訴人二刀,時間密不可分,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為接續之二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已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精神疾病,僅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無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害人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長期受被告凌虐,平日稍有不順,即對於告訴人、其母蔡吳淑媛、長子蔡宗修以暴力相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八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諭知被告准予交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經通知其家屬至檢察署辦理具保事宜,被害人、娘家以及夫家之人均感惶恐,無人敢為之辦理,因被告之性情暴戾,彼等均恐其事後報復(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之聲請狀,偵查卷第二十頁),亦見其品行不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被告因此次殺人事件及其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家人水火不容,家人無法原諒,且對其一旦回家,均會心生畏怕恐懼,若解除被告之羈押,被告顯會有再傷害家屬或逃亡之可能,請鈞院審慎評估,勿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其對告訴人傷害至為巨大,致告訴人於案發後心理仍極為恐懼,深怕被告交保後會再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於犯下本案為警逮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猶表示「如果讓我出去,就要殺光全家」等語(業據證人艾建人、證人即警員蘇志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三頁),足見其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不好;及告訴人未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一段期間之隔離監禁,方可有效保護其家屬,讓彼等可以放鬆心情生活幾年以,並矯治被告之暴戾行為,量處被告九年有期徒刑,暨依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認其對於自己之妻子,尚且如此殘暴,則對於眾人之事,不易有關愛之心,已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因認有適度除卸公權之必要,而對其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並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表示「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悔改之意,亦有本署刑案查詢表附卷可佐,爰請從輕量刑,倘被害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保證不再發生相類情事者,亦併請諭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求刑,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公訴人所追訴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罪名,縱從輕量刑,亦無法符合緩刑之要件),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係被告之母蔡吳淑媛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雖有寫一封信給原承辦法官陳稱:「本人甲○○願原諒被告乙○○先生,希望法官大人能從輕量刑,再給乙○○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惟詳觀該信函,並說明為何願意原諒被告及為被告求情之原委,而與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補充告發狀所述之內容,相互參酌以觀,益令人覺得突兀,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供承:「是我公婆拜託我寫的,婆婆拜託我去看被告時,被告要我原諒他的」等語,另於本院亦表示「公婆只有被告一個兒子,希望我原諒被告」等語,經本院追問係何人要告訴人如此陳述,亦陳稱係其公婆(並掩口在笑)所請託等情(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係礙於公婆情面,始為前開表示,尚非真正原諒被告,再參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看不出對告訴人有何絲毫悔意,或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甚且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亦僅表示「請求准予交保」(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等語,面對告訴人無片言隻字請求給予原諒之表示,對於所犯亦未有任何做錯事情之悔悟愧疚之歉意表現,實難認其有悔改之具體表現,而得邀獲寬典。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心理醫師或心理治療師鑑定,以確認被告之心理狀況及病症情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無鑑定之必要:
(一)被告雖陳稱曾至醫院看過神經內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經原審向被告曾經看診之醫院函查其病情,據楊寬弘診所檢附病歷影本,函覆稱:「⒈病人乙○○先生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三日,與十二月二十一日共來診所就診四次。⒉乙○○先生在本診所就診四次中,未見有任何精神病狀(Psychotic symptoms),臨床上僅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ICD-9-cm,3004)症狀,即情緒低落,失眠、頭昏、頭痛,偶而有易怒症狀。」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七-七三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之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固曾先後四次前往楊寬弘診所看診,惟僅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即「情緒低落,失眠、頭昏、頭痛,偶而有易怒」症狀之情形,該症狀於一般人失意情緒低落、長期失眠或心理壓力大時,均可能發生,且經該院醫師診治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任何精神病狀,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精神病史。
(二)據陳文勝腦神經科醫院函覆稱:「該病人(按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來本院門診一次,以後即未來門診追蹤。‧‧來本院看診皆是病人主訴,有失眠、頭痛及經常喝酒,但腦波檢查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
六三頁),另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患者(按即被告)因頭痛、失眠來就醫,無精神疾病就醫記錄。」等情(見原審卷六十四頁),而由該院檢附之病歷影本之記載,可知被告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參被告於案發前十餘日,在上開二家醫院就診之情形,均因「失眠、頭痛」之症狀就診,且均無被告有精神異常或因精神異常就診之記載,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無精神異常或精神病之徵兆。
(三)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之內容均能明瞭,回答時條理分明,對於行兇之原因及過程,敍述極為詳盡清楚,於進入房間內行兇時,知道將房門反鎖以阻止他人救援告訴人,為警逮捕時,更放話表示欲對家人不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知否頸部是人體脆弱部分,砍頸部會致死」,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兩度問到「沒有要殺他,為何拿刀刺他的咽喉?」被告均沈默了約三十秒,才表示「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八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質之水果刀取出做何用途?被告(沈默不語),再問為何朝被害人頸部刺殺?被告則答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參酌上情觀之,被告對於持刀刺向告訴人頸部足以致死,或其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知道如據實回答,將對其不利,或沈默不答,或予以迴避,或否認故意為之,俱見其慎思熟慮,心智成熟,由其表現在外之行為,並無精神或心理上之異常現象。
綜合上情,被告遠無精神方面病史,近則無精神異常或精神病之徵兆,於各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治後,仍未發現有何精神上之疾病,觀其案發後之各種行為,均與常人無異,並無若何精神或心理上之異常現象,從而,本院認被告應無精神耗弱或精神上疾病之情形,而有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精神耗弱),或於量刑上應審酌(有精神上之疾病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之情事,已至為明確,核無將被告送請專業心理醫師或心理治療師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